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用以下例子請問~
一塊地...持有人共50人~持有情形為 ~
分別共有共90/100=每人2/100=45人=
公同共有共10/100=5人
現分別共有所有權人超過40人同意出售.....
但公同共有部分假設不同意出售.....
請問這樣能夠不管公同共有的所有權人部分....
直接以34條之1處分整塊土地嗎??
目前聽說兩種答案~
1.可以不管公同共有部分.直接處分
2.需公同共有部分能以34條之1處分.整塊土地才能再以34條之1處分.
===>引用內政部95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486號函<===這引用正確嗎??
這樣如果公同共有人不賣~感覺上整筆土地不是一樣卡住@@
請了解的大大幫忙解答一下QQ
號函內容@@
土地法第34條之1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486號函
【要旨】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符合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計其分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即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
【內容】
一、依據法務部95年8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9972號函辦理,兼復貴府同年7月4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496537號函。
二、經函准前開法務部函略以:「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5項)……』,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略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準此,本件部分公同共有人自得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其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三、次按有關前開土地法規定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本件土地之共有狀態係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各公同共有人間雖係基於公同關係共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但全體公同共有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間仍屬分別共有,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前述說明,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符合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計其分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應即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參照上開說明查明後依法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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