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上面許多人的法律關係部分的見解我也想就我淺薄的了解發表一下看法來跟大家討論一下不才以為無論就二階或三階理論的違法要件來說,自殺已經該當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僅只是因為行為人連生命都不要了,以刑罰處罰已經沒有任何防犯效果,所以在罪責部分不為處罰。自殺行為不被處罰不代表是合法行為。而且這裡說的房屋的租金或出賣價格與自殺者的自殺行為之間的關係應該僅為民事關係,在我國民刑分開的狀況以刑法的不法直接套用民法184條的不法概念似乎不太洽當我以為民法184條的不法概念是以"不具有權利而為之行為"為解釋,並非是以刑法上的違法行為而言。在使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成為凶宅而有損其出租之價金或出賣之價格情況到底算不算是侵權行為應該才是討論的重點。假設真的符合民法184的規定,房東其實還是可以就其遺產部分要求損害賠償,至於舉證責任等技術性問題我想只有長期耕耘實務運作的法官以及律師有資格來談吧
在這裡先跟 Billy.Huang 致歉,我提100條是來搗亂的, Billy.Huang您確實有理。而Deepshadow您確實解釋了自殺的相關情況,就184提出的觀點也是很有道理。不知道Billy.Huang您對於Deepshadow「在使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成為凶宅而有損其出租之價金或出賣之價格情況到底算不算是侵權行為」有何見解呢?
我認為"因為自殺行為導致他人不動產之價值減損"的行為是該當民法184的侵權行為的。就我研究過外國對於基地台的立法例而言,雖然基地台附近的鄰居無法以身體機能損害為由向基地台所有人要求賠償(因為基地台對於人體的影響其實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絕對的證據可以證實對人體有害或無害,因此無法完成舉證責任)但是仍舊可以對於不動產價值之損害向基地台所有人請求賠償。凶宅的概念某層面而言其實跟基地台是相類似的,相信的人就會說自從住進凶宅/基地台鄰近房屋之後就@#$%^&^%@#$,不信的人就說沒事,當然住進凶宅的人也沒辦法以被鬼壓床被鬼附身等理由來請求損害賠償,就算想...舉證恐怕也很困難。但是就如同外國立法對於基地台的處理一樣,因為基地台而導致不動產價格其實與國人不喜歡凶宅的心理如出一轍,相同法理,使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成為凶宅亦符合184的侵權行為。
自殺當然是一種故意行為,自殺造成房屋價值減損也構成對屋主的侵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判例,不贅述),然租客已亡故,故可向其繼承人要求賠償,但繼承人依限制繼承來規避,屋主難以求得實際賠償.而另一種兇宅則非出於承租方之故意,如兇殺等(承租方為受害人時),更難以構成民法184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所以租賃契約直接寫明發生"非自然身故"賠償條款並要求連帶保證人的方式,才能比較有保障.
Deepshadow wrote:我不是很懂你的意思耶...(恕刪) 184前段的權利客體通說是限於「絕對權」而不及於「相對權」與「其他經濟利益」,主要的理由是此二種權利不具有公示性,無法使行為人合理預見責任範圍。(99台上字1704、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冊』P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