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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07 22:24 發佈
文章關鍵字 777
民法
第三編 物權
第二章 所有權
第四節 共有
第 818 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aero2.3 wrote:
民法 第三編 物權 ...(恕刪)


多謝
土地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五章 地權調整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levis1990 wrote:
請問一下 一塊土地共同持有人是三人份 假設為一千坪
如果其中一人沒告知其他兩人私下在那塊共有土地蓋廠房
而且還算的剛好在三百坪自己本該有的土地所有權力份內
這樣其他兩人可以告他嗎?

您這問題很弔詭....
300坪自己應有的權力範圍在共有土地上的哪裡?!
該共有土地有做標示分割並定有共管契約嗎?
若無,則該共有土地的每一吋皆存有三共有人之所有權
哪來某一塊是300坪自己應有的土地所有權力份內?!
aero2.3 wrote:
您這問題很弔詭......(恕刪)


該仲介的說法或許是可以接受的
因為該共有人對共有物行使財產權的範圍是合理的
未逾越其應有部分

aero2.3 wrote:
第 818 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 819 條 第一項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惟其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亦是無虞的

aero2.3 wrote:
第 819 條 第二項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aero2.3 wrote:
該仲介的說法或許是可...(恕刪)


不動產仲介 放屁啦
共有物 未分管 大家都不能用

而且 板大 你這問題有卡在一個點..如果沒有 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書 根本不可能申請建照 所以 是違建
報拆就好啦ˊ
趕快分割啊.....

趁一方打算利用自己擁有的土地...
你順勢要求分割...
第三人也沒得反對了...

要是甲乙不想分...你想分...
那就拖到你一肚子火....

只要有靠路...土地完整...
位置差點..吃點虧也就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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