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影隨行 wrote:
訂契約給押金是表示...(恕刪)
真的!!
上一次當學一次乖
凱西cat wrote:
判決文寫道:
被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合計3 個
月租期未曾支付過租金,為原告所不否認,
原告雖辯稱因為被告還未將房屋整理好,伊無法搬入,但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則堅稱系爭房屋3 樓早就可以入住。查原
告放置大約10幾箱衣物於系爭房屋內,而10多箱衣物所占
空間不小,若系爭房屋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如何能置放
10多箱衣物長達3 個月?又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一直在
整理中,衡情度理,原告應不會將自己所多達10餘箱之衣
物,持續置放在其認為狀況不佳之環境中。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實已經提供租約所定之租賃物供原告使用,且原
告確已使用3 個月,應依約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