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eadRiver13 wrote:
可以請問一下。
首先,不知道DreadRiver13大您的所在地區
目前已知的是臺北市全面禁止
剛查新北市是這樣
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
第三條第一款:
機車停車位之設置,以劃設於路邊為原則,
如因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得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道;
人行道寬度未達二點五公尺者,得停放於騎樓,
並應保持人行順暢。
第三條第二款:
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
並保持一點八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後輪後緣應與建築線標齊。
新北市有把不妨礙的規定量化出來,比較沒爭議
如果您在新北市,法源依據就用這吧?
另外以民法來說第七六五條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因此使用騎樓須受法律限制,不得妨礙公眾通行權益,故具有「所有權私有,使用權公用」性質。
所以如果DreadRiver13大確實擁有該騎樓所有權
您可以以民法第七六五條主張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只要您自由使用的範圍不妨礙公眾通行權益即可
就算是要用騎樓從事商業行為也一樣,畢竟那是私有產權
只要不違反「不得妨礙公眾通行權益」就行
隔壁社區大樓來停就比較超過一點了
畢竟那是私有產權的東西.........
如果勸不聽看符不符合竊佔條件了
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構成要件:
主觀之不法要素:
行為人須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且須明知或可得知其所竊佔之不動產,為他人所有或占有之不動產。
行為:本罪之行為為「竊佔」,所謂竊佔是指擅自佔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行為客體:
本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不動產。所謂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六條第一項)。
附近社區跑來停,經規勸還是這樣的話
我是覺得符合「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所有權或支配權」這點啦
但走到這邊就撕破臉了,所以只是提出來給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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