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裡因祖父過世遺產得到1/3持分的廢棄廠房
可是有2/3決議出租可是我們不想出租
請問可以有任何法律可以保護自身權益嗎?
*不出租的原因是一棟廢棄廠房佔地1000坪,只租160坪?!對象是做"pp塑膠粒"(會有環境危害嗎?)
真的很可笑
這塊土地已經荒廢十幾年了,過去祖父有錢可以繳萬萬稅現在過世還未完全辦理完稅及土地分配計畫
就有二伯父要出租(之前祖父在也有在做出租可是都無疾而終)要我們這1/3拿60萬元整地
每坪150元簽約五年,可是我在我們認為不符合效益,我們希望便宜租出去讓業主自己去整理自己合適方式的
備註:地在彰化縣花壇(靠中彰末端)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三)
甲、乙、丙、丁共有某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未約定管理方法,甲、乙、
丙、未經丁之同意,將該筆土地出租與他人,對丁是否發生效力?
乙說: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
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
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甲、乙、丙、丁共有某筆土地,既未約定管
理方法,甲、乙、丙未經丁之同意,擅將該筆土地出租與他人,對丁應屬不生
效力。
決議:採乙說。
意思是說,甲乙丙的租約有效,但對丁不生效力,丁可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曱乙丙不能主張)。
新法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立法理由
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修正第一項。
二、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又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
所以要以持分反對是有點困難,如果要阻止出租,建議還是找它的辦法(提示:工廠設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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