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春大.我以為是你的案件耶....房仲GG了「霸王條款」判無效 房仲業震撼彈..

「霸王條款」判無效 房仲業震撼彈

【聯合報╱記者蘇位榮/台北報導】
2014.10.06 03:36 am

屋主委託房屋仲介售屋時,房仲公司在委託銷售契約中都會有這樣的條款「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人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房仲所介紹對象成交者,仍應支付服務費給房仲」,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為,房仲業此一「霸王條款」剝奪賣方的賣屋決定權,對賣方不公平,違反消保法,應屬無效。

過去這類官司,法院根據契約條款都會判決房仲勝訴,但最近司法實務上有了不同以往的新見解。高院認為,房仲扮演「居間者」角色,必須買賣契約成立後,居間者才能請求報酬;但房仲在委託銷售契約的「霸王條款」卻規定,不管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只要賣方違反「霸王條款」即應給付佣金,這種條款應屬無效,判決房仲敗訴。法院的新見解引起房地產市場震撼。

高院指出,委託銷售契約的法律性質為「居間契約」,房仲是居間人,因買賣契約成立而請求報酬,但房仲在委託銷售契約中卻規定,「買方願依委託條件購屋,賣方不得拒絕,否則即應給付服務費」,已剝奪賣方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的自由,對賣方不公平,違反民法居間契約的規定,也違反消保法,應屬無效。

本案起因於一家房仲公司為客戶仲介銷售其新北市的二戶房屋及停車位,委託底價為五千一百六十萬元,房仲找到高姓買家願以五千一百七十萬元購買,高姓買家簽下議價書,付出一百五十萬元斡旋金後,雙方約定碰面簽約。

房仲指出,賣方後來屢藉詞推託,始終不肯簽約;賣方則辯稱,買賣雙方約定碰面,當天高女卻未出現,因此未簽約。

房仲公司引用委託銷售契約認為,高女的出價既然高於賣方委託銷售的底價,並經賣方蓋章確認,雙方的不動產買賣關係即成立,賣方應依約支付成交價的百分之三共一百多萬元的服務費給房仲。

高院判決房仲敗訴,全案定讞。法官指出,賣方簽約委託銷售,目的在透過房仲介紹,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再決定是否售屋,如果房仲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符合賣方利益,即以委託條件強令賣方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對賣方不公平,也不能達成委託契約目的。

法院指出,這種定型化契約的「霸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剝奪賣方賣屋的最後決定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消保法規定,應屬無效。
2014-10-06 9:39 發佈
相信此案例對買屋與賣屋雙方的解釋應該都行的通吧

也就是沒完成簽約 即使付了斡旋金 之後 不想買 or 不想賣

不需依約支付成交價服務費給房仲

霸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 剝奪賣方賣屋 & 買方買屋 的最後決定權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消保法規定,應屬無效

重重打了房仲們一巴掌 打的真好 !

高院指出(房仲在委託銷售契約中卻規定,「買方願依委託條件購屋,賣方不得拒絕,否則即應給付服務費」,已剝奪賣方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的自由,對賣方不公平,違反民法居間契約的規定,也違反消保法,應屬無效)


這本來就是個莫名其妙的條款..
東西沒交易還要人付抽傭..
我想這又是個台灣房市獨有領先全球的現象..
房仲一定說"我們也有服務所以收費合理呀"
那不好意思, 麻煩出示房仲的出勤紀錄
一個月帶人看房花了幾小時幾天, 就按比例付你幾天薪水, 這才叫合理吧
這案有很大問題:
1,房仲只要跟買方說一句話,不出面簽約,150萬沒收,買方敢不出面嗎?
2,買方未出來作證,房仲要告贏屋主非常難。
3,房仲一直袒護買方,不撈150萬卻去告屋主,這違反房仲貪婪本性,此點最可疑,若房仲會跟錢過不去,又怎會告屋主?
4,這間房仲手法有夠粗,推測買方臨時退縮不敢出面作證,是不是有上來01看過文章了?

這個跟我的案不一樣,我的是有買方出庭作證,而且手法比這間專業多了。
麥克~~ wrote:
委託底價為五千一百六十萬元,房仲找到高姓買家願以五千一百七十萬元購買

只差十萬耶!
sunhm wrote:
只差十萬耶!...(恕刪)


房仲是在閃洩漏底價妨礙秘密這條啦。
我是認為這個法官應該辦過類似房仲提告的案子,重點都抓的很清楚。
房仲跟買方在未提告之前講的是買方不出面看上其它案子,確定不買了,但發存證信函告上法院時變成屋主不出面不賣了,這跟我的案有點類似,但這間房仲的手法很粗糙,以存證信函代替證人,證人又不出面。
總之,買方不出面作證,房仲要告贏屋主非常困難,若敢出面,屋主會很危險。
1589 wrote:
2014-10-06 17:40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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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來了,請大家細細看
第一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訴,2487
【裁判日期】 1021213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遠東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伶圭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名「遠東世紀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於民國
102 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為其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5樓之7及15樓之8等二戶房屋,併同地下層平
面式編號1036、1037等二停車位,連同坐落之土地,委託
銷售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160萬元,且上開房地
經由原告售出後,被告應支付原告以售出總價款3%計算之
服務費。而原告接受上開委託後,即依約為被告尋訪買主
,於102年3月18日即有第三人高錦雯向願以5,170萬元購
買上開房地,同時提出面額150萬元之支票為保證,簽立
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當日即由被告確認,並在前開買賣
議價委託書末尾蓋章證明。又被告於透過原告與第三人進
行議約後,原告於完成議約時,亦同意仲介服務之佣金為
總價2%。茲以第三人高錦雯所為出價,既已高於被告委託
銷售之金額,並已經被告蓋章確認,被告與第三人高錦雯
間就前揭房地之買賣關係即應屬成立,被告自應依約支付
售出總價款5,170萬元之2%計算之服務費,即為1,034,00
0 元。惟嗣後被告屢屢藉詞推託,始終不願依議定之買賣
契約進行簽約,並依約支付服務費,爰據雙方間委託買賣
仲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並不否認其與第三人高錦雯間所約定簽約日期展延
至102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之情事,惟當日第三人高錦雯
因陸上交通因素,致未能於約定時間抵達,然再三要原告
請被告人員稍候,惟第三人高錦雯於同日4點45分抵達原
告處所,被告人員均已離去,當時第三人高錦雯隨即以郵
局存證信函知會被告
...(恕刪)



神奇的買方,約定下午三點見面卻不來,賣方走人,
神奇的買方竟然說4:45有來(當然這是仲介的說法)
神奇的買方竟隨即以存證信函知會被告


這是個什麼樣的仲介及買方,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rjchardljn wrote:
神奇的買方,約定下午...(恕刪)


其實買方會發存證信涵這點就讓人感覺很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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