貓貓籠九 wrote:
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
「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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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以下幾種並非凶宅
1.浴室跌倒身故
2.心肌梗塞身故
3.疾病身故
4.兇殺或自殺,但並未在物件內身故,即送醫時仍活著,後續在醫院身故,或治療失敗而身故
對不起影集看太多,老婆餵老公一次少少的毒藥好幾個月,造成慢性中毒,在浴室跌倒死亡,怎麼算,
太多凶殺案一開始以為都是自殺,十年後抽絲剝繭才知道是他殺,
台灣又不能像美國的single house可以推平重建,
保持一顆善良的心就能平安,做虧心事唸再多的經也沒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