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
財政部說明,依該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估價;惟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統計100年1月1日至103年4月底經行政執行機關拍定土地案件,拍定土地價格占公告土地現值平均比率約為117%;又按內政部地政司統計資料,100至103年間各直轄市、縣(市) 一般交易價格占公告土地現值平均比率為119%,上開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估算土地價值,有高估之虞。該部爰參考上開統計數據,其中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稅捐保全標的價值之估算,由原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估價修正為加2成估價;至以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部分,因房地之主要價值來源為土地,且目前稽徵實務上依該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規定按房屋評定現值加2成估算房屋價值尚無爭議,爰其加成估算方式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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