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m0220 wrote:
你好因為我有查詢到民...(恕刪)
繼母有配偶分配權你沒算到哦!分配完的才輪到其他繼承人,而她也是這其他繼承人之一所以分配完的還有她的一份喔!
你的案例分配如下
1.繼母先拿2分之一
2.剩下的2分之一你哥你繼母及你各3分之一
奧圖瑪 wrote:
繼母有配偶分配權你沒...(恕刪)
evilmercury wrote:
我想知道誰吃飯是吃硬...(恕刪)
兄弟阿對你我才說實話 wrote:
遺產的問題我來講一下...(恕刪)
km0220 wrote:
大大所說的生前財產分配沒有遺產不遺產的問題
好像有這條欸
民法第1148-1條 (0980522增訂)
條文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法律只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既然是視為其「所得遺產」,被繼承人債權人就可以由繼承人所得遺產中求償。
但是「所得遺產」與 「應繼遺產」不同,「所得遺產」是繼承人所得到得的遺產;「應繼遺產」是民法第 1173 條所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若是被繼承人在往生兩年內將土地過戶給某一位兒子,只要不是因為民法第 1173 條所規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而過戶土地,在被繼承人往生後該兒子所取得的土地就不是「應繼遺產」,不必拿出來按法律規定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