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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不義, 地下停車位我買的, 北市議員張先生在使用 ※

原 PO 又是標準的新帳號註冊 , 射後不理的人
想利用不知內情的網友幫她集氣, 形成不當的輿論壓力
08/13 註冊發文後就沒登錄?
想必是用原帳號在一旁觀 , 甚至搧風點火吧?!
原PO 心態可議..

已經有人看不下去, 整理出判決書的重點
還原更多事實了..

baddaddy wrote:
先不論兩造誰對誰錯!? 事實只證明樓主應該考慮換個律師?
前(前)屋主將停車位一位兩賣(產權與使用權分開賣), 是否合法!? 樓主買房前仲介是否已清楚告知!? (這都是後來樓主會被判敗訴的主因 - 我想: 應該無關議員與百姓!?)

倘若買前仲介(或前屋主)已清楚告知且額外折價給樓主, 那麼樓主的心態可議!? (撿便宜!? 等告贏多賺一個停車位!?)
當然那位議員也很奇怪!? 又不是出租!? 應該很少人買車位只買使用權不買產權的吧!? (實務上: 連那小單位的身後塔位買賣都有附持分土地產權了, 何況是大上數倍的停車位!? 難不成是想等人來告!? 敲一筆補償費!?)

反過來, 若買前仲介(或前屋主)未善盡告知的義務!? 那麼樓主就告錯人了(應該告前屋主與仲介惡意隱瞞不當得利!?) 這也是樓主告議員卻敗訴的主因!?

實情如何!? 我們不得而知. (因為大家都只會挑對自己有利的說詞來敘述!! 避重就輕)
到底樓主的前一手屋主是否知情刻意隱瞞!? 還是議員(樓主)明知不合邏輯情理(法律)仍執意而為之!? 那就只有請讀法律的網友幫忙解答囉 ~)


你的發言最合理!!!
才在想說
既然屋主講的這麼有理
為什麼還願意出價買回使用權
原來黑影重重阿~~~~


跟誰買的就跟誰議論!這樣才對!也才有道理!才不會浪費您的時間跟金錢!
您的律師會不懂這點才奇怪!

好比去超商買一罐可口可樂~喝了出問題!
您要去找超商負責~超商再去找他的進貨商負責!層層上去!這樣才能層層負責!而不是中間的人都可以擺爛~都沒有責任問題~這樣最後的消費者肯定常常出問題!

雖然這樣很麻煩~但這世界就是這麼複雜~避免不了的!~

這樣的不合理的控訴~在各行各業都有~法官跟律師應該早就看到不想看了!







看了好久,只覺得台灣人最大的問題是"道德淪喪",空有表面,敗絮其中,自我反省後再來説別人的不是吧!五十步笑百步,幫不了妳!
看了多數回應 發現果然許數自以為正義的鄉民不看判決書, 傻傻地被人利用還不知

前面有人貼過了 我再貼一次.

判決書裡的上的上訴人 就是原po 被訴人為該議員

實情在此, 難怪官司會連輸兩次, 現在硬要扯對方是議員特權, 法官是非不明之類的 企圖訴諸於民粹,

這案件是非曲直非常清楚 不會有媒體有興趣當原po的幫手. 無怪乎 原po 不敢提仲介跟原屋主.

"可見陳O
O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締約階段,雙方雖發現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上包含停車位,然亦均知悉該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業已由黃XX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並就此將
系爭房地之價金壓低,約定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後再自
行協調,是上訴人非但亦係明知系爭永久使用權債權關係
,且更因而獲有價金減低之利益,若認上訴人得再就系爭
停車位主張返還或租金收益之權利,不啻為雙重獲利,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即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
法,其請求亦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OO於原審稱:「我於購
買系爭房地後從未使用過系爭停車位,過了18年透過仲介
要賣系爭房地時,仲介查了憑證及權狀,發現我的公設比
別人多了7坪,仲介說我的公設坪數有問題,說不定地下
室有停車位我不知道,後來仲介請社區管理地下室的住戶
(即謝AA),連同被上訴人一起到我家,始發現我的權
狀應該是含有一個車位,而這個車位是前屋主(即黃XX
)將車位使用權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他有去公證,
我有跟上訴人說我的權狀裡應該是有含一個停車位,但是
該停車位的使用權被黃XX賣給第三人。我也有跟被上訴
人談,被上訴人說他跟黃XX買了80萬元,結果價錢談不
攏,我沒有辦法再出價跟被上訴人買,我有跟買主商量,
確定有一個停車位含在權狀內,因此我將我的房價壓低,
停車位問題約定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兩造自行協調」等語
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可見陳O
O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締約階段,雙方雖發現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上包含停車位,然亦均知悉該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業已由黃XX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並就此將
系爭房地之價金壓低,約定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後再自
行協調,是上訴人非但亦係明知系爭永久使用權債權關係
,且更因而獲有價金減低之利益,若認上訴人得再就系爭
停車位主張返還或租金收益之權利,不啻為雙重獲利,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即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
法,其請求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房地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惟被上訴人依據合法有
效成立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債權契約所取得之該停車位使用
權,得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行使權
利之方法,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
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自98年7月30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返
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復依民法第821
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8年7月30日起至系爭停
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000元,
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把前任屋主列為被告才對,一車位兩賣,不管原告被告都是受害者,兩人都被前屋主騙,兩人應連手才是,很像是魚蚌相爭漁翁得利,被告應取回當時所付金額,原告實取得原買賣所附車位,
停車位名堂太多了,所有權、法定、獎勵.....防空空間,有可轉賣、不可轉賣......

法定空地也是有建商保留、地主保留....未來問題非常多

odko wrote:
把前任屋主列為被告才對,一車位兩賣,不管原告被告都是受害者,兩人都被前屋主騙,兩人應連手才是,很像是魚蚌相爭漁翁得利,被告應取回當時所付金額,原告實取得原買賣所附車位,


又一個沒搞清楚狀況的
判決書都寫了
前屋主有告知買主權狀有停車位,但沒有使用權
所以停車位的錢並沒有算入房屋總賣價裡面
假如買方想用停車位,必須要自己去協調

這就是為什麼買主到了二審都敗訴的原因
小弟我比較想要好奇些小部分,原文中有提到兩度在判決前換人(法官、檢察官)的部分,
因為判決書也是人寫的,文章裡面看起來不利原po的司法官們都有換過,
(好吧我承認小弟有有色眼鏡、會遲疑這部份)

請問能從哪找這部份的資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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