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dance wrote:
這個太厲害了!!我朋...(恕刪)
基於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最高原則:業主與承攬商有預防工安事故的共同責任。
在怎樣的強調與業主無關的私約條款訂定如果遇到下列情形,業主不可能不會完全無責任...
民宅整建工程發生職災,承攬商無法負擔時業主需負擔連帶責任:
1.因屋主指示的營造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因為業主本身有「指示權」,須就其指示的錯誤或不當行為負責。
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定作人(通常就是業主或房屋所有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致承攬人(例如土木包工業者)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主文)。
3. 因營造行為之過失致他人傷害
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4. 因營造行為之過失致人於死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規定在刑法第276條第1項。
承攬商具有一定專業知識,應就其自己的裁量行為,自行負責。不過,鑒於推諉卸責,乃是每個人的天性,因此工程案件,萬一釀成工安事件,究竟屬於哪一方當事人的責任,有時候並不容易分辨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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