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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之678號解釋案



(摘錄自大法官葉百修意見書)

(一)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義與範圍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 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二)沒收(或沒入)係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刑罰(行政罰)之手段
無論是何種法律關係下所 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 旨,特別是國家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權利關係,例如刑事處罰或行政罰,則以 憲法比例原則所生罪刑相當(註 1)或責罰相當原則(註 2),以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等,作為本院違憲審查的判斷基準。








2012-04-01 14:09 發佈

yamazaki1990 wrote:
(摘錄自大法官葉百修...(恕刪)

請問可以講白話一點嗎?
cckuok wrote:
請問可以講白話一點嗎...(恕刪)


應該是想告訴你

政府拆屋依法有據

王家違法又被判敗訴

當然要被拆屋

惡法亦法
不革命你就最好認命
不出聲表示你同意

萬一
你沒錢請律師
白目沒腦判斷錯了
又不識字有聽也沒懂
只能窩在你的小宅看連續劇
一天算一天
慘了 只能說你該死
中華民國在台北市裡面
郝郝拆


cckuok wrote:
請問可以講白話一點嗎...(恕刪)


那些粗體字您沒注意看嗎?

拆王家房子,個人也認為違憲!

clwu5724 wrote:
那些粗體字您沒注意看...(恕刪)

那政府一直說沒有違憲是在說什麼意思的
睜眼說瞎話?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8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9年7月2日

解釋爭點


電信法就無線電頻率使用應經許可,違者處刑罰並沒收器材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前開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亦即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尙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參照)。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六十條復規定,犯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準此,人民使用無線電頻率,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規定科處拘役、罰金,併沒收其電信器材。
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為避免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互相干擾、確保頻率和諧使用之效率,以維護使用電波之秩序及公共資源,增進重要之公共利益,政府自應妥慎管理。立法機關衡酌上情,乃於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採行事前許可制,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上開規定固限制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之通訊傳播自由,惟為保障合法使用者之權益,防範發生妨害性干擾,並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及無線電通信安全(聯合國所屬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之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s第十八條,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第一百零九條參照)。兩相權衡,該條項規定之限制手段自有必要,且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違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為貫徹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採行事前許可制,對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波頻率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係立法者衡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違反證照制度,為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俾澈底有效取締非法使用電波行為(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七期第二四八頁參照),認為採取行政罰之手段,不足以達成立法目的,乃規定以刑罰為管制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至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於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其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旨在防範取締之後,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具有預防再犯之作用,且無線電臺發射電波頻率所使用之無線電發射機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係屬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使用(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參照)。是上開第六十條有關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沒收規定,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均無違背。
為保障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鑒於無線電波通訊技術之研發進步迅速,主管機關並應依科技發展之情況,適時檢討相關管理規範,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事實


(一)聲請人林0勝於民國91年5月間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核准,擅自在臺中縣某處使用無線電頻95.9兆赫,非法設置「海0之聲」廣播電臺,對外廣播,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於92年3月間被警查獲。
(二)案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及第二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第二審合議庭以92年度豐簡上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扣案之器材均沒收確定。聲請人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及第60條等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11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原解釋文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78

看起來意思是,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即無違憲問題。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cckuok wrote :

clwu5724 wrote:
那些粗體字您沒注意看...(恕刪)


那政府一直說沒有違憲是在說什麼意思的
睜眼說瞎話?...(恕刪)




要經過釋憲才能解釋都更法部份條例是否違憲
目前只能說替建商量身訂製的部份條例
質疑確有侵犯人權居住權
無限擴大解釋都更就是全民的利益終究經不起考驗
民主的精神須建立在平等正義和人權的普世價值
粗糙的多數決如果只懂得對少數人趕盡殺絕
就沒有所謂"革命"兩個字
因為少數很快變成比你多數推翻你


sapphire wrote:
原解釋文http:/...(恕刪)


關於憲法第15條的解釋文尚有數篇。 王家都更案的重點在於『實質違憲』, 縱然市府因有法律授權,表面程序或許合法, 但實質有違反憲法保障私人財產,非因公共利益不得徵收,且尚需顧及法律的比例原則等規定。因為此案建商申請都更案時的公共利益,「可替政府節省支出2兆多」有胡扯的嫌疑。另外都市更新條例,並沒有針對公共利益的性質及範圍做說明,有違法律授權需明確的疑慮。請參考下面這棟樓主的文及立委質詢的內容: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356&t=2666884&p=3#34935501

其他解釋文內容如下:

大法官釋字第672號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號解
釋參照)。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八八號、第六○○號解釋參照)。

釋字第488號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參照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二三號、第四八○號等解釋)。」

釋字第313號理由書:「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釋字第600號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並兼顧他人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在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制定法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形成各種財產制度予以規範。不動產物權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



JCB88 wrote:
關於憲法第15條的解釋文尚有數篇。 王家都更案的重點在於『實質違憲』, 縱然市府因有法律授權,表面程序或許合法, 但實質有違反憲法保障私人財產,非因公共利益不得徵收,且尚需顧及法律的比例原則等規定。因為此案建商申請都更案時的公共利益,「可替政府節省支出2兆多」有胡扯的嫌疑。另外都市更新條例,並沒有針對公共利益的性質及範圍做說明,有違法律授權需明確的疑慮。請參考下面這棟樓主的文及立委質詢的內容: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356&t=2666884&p=3#34935501


個人以為網站數字誤植的機率比較大,可惜立委不是拿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來質詢,若是事業計畫如此寫,當初很有問題

舉例: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356&t=2669798&p=1#34939963
現地安置戶應分配價值 11981578.00 百萬元?


其他解釋文內容如下:

大法官釋字第672號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號解
釋參照)。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八八號、第六○○號解釋參照)。

釋字第488號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參照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二三號、第四八○號等解釋)。」

釋字第313號理由書:「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釋字第600號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並兼顧他人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在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制定法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形成各種財產制度予以規範。不動產物權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


以上解釋文說明
1.憲法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但憲法23條有條件予以限制,但是必須以法律定之。都市更新條例為法律位階限制人民財產權並無不當。(若以命令限制,需由法律明確授權)
2.對於人民財產權限制時造成特別犧牲,應予補償。都市更新條例之權利變換,並非單純剝奪原地主財產,應無疑義。
3.是否符合憲法23條比例原則? 這一點才是現在釋憲的重點。
公共利益如何判斷? 以都市更新條例而言,是由政府遴聘學者、專家、機關代表…等公開合議(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來判斷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即表示政府認定有足夠之公共利益。

以王家提出的消防問題為例,該區塊在更新前之巷道原本就過窄,以都市更新條例第六條看來,可能有第1,2,6款的情形 (實際認定的內容,應查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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