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防火門的問題

最近剛買了間20年的老屋,原是開放式廚房,想做道牆把他隔起來,設計師說按造法規需要用防火門。
我查了建築技術規則243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是16層以上才需要嗎,還是連14層都要?
2016-11-11 11:17 發佈
文章關鍵字 防火門 問題
kschung wrote:
最近剛買了間20年...(恕刪)


內政部101.9.28 台內營字第1010808746 號函[第12 章第243 條]

主旨:有關高層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置燃氣設備空間之法令適用乙案

說明: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合先敘明。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 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50 公尺或樓層在16 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第2 項)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是高層建築物於地板面高度未達50 公尺或樓層未達16 層部分設有燃氣設備,均應依上開第2 項規定辦理。本部營建署前以95 年8 月8 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36269 號函示「地板面高度在50 公尺或樓層在16 層以上部分之住宅使用燃器設備之空間,自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依規定與其他部分區劃分隔。」有關建築物依本署95 年8 月8 日前揭號函辦理者,如已領得使用執照,因其處理程序已終結,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不受本函之影響,如於101 年9 月28 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且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參照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仍得依本部營建署95 年8 月8 日前揭號函辦理;建築物於101 年9 月28 日起申請建造執照者,高層建築物於地板面高度未達50 公尺或樓層未達16 層部分設有燃氣設備,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 條第2 項規定辦理。



領得使用執照之高層建築物於地板面高度未達50公尺或樓層未達16層部分,按內政部101.9.28台內營字第1010808746號函,後續辦理室內裝修設置燃氣設備是否需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43條規定設獨立防火區劃?

決 議:按前揭函說明二(略以):
「……有關建築物依本署95年8月8日前揭號函辦理者,如已領得使用執照,因其處理程序已終結,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不受本函之影響……」,故依建造當時法規未設置區劃燃氣設備空間之高層建築物,嗣後有燃氣設備空間變更(位置範圍、構造等)行為,始需檢討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條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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