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地政司法規討論區的一篇討論文(共有部分的分配)


原連結
http://www.land.moi.gov.tw/law/chhtml/talkdetail.asp?taclass=07&taname=土地登記&tid=14832

【101.04.02內受中辦地字1016650578號解釋,內政部我看你怎麼吞回去】
一、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原則上依其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此所謂之約定係指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各區分所有人全體之約定而言。)民法沒這句,自己加的喔

二、次按民法七百九十九條之二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雖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但因各區分所有權均屬同一人所有,不生專用權約定問題,區分所有人會議更無法成立。故於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但書規定「但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自應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專有部分讓與他人,而形成多數之共有人時,始能由嗣後受讓之全體共有人另為約定共有部分,而非由區分建築物之同一所有人之意思即可另為共有部分之約定並拘束受讓各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準此,同一人所有之建築物以區分所有型態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各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僅得準用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前段之原則規定辦理,亦即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83年12月21日台(83)內地字第8315101號函
節錄
關於區分所有建物 共同 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
這不先廢掉?

部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第三條 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一、土地面積: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主建物面積_平方公尺(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比例計算(註:如有停車位應敘明車位權利範圍或以其他明確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主;還是主+附(專有),要不要也廢了.

只做一個建號的公設(共有部份)車位怎麼分持分,沒車位的怎麼辦?

我就看看你們這些豬頭怎麼吞回去.

2012-04-05 17:45 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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