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家旁邊的巷道(有巷道路名)僅可勉強供兩台小客車通行,目測不到六米寬
被鄰居地主劃了兩個停車位,且限制只有他們家能停,向鄰居反應過地主拿出所有權狀~~表示有所有權
向里長詢問後,大概除政府徵收後才有機會給解決這個問題
想請教幾個問題:
1.在既成的供公眾使用的巷道上可否私劃車位??
2.可否向政府機關申請來徵收這塊路地(已長久至少40年都是道路)
3.萬一之後在巷子內發生擦撞,法律上該如何認定,私有地的公眾通行巷道可以申請劃紅線嗎?
但你們要先搞清楚一件事就是
這條是「私人道路」,還是「既成道路」
既成道路免繳稅,有權狀,而且必須依一般道路管理。
私人道路要繳稅,有權狀,政府無法可管,是私人自己開的道路。
所以可以先函文請相關單位(市政府交通局、區、鄉、鎮公所工務課)來認定,認定完成後即可依法舉發。
http://mypaper.pchome.com.tw/smarthsiao/post/1246504984
新聞:巷道停車空間將越來越少了!交通部近日作成解釋,私有巷道屬於「公用地役」,縣市政府及道路主管機關可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劃設紅色或黃色交通標線,限制車輛停放。交通部表示,一旦私有巷道劃設黃色或紅色交通標線,車主若違規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同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處新台幣六百元罰鍰。
突然間聽到這種事情,相信很多的土地所有權人都會覺得非常驚訝,明明這是我自己的土地,政府竟然能夠說劃線就劃線,也不用知會一聲,而且到時候自己的車都不能夠停在自己的土地上,停了還會被罰錢,這是什麼道理,根本就是在擾民嘛!
如果純粹就私人利益維護的觀點來看,這種想法是正確的,個人的權利財產,本來就應該要受到保障。然而,在群體社會中,人與人的相處勢必會有利益相反、相互衝突之處,所以適當的退讓、犧牲是不可或缺的,此乃個人的社會責任,而「公用地役關係」,就是在這種思潮下所產生的概念。
私人的土地上,若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意旨,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處分收益,另參釋字第四百四十號解釋,若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疇,會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國家機關劃設黃線、紅線,限制停車,目的是在避免民眾停車影響消防或救護車輛的通行,不僅可以保障他人的安全,未來如果自己有緊急的情況,也將因此受惠。而政府機關做此動作,僅影響到所有權人停車的便利性,應尚屬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疇,按照大法官解釋意旨,亦無須作何賠償。
私設障礙物,禁止他人停車竊佔?
案例
住在夜市口的家驊,每次下班回家為了找個停車位,總是弄得心煩氣躁,尤其看到巷子裡那些尚未有車停入即已被人用鐵鍊、水泥柱占據的停車位,更是怒火中燒。他想提出檢舉,不知主管機關會不會受理?
解析
從巷道的所有權角度來看,巷道可能是公有的,也可能是私有的;從巷道的使用者來看,可能是供公眾通行,也可能只是供私人使用。而同時由所有權及使用者來看,巷道就可能有四種型態──公有公用、公有私用、私有公用(如既成道路)、私有私用(如封閉型社區之巷道)。當然,設在巷道上的停車位也一樣會有這四種型態。
★構成竊佔與否,視情況而有別
從《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的要件來看,如私設障礙物占用他人所有(包括與他人共有)的停車位,亦有可能成立竊佔罪。
不論是公有或私有,凡是僅供私人使用的巷道,即依照使用者自己內部之約定方式來使用,如有私設障礙物禁止其他人停車,亦屬使用者自己內部之私權爭議問題,例如:封閉式社區的道路,有某一住戶私設障礙物,當然是依照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方式處理。
★既成道路劃設公有收費停車位,土地所有權人無權阻止
較為特別的是既成道路的部分,既成道路是私有的土地,但是卻供公眾通行之用,甚至依照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的見解認為:政府為利於公眾通行,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自得於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以維公共利益;又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第12條)。
既成道路既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所有權人對既成道路僅有公法上之補償請求權存在,而無自由使用收益權,政府機關於既成道路上劃設公有收費停車位供公眾停放車輛,仍屬公用地役之範圍,並未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意旨)。換言之,私有巷道如果已經是既成道路,那麼政府是可以劃設停車位的,所有權人沒有阻止的權利,當然也不能私設障礙物禁止他人停車。
★公有停車位私設路障禁止他人停車,有法可罰
政府所設的公有停車位,如有私設障礙物禁止他人停車,可依照政府相關法令處理,以台北市為例,民國90年台北市曾有神壇於道路設置香爐,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的案例,在這個案例中,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年4月12日簽見認為:
一、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為警察局。道路障礙之處理涉及工務有關業務者,分由各有關機關辦理(《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5款)。所以,警察局及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道路障礙事項均有部分管轄權。
二、對8公尺以下道路之違規固定障礙物之處理,先由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再移由工務局拆除。
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82條第1項第8款「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物外,處行為人或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警察局對於固定式障礙物之處理,應責令設置人限期自行拆除,並於設置人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清除障礙物時,移由工務局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相關規定,代為履行拆除。
(本文取材自「停車位權益Q&A」一書)
2007年03月04日
自保之道
路霸現象在台灣四處可見,但由於警方多採開單勸導,或視而不見的消極態度,以至於因停車導致的糾紛時有所聞,台北縣三重分局偵查隊隊長劉如倫不諱言說:「路霸問題不是單靠警力可以解決的,還是要靠民眾發揮道德心。」發現路霸可向警方檢舉,警方會先開勸導單,連開3次未改善,可依《刑法》竊佔罪送辦。
律師顏文正也表示,在騎樓擺放花盆、櫃子等雜物,違法佔用公有停車格、違規設攤及違規停車,或佔用公共空間等情形,都稱之為路霸,民眾如果遇到路霸,可向轄區派出所檢舉,由警方進行拖吊,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300元到2400元罰鍰。
向警檢舉勿自行理論
取締若仍無法遏阻路霸,民眾則可將路霸行徑拍照蒐證,再向警方或地檢署告發《刑法》竊佔罪,若經法院認定屬實,可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至於警方如果拒不處理,民眾則可以向警局督察室或警政署政風室檢舉。
另外,對於地方惡霸或惡鄰的問題,劉如倫坦言:「警察服務人民是天職,但警力有限,無法陪在每位民眾身邊,若民眾發現有地方惡霸,建議可先自行蒐證,並同時報警,千萬不要自行上門理論,以免吃虧。」記者王昭濱、李姝姮
肆、 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土地利用與限制
一、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既成道路之利用
(一)上空或地下利用權-只及於地上土地之通行,並未及於上空或地下部份,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就上空或地下部份使用收益。
(二)法定空地利用權-既成道路如果不是坐落在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而是屬於住宅用地時,則其在週邊土地建築房屋時,依其情形在一定要件下可以將既成道路納入作為建築基地範圍,作為建蔽率計算基礎。內政部64年10月29日曾函釋:「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物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份,水圳加蓋部份之土地,如屬起造人所有,或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作為建築使用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惟不得妨礙其灌溉、排水功能及公共安全,否則不得允許作為建築使用亦不得作為法定空地」。
既成水路在不妨礙其灌溉、排水功能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下,得作為法定空地,基於同一法理,既成道路在不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條件下,自亦得作為法定空地。
(三)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雖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
易言之,僅於既成道路土地上之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對於既成道路土地上空或地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
二、既成道路土地利用上之限制
(一)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1.供公眾通行使用
2.妨害交通得強制排除-如有任意設置路障或其他妨害交通之物,得由警察機關加以排除並處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條1項2款、82條參照)
3.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變更編定或變更都市計畫
(二)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謢
1.鋪設柏油路面-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巷道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柏油路,該道路形態並未變更,亦未拓寬打通者,得以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
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地方政府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路上施舖瀝青面,土地所有權人固不能謂其有權益有所損害,就私法上言,該所有權人似有容忍之義務。
2.疏濬側溝-系爭地既早於日據時期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其原有路溝又與道路成為一體,以供排水之用,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伍、既成道路相關判例解釋
一、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判決理由認為:
行政主體得依法律或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目的。此際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
…此項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作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
二、司法院大法官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作成釋字第四00號解釋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定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予以補償,各級政府如因財產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三、司法院大法官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
針對使用既成道路地下部份是否應予徵收補償問題時亦嘗謂:「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購前埋設地下設施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
重複強調:公權力之行為當形成人民財產之特別犧牲時,即應給予其相當之損失補償意旨。
四、既成道路涉訟案件之判決大多不利於既成道路地主之判決,其主要判決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對於撤銷之訴,行政法院通常逕以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駁回地主之訴。
(二)對於請求辦理既成道路所在地之土地徵收之課予義務之訴,若原告係以地方政府為被告者,行政法院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非屬土地徵收之有權核准機關,無權作成土地徵收處分為由,認為此等訴訟仍欠缺被告適格;若以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內政部為被告者,有權提出徵收土地之請求者,須用土地之各級機關,人民並無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而亦無權求作成徵收處分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對於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給付之訴,各行政法院則認為請求徵收補償費須以徵收處分存在為前提,未辦理土地徵收者,自無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可言。
(四) 釋字第四00號意旨僅作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法律上基礎。釋字第四四0號則是對於有關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不徵購亦不補償之地方法規宣告為違憲;至於如何補償人民財產其他權利基於公益特別犧牲之損失,則另參照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之意旨,行政法院皆認為仍須有法律規定依據始得請求。
抗議住戶:「抗議抗議。」
居民高聲抗議,因為走了30、40年,家門前的馬路,竟然變成了私人土地,眼看法院執行官帶隊來刨除路面,急得不知該怎麼辦才好。
屏市林森一巷住戶:「看我們這2、3家人怎麼進出,裡面還有好幾個70、80歲,80多歲的老人家。」
執行人員在地上劃上紅漆,範圍內的都是私人土地,都要刨除路面。有的居民大門口距離紅線只有1公尺,等於是無法進出。這條馬路沒有路名,面積大約71坪,地主和市公所以及縣政府打官司,討回土地,一、二審都是地主勝訴。
屏東地方法院發言人潘正屏:「認定土地是私有地,而且非供公眾所通行之必要,就是說它不是既成道路。」
法院認為非既成道路的理由是另一頭有條福田巷可做替代道路,但巷子不到6米,根本無法會車,附近經常出入的屏東大學學生也覺得很不方便。
屏東大學學生:「這巷子很小啊,總不能大汽車小機車都擠在那邊,所以影響是蠻大的。」
住戶找出民國63年的建築使用執照附件,發現早在當時建商就和地主立約,將土地設定為私設通路供住戶使用,現在卻翻臉不認帳。
屏市林森一巷住戶代表黃翌:「徐姓建商那時候蓋了11戶,所以他把這個淺灰色的,倒F型的(土地)做為一個私設通路,供給這11戶居民去做一個通行,這個都有立土地的同意書。」
自己的馬路自己救,住戶們決定向地主提出訴訟,反控地主入侵,捍衛住家行的安全和自由。(民視新聞洪明生屏東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9%A6%AC%E8%B7%AF%E5%88%A4%E7%82%BA%E7%A7%81%E6%9C%89%E5%9C%B0-%E4%BD%8F%E6%88%B6%E9%80%B2%E5%87%BA%E7%84%A1%E8%B7%AF%E5%8F%AF%E8%B5%B0-112017789--financ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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