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條之2

銀行法原文:
第12條之1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
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如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者有數人者,
應就各該保證人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12條之1 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

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這一條是新增的)

關於"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如果是借款人自願提供.及保證人自願擔任.這就OK了

以後保證人沒辦法耍賴,說是銀行叫你當保證人,只能說是借款人請你幫忙當保證人

也讓保證人知道..如果不是你..銀行不會借錢給借款人..借款人倒了你就要負保證責任

這樣才不會有人笨笨的去保人

不過銀行過去有些案子是滿過分的,借款人本身償債能力沒問題,硬要拉個墊背的..

墊背的當然可以賴說是銀行硬要我當









2011-11-25 15:47 發佈
johnson.lee wrote:
如果是借款人自願提供.及保證人自願擔任.這就OK了
如果可以自願,每一個都是自願,因為沒人保就貸不了

而且,銀行被查到借據多一個人,那就是缺失
在金檢人員眼中沒有什麼叫自願
===如果看到我在賣東西,那就是帳號被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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