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 好處,壞處 ,
公同共有:
好處: 個人無法決定如何處理.
壞處:
出售時需過半人頭同意外,
做其他的事都需要全體同意。
繳稅..大家推來推去...沒繳..大家都受罰...
如果無法全體同意,不能施行.
也不能贈與給公同共有人之一.(公同共有人之間無法贈與,過戶)
也不能指定售與給公同共有人之一.(公同共有人之間無法贈與,過戶)
對嗎?
「公同共有」是依民法第827條 第1項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第2項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第3項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簡單說,在公同共有關係下,各公同共有人是沒有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依據規範其公同關係之法律(例如:合夥關係即依合夥相關法規定處理)或是依據當事人間的契約處理,除此之外,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公同共有」--民法第827條至830條
*******
地政事務所的人說:「公同共有」的土地要把所有的土地擁有者簽名蓋章才能辦理分割。
分割之後才能計算增值稅贈與稅之類的東西。
依民法824條申請共有物分割(詢問地政士或律師)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2項規定:相互間享有優先承購權:,即優先承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意見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照土地法第104條:
公同共有人是可以將那塊地賣掉的
只是公同共有人會有優先購買權
而他們也有告知的義務..寄給你們存證信函...優先承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意見者,10日內不表示意見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公同共有:
(土地法34條-優先購買權是屬債權性質..??)
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106.12.01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有告知的義務..寄給你們存證信函...優先承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表示優先購買意見者,15日內不表示意見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
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
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104..34-1..兩者都是物權
34-1是共有土地的優先購買權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減少共有人
第104條是用益物權
所以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當兩法條規定競合時,應優先適用第104條的規定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