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llionbonus wrote:
少再那亂講每個案件的...(恕刪)
重點在於是否有牌照,還有是否本身就是在仲介公司上班。
如果只是偶而兼差,那就不算了。
不過偶而兼差應該也不會提告。
新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黃隆豐(即新華公司監察人)於本院陳
述:新華公司是作不動產開發的,在原證2(系爭廣告)之
前,即知成都飯店要賣的訊息,原證2刊登西門町的飯店要
賣,伊即判斷是成都飯店,所以派陳志明去看,陳志明回來
向伊跟潘先生(潘思源)報告是成都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背面-43頁)。
、依上所述,堪認新華公司因震太公司刊登之系爭廣告而委由
陳志明代表新華公司與震太公司吳金盾接洽,震太公司代表
人吳金盾向新華公司代表人陳志明報告成都大飯店有意出售
之訊息,兩造默示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綜上所述,震太公司依報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華公司
給付200萬元之居間報酬,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命新華公司給付100萬
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就震太公司其餘請求
有理由部分(200萬-100萬本息)為震太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震太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
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震太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500萬-200萬本息),原審為震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震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命新華公司給付部分(100萬元本息),核無不當,新華公
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證人呂台年已於原審到庭,
新華公司聲請傳喚呂台年為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震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新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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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沒憑沒聚何必怕他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