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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提離職,2/5走很過份嗎?(我是補習班老師)

在其他討論區看到的,


想問大家 對 這件事情的看法?


我不是那個要離職的老師,


我只是純粹就這件事情請教大家的想法,


謝謝大家。


文章標題為:2/2提離職,2/5走很過份嗎?(我是補習班老師)


網址為:
http://www.babyhome.com.tw/mboard.php?op=d&sID=2895470&bid=6&r=87&page=1


下面是上述網址原發文者的文章,
如果不想點連結,
可以直接看下面的文章,
不過其他人的討論還是要到那篇網址去看,因為回文文章實在太多。


--------------------------分隔線--------------------------------------------

標題:2/2提離職,2/5走很過份嗎?(我是補習班老師)



我是教英文的,

我2/2(二)提離職,說做到這個2/5(五),

被老闆念"不負責任,學生怎麼辦",

我這樣有很過份嗎?

我已經提前講了,而不是一走了之。





補充留言:

我只能說很多事情真的人算不如天算,
誰也不知道下一秒會發生什麼事情!
很多事情都不能按照自己最原本的計畫走…
因為事情發生得突如其來,
我也馬上在2/2跟他們說了。





補充留言:

老闆有問我是不是討厭他們?

我跟他說:
如果我討厭你們,
我就不會事先通知了,
我可能就會一聲不響的走了!
但是這樣做是不對的,
所以我選擇通知!




補充留言:

哪裡過份?

我也非常感謝老闆這兩年多來的照顧(從不會教英文到會教英文),

為了要報答他們,

我也很盡力把班級帶好!

我也自覺我帶的問心無愧,

很多老師都稱讚他們程度好,

連我們的外師來上我們班,


都說我們班是smart class!!

我原本想要把那個班帶完,

畢竟我自己這幾年來也是非常用心地帶,


連學校想修的課也犧牲了!!

只為了還能繼續來教他們!

對他們也有濃厚的情感了...






補充留言:

我是因為下學期開始要去補習(托福),

因為托福的課跟我的上班時間有一天衝突,

所以我才要離職,

我之前為了這個班,我學校有一門選課放棄掉,

托福的補習我無法像校內選課一樣再犧牲。




2010-02-06 10:16 發佈
不負責任+1

自己去面壁思過吧!


eclose wrote:
在其他討論區看到的,...(恕刪)
450D+10-22+17-55+18-55+55-250+430EXII
eclose wrote:
在其他討論區看到的,...(恕刪)


這種老師...............不提也罷。又不是小孩子.................跟人家學鬧脾氣
我是蓮霧王 ~路過蓮霧園
不負責任+1

如果還要在補教界混下去,就別這樣離職,
補教界很小的。
可悲,都已經是個老師了~

連這種行為是不是不負責任都搞不清楚!?

專業很強,但公民與道德肯定是不及格的!!
最基本的要符合勞基法的提前通知吧
剩下的要交接的就要看個人道德
真的很過份,太不負責任了
若是正常提離應該是15-30天
讓老闆有時間找人及交接
你是第一天出社會嗎?
真的很不負責任+1
為人師表的還當壞榜樣
不負責任再+1

以下為勞基法規:
第十五條(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十六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無論是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這個人連基本法令要求都沒做到了,還一大堆理由,說的好像他為這職務犧牲很多... 如果當時的"犧牲"並非公司要求而是自己的選擇,那更沒理由在要離職的時候拿來說項。
那就照勞基法走吧
2/2告知 2/5走...太超過了...


勞動基準法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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