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小春2525 wrote:
感謝樓上各位大大的...(恕刪)
有證據能力只是得做為證據,僅僅只是程序事項的認定
並非直接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被告有罪無罪的認定要從證據證明力的可信度高低來做判斷
詐欺無罪的主要理由:
自難僅以被告黃坤安未提出議價委託書二,及被告吳宗益、陳霈慈於作證時,隱瞞曾出價1350萬元及另簽立議價委託書二等節,遽認渠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陳霈慈補填日期之議價委託書一,係有意詐取財物而偽造之證據
偽證無罪的主要理由:
惟就民事上買賣雙方價格是否合致而得成立買賣契約而言,僅屬買賣斡旋過程,並不影響被告陳霈慈確於100年12月28日即委託銷售期限屆至前,有意以136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而觀之前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第7條受託人義務未規範受託人取得買方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斡旋金時,有何即時交付或告知之義務,其餘條款亦未規範受託人於何種情形下需排除契約第11條相關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受領服務報酬(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卷第16至19頁),況兩造於前開訴訟中,未曾就本件有無民法第571條或關於居間、委任之其餘相關規定之適用進行攻擊防禦,實難認被告吳宗益、陳霈慈前開證述係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
應該要從這個地方下手會比較有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