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放式連棟透天的公設,如何維護個人權益? 更新資料

各位01高手
小弟買的開放式連棟透天,土地為持分式,建商當初蓋房子時,有設立一小間的公設放每戶的水塔,抽水機,與水錶,電錶等.但是此公設連者邊間的外牆,目前該邊間屋主相要移動公設位置,而與小弟產生糾紛.
一般公寓大廈對於公設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以規範用戶的使用權益,但針對小弟的case試乎不太適用,
不知對於此問題,小弟可引用何種條文去維護小弟的權益呢?


開放式連棟透天的公設,如何維護個人權益? 更新資料

小弟當初買房子B時,合約書有一份"其他約定事項"
內容是針對公設的使用權利與範圍,但是內容並無引用任何法律條文,倘若戶主A堅持移動公設,並且把公設的地坪縮小,那小弟要如何才能保障自己的權利範圍呢?
2009-07-21 16:33 發佈
mart.janice wrote:
各位01高手 ...(恕刪)


他為什麼要移? 想移到哪? 目的位置是誰的土地? 你只有一張共同持份的土地權狀嗎?
免責聲明:本文所載資料僅供參考,並不構成投資建議,本人對該資料或使用該資料所導致的結果概不承擔任何責任。


ryan4825大大
我只有持分土地權狀一份,因為那個邊間屋主想要把外牆開落地窗,所以想要移動相關公設到靠近道路邊的位置.
可不可以補個相關位置圖?比較容易釐清問題
蔡牛的牛棚http://chyutsai.blogspot.com/ 我像風一樣,輕輕的、輕輕的,流瀉在妳的身邊
mart.janice wrote:
各位01高手 ...(恕刪)

轉貼營建署的解釋函供您參考,至於您說你的案例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還是必需依當初申請的圖面做認定。不過如果當初有設置共用的設備空間的話,應該就適用。


關於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採一宗建築基地合照多戶規劃是否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乙案

內政部94.7.7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587號函
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6條所明文規定,又按本部93年2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2158號函釋:「二、...按本部92年5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5806號函示說明『公寓大廈之定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規定,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惟其是否為公寓大廈尚需同時具有『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要件。至建築物之登記型態,如為同一建號,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自無共同使用部分者,即無區分數部分之情形,應非屬公寓大廈,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三、有關鄰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並無建築物共用部分,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必要之建築物,設置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乙節,倘集合住宅如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上揭規定認定係屬公寓大廈者,應提列公共基金。...反之,倘旨揭所列示鄰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如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上揭規定認定,應非屬公寓大廈者,即無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旨揭所述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採一宗建築基地合照多戶規劃是否須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乙節,如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詳細圖說並無共用部分時,自無從依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於共用部分標示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即無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該建築物是否屬公寓大廈,仍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前揭函釋規定本權責認定之。
水錶電錶不是說想移就能移的吧...?
還要去水公司.台電申請
費用可不少
.........
mart.janice wrote:
各位01高手 小弟...(恕刪)


如果A旁邊的地不是他的,他是不能開窗。
kbearkuo wrote:
如果A旁邊的地不是他的,他是不能開窗。

+1,連棟公寓旁邊的地如果是私地,是不能開窗的,
建築物離旁邊的私地必須有1.5m以上才能開窗
蔡牛的牛棚http://chyutsai.blogspot.com/ 我像風一樣,輕輕的、輕輕的,流瀉在妳的身邊


A戶旁邊的地是A戶的使用權利範圍,(公設除外)
而且該空地的寬度有超過2M.看起來A戶開窗是合法的嘛?

簽約的其他約定事項內容僅說明公社是6戶共有,無清楚說明地坪使用面積,
小弟究竟該引用何種法律條文才能確保自己的權益呢?
mart.janice wrote:
A戶旁邊的地是A...(恕刪)

只要您有使用執照副本圖,再引用我發的那個函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如果不清楚公設的範圍可以請建築師評估,合約的內容也不能違反建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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