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5日久見人心 wrote:連房仲都説了整起案子就是沒賣出居然要收費。怎麼敗法。。這也太離譜不可思議了。.(恕刪) 房仲告屋主的案子裡,買方是非常重要的證人,基本上就是買方講的算。我也被許多房仲酸是自己沒做好功課就去簽約,不能怪被房仲做狀況提告。這些我都有虛心檢討自己了,這是刑事告偽證敗訴又讓我看清房仲如何影響法官的心證了。
2015/4/15 Update判決書內容有點多,但與實際開庭完全不一樣,被告不否認我的證詞以及證據,但卻被法官拿掉了10幾樣,連法官自己要的實價登錄證據都拿掉了,內容主要是以吳宗益的自白為主,其餘皆依法官的自由心證,明顯是刻意輕判放過,我想房仲對於這個有罪判決也應該非常不滿意,高等法院再來還原事實了。被告不爭執我提出的證據,法院也認可,這樣還有什麼不採用的理由?法官說:「事實是由法院認定的」,這個拿掉一堆證據以及跟開庭過程完全不同的判決,房仲業真的要感恩。【裁判字號】 103,訴,195【裁判日期】 1040408【裁判案由】 偽證等【裁判全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安 吳宗益 陳霈慈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黃坤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宗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霈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其餘被訴詐欺、偽證部分均無罪。犯罪事實一、黃坤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益為該公司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員,陳霈慈則原係吳宗益之女友(2 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登記結婚)。緣林文鑫有意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委託家新公司出售,而於100 年12月5 日與吳宗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記載: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委託期限至101 年6 月30日止)。恰陳霈慈及其家人亦有意以陳霈慈名義投資房地產,吳宗益遂將本案房地介紹予陳霈慈及其家人,並帶同至現場參觀本案房地外觀及周遭環境,陳霈慈之母王秀珍表達購買意願後,陳霈慈即於100 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與吳宗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登錄編號R0000000號,其上記載:斡旋金20萬元,承購總價1360萬元,下稱議價委託書一),王秀珍並於100年12月20日將斡旋金20萬元匯至家新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吳宗益先於100年12月20日,與黃坤安一同至林文鑫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告知林文鑫已有買方有購買意願,要求林文鑫簽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記載:委託銷售價格14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27日止),並要求林文鑫提出底價範圍,而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登錄編號J0000000號,其上記載:委託銷售價額修正為1380萬元,下稱修正同意書一),惟因與陳霈慈等人出價金額尚有差距;於100 年12月23日,吳宗益與黃坤安一同再至林文鑫住處洽談,詢問林文鑫是否願再下修委託銷售金額,而與林文鑫重新簽署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登錄編號J0000000號,其上記載:委託銷售價額修正為136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0 年12月28日止,下稱修正同意書二)。二、詎黃坤安、吳宗益明知渠等係受林文鑫委託銷售不動產本案房地,均乃為林文鑫處理事務之人,且於林文鑫簽署修正同意書二後,買賣雙方之交易價格已合致為1360萬元,渠等應將陳霈慈所簽立議價委託書一交予林文鑫簽名確認價格及同意出售以成立買賣,竟因委託銷售期限尚未屆至,且於議價過程中,發現林文鑫銷售底價可能再降為1350萬元,為求陳霈慈得以較低價格承購,即與陳霈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家新公司內,由陳霈慈另行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登錄編號R0000000號,其上記載:斡旋金20萬元,承購總價1350萬元,簽約前買方需入屋內看內部格局及現況安全措施,下稱議價委託書二),再由吳宗益於同日晚間持議價委託書二至林文鑫前開住處斡旋,惟遭林文鑫以扣除仲介費用需實收1330萬元價金為由拒絕,致未發生損害林文鑫利益之結果而不遂。三、案經林文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宗益雖辯稱:其於102 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係因遭檢察官重複問話,又一再提到伊和被告陳霈慈會有罪,因此心生畏懼,而失去判斷力,無法自主回答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當時檢察官先恫嚇要將被告吳宗益抓去關,造成被告吳宗益心裡緊張,之後再以主觀臆測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誘導之不正訊問方式逼迫被告吳宗益回答云云。惟查:經檢察官於102 年12月4 日偵訊時會同被告吳宗益、陳霈慈及渠等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吳宗益前開偵訊光碟結果,該次訊問初始,被告吳宗益仍與其他被告辯解一致,堅稱交易過程為被告陳霈慈係於100 年12月28日欲要回20萬元時,才接受勸說而加價至1360萬元等語(詳後述),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吳宗益、陳霈慈先前於前開民事案件之證述,質以為何隱瞞交往情形,所述亦前後且多處不符、矛盾,更改陳述之動機究竟為何,並表示此情使其與被告陳霈慈觸犯偽證、背信等罪嫌,要求被告吳宗益還原實際交易過程,據實陳述,檢察官才可因渠等年輕識淺又無前科給一個機會,之後檢察官再就犯罪事實重新訊問,雖有部分回答僅係「對」、「是」,然該部分回答多係檢察官就被告吳宗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情形、介紹被告陳霈慈家人看屋情形、證人王秀珍匯款情形等較無爭議且事實幾已明部分,與被告吳宗益再次確認,而就關鍵之斡旋談價經過,仍係由被告吳宗益自行陳述,其並主動告知簽訂議價委託書一、二之先後順序,及為何會倒填日期等情,並曾更正檢察官所述金額(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是否開1350,被告吳宗益表示係136),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102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偵查卷第108 至137 頁),是檢察官雖有重複問話,然係因被告吳宗益供述前後不符,且被告吳宗益就前開關鍵斡旋談價過程,均係自行陳述,並非檢察官主觀臆測建構事實後,要求被告吳宗益為相同陳述,偵訊過程尚未見有何因心生畏懼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又檢察官雖曾表示,依被告吳宗益、陳霈慈偵查與民事案件中矛盾之陳述,會使渠等構成背信、偽證等罪嫌,然被告吳宗益、陳霈慈本為背信、偽證罪嫌之犯罪嫌疑人,且渠等於偵查迄今所言與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確有多處不一、矛盾之處(詳後述),檢察官告以相關法律效果,要求被告吳宗益據實陳述,以作為犯後態度之處遇考量,仍屬合理之偵查作為,被告吳宗益雖因擔心被告陳霈慈及己身罪責,身心受有壓力,然僅為其是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內心動機,檢察官於偵訊中,既未曾有任何不當之威脅、利誘,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吳宗益陳述之任意性受有影響。綜核上情,堪認本件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被告吳宗益於102 年10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告吳宗益於102 年10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且檢察官於訊問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業據前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能自由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黃坤安、陳霈慈及渠等辯護人指稱該次筆錄有顯有不可信性之情形,容有誤會。又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吳宗益於102 年10月23日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坤安、陳霈慈之辯護人雖曾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吳宗益到庭作證,惟業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被告黃坤安、陳霈慈及辯護人並均表示放棄對質詰問權(參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146頁),且於審理期日中已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黃坤安、陳霈慈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證人即被告吳宗益於102 年10月23日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坤安、陳霈慈之辯護人以該次證述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為無足採。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該等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固坦承:被告吳宗益就本案房地於100 年12月5 日與告訴人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480萬元,後於100 年12月20日再改簽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告訴人並兩度下修委託銷售價格為1380萬元、1360萬元,而證人王秀珍確於100 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家新公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未遂犯行,均辯稱:被告陳霈慈原本出價是1350萬元,並於100 年12月26日簽立議價委託書二,後係因價格無法合致,被告陳霈慈於100 年12月28日至家新公司欲退斡旋金時,被告黃坤安、吳宗益等人鼓勵被告陳霈慈再加價,被告陳霈慈始加價10萬元,而於同日簽立議價委託書一云云。然查:(一)被告黃坤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家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宗益為該公司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員,被告陳霈慈則原係被告吳宗益之女友。因告訴人有意將本案房地委託家新公司出售,而於100 年12月5 日與被告吳宗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記載:委託銷售價格1480萬元,委託期限至101 年6 月30日止)。恰被告陳霈慈及其家人亦有意以被告陳霈慈名義投資房地產,被告吳宗益遂將本案房地介紹予陳霈慈及其家人,並帶同至現場參觀本案房地外觀及周遭環境,被告陳霈慈之母王秀珍表達購買意願後,並於100 年12月19日欲將斡旋金20萬元匯至家新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帳號填寫錯誤,於翌日重新匯款;另被告吳宗益先於100 年12月20日,與被告黃坤安一同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要求告訴人簽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記載:委託銷售價格14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27日止),並要求告訴人提出底價範圍,而簽訂修正同意書一(登錄編號J0000000號,其上記載:委託銷售價額修正為1380萬元),復於100 年12月23日,被告吳宗益、黃坤安一同再至告訴人住處洽談,而與告訴人重新簽署修正同意書二(登錄編號J0000000號,其上記載:委託銷售價額修正為136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0 年12月28日止)等情,業據被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秀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家新公司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修正同意書一、二、100 年12月19日、20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匯出匯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卷第10至21頁、101 年度他字第7657號偵查卷二第286 、288 、29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而被告陳霈慈於100 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與被告吳宗益簽訂議價委託書一(登錄編號R0000000號,其上記載:斡旋金20萬元,承購總價1360萬元),惟被告黃坤安、吳宗益明知告訴人於簽立修正同意書二後,買賣雙方之交易價格已合致為1360萬元,渠等應將被告陳霈慈所簽立議價委託書一交予告訴人簽名確認價格及同意出售以成立買賣,竟因委託銷售期限尚未屆至,且於議價過程中,發現告訴人銷售底價可能再降為1350萬元,為求被告陳霈慈得以較低價格承購,即於100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家新公司內,由被告陳霈慈另行簽署議價委託書二(登錄編號R0000000號,其上記載:斡旋金20萬元,承購總價1350萬元,簽約前買方需入屋內看內部格局及現況安全措施),再由被告吳宗益於同日晚間持議價委託書二至告訴人前開住處斡旋,惟遭告訴人以扣除仲介費用需實收1330萬元價金為由拒絕,後告吳宗益等人因知悉告訴人無意再下修銷售價格,被告吳宗益、陳霈慈即於100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家新公司內,在議價委託書一之簽約日期欄填載「100 年12月28日13:00」,及於「其他承購條件」欄填載「簽約前買方須入屋內看內部格局及現況安全措施」等語;再於議價委託書二空白處填載「現金另轉R0000000合約斡旋」等語,並由被告黃坤安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及傳送簡訊,通知業有買方出價符合委託銷售價格即1360萬元,惟告訴人認時間過於巧合而心生懷疑,拒絕簽認議價委託書一,致系爭買賣契約未能成立等情,亦據被告吳宗益於102 年10月23日偵查中坦承不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0年12月5 日就本案房地與告訴人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是1480萬元,伊想說被告陳霈慈等家人有投資房地產意願,就和被告黃坤安一起去被告陳霈慈住處介紹本案房地,並約時間到現場看環境,當時被告陳霈慈家人口頭大約出價1200、1300萬元,後來伊表示要匯款並簽定書面才能去談價,就簽了議價委託書一,出價是1360萬元,之後證人王秀珍並去匯了20萬元,而伊就於100 年12月20日拜託被告黃坤安陪伊去找告訴人,伊提到已經有買方出現,必須要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以及正式開價以及訂出底價,所以另外簽了修正同意書一,是告訴人自己開出1380萬元的價格,之後因與證人王秀珍開價還是有點差距,伊又於100 年12月23日請被告黃坤安再陪伊去找告訴人談價,伊表示告訴人出的價可能還是有點太高,告訴人自己就說本案房地沒有1380萬元的行情,大概只有1250萬元左右,伊和被告黃坤安就一直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開玩笑表示,不然就1360萬元,如果可以成交,會再包5 萬元的紅包給伊,而再簽了修正同意書二,所以當天其實買賣雙方價格已經合致,但因為伊想說委託銷售期限還有5 天,伊跟被告陳霈慈說買價越低越好,不如再簽1 份1350萬元契約,所以被告陳霈慈於100 年12月26日又簽了議價委託書二,伊當天就帶著議價委託書二及20萬元去找告訴人,但告訴人卻改口要實拿1330萬元,而拒絕議價委託書二的出價,且隔天又臨時不讓伊和被告陳霈慈等人進去屋內看屋況,所以後來100 年12月28日,因為買賣雙方的價格早就已經合致,伊就再通知告訴人此事,並要被告陳霈慈將議價委託書一上的日期填上,再加註看屋要求,而伊所有簽立的契約,伊都有呈給被告黃坤安看等語明確(參102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偵查卷第120 頁反面至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原本在網路上刊登出售本案房地的廣告,被告吳宗益就主動跟伊聯絡,要和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當時委託銷售價格是1480萬元,於100 年12月20日,被告吳宗益到伊住處找伊,表示已經有買家出價,但價格差距太大,請伊給一個底價,並要求伊簽短期的專任約讓被告吳宗益可以去談,所以伊就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修正同意書一,底價是1380萬元,後於100 年12月23日,被告黃坤安、吳宗益又到伊住處,表示價格談不下來,要伊再修正一些,伊就說降為1360萬元,不能再降了,當天伊還鼓勵被告吳宗益,表示被告吳宗益如果能以此價錢成交,伊會再包1 包紅包給被告吳宗益,惟於100年12月26日,被告吳宗益又和另1 位仲介到伊住處,拿出1份書面及20萬元現金,表示買方目前出價1350萬元,無法談到1360萬元,伊稱無法接受,並請被告吳宗益等人離開,後被告吳宗益於翌日傳簡訊要跟伊約看屋,但伊因為有事,就請被告吳宗益等人去看隔壁的房子,而且從頭到尾也只和伊約過這次而已,其他都是來找伊談價格,後於100 年12月28日,被告黃坤安就傳簡訊給伊,但因被告吳宗益說過買方不可能再加價,伊才會回問為何還會成交,並想說要依網路上所說的,故意違約來試探房仲的誠信等語(參101 年度偵字第7657號偵查卷三第74至75頁);及證人王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吳宗益去做房仲後,被告陳霈慈就要伊有機會讓被告吳宗益介紹購屋,後來忘了是被告吳宗益或陳霈慈提到沙鹿有一間房子,問伊要不要看一下,伊就和被告3人及證人即伊姊姊王康翠一起去現場看,當天只有在外面看,伊覺得還不錯,而且有學生從裡面走出來,當時被告黃坤安或吳宗益有提到賣方價格近1500萬元,但伊認為沒有那個價錢,表示大概值1300萬元,要他們再去談看看,如果價錢差不多,伊就願意買,後來被告陳霈慈跟伊說可以去談看看,並報了一個價錢,伊忘記是多少錢,只記得是1300萬元至1500萬元間,但依家新公司規定要先匯20萬元過去,而匯款前被告吳宗益還有拿1 份合約到伊住處給伊或被告陳霈慈簽,說要簽合約並匯款之後才能幫伊去談,但伊已經不記得合約內容究竟簽了什麼,後來不確定隔了多久,伊於100 年12月19日到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匯款20萬元,但承辦人員通知伊被退匯,所以隔天伊又再去匯了一次,之後伊都請被告陳霈慈去處理,伊沒有再去看過房子,沒印象有再去家新公司以及再簽另一份合約,而證人王康翠也只陪伊看過那次房子,之後的事情都沒有參與,之後被告陳霈慈曾打電話告訴伊說,有談到伊可接受的價格,但後來還是沒有成交,至於20萬元則是由家新公司匯回被告陳霈慈帳戶內等語大致相符(參101 年度他字第7651號偵查卷三第50頁反面至53頁),復有被告黃坤安與告訴人往來簡訊翻拍畫面、議價委託書一、二等件在卷可稽(參101 年度他字第7657號偵查卷一第101- 6至101-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偵查卷第46、53-1頁),足認被告吳宗益於102 年10月23日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三)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吳宗益原辯稱:被告陳霈慈一開始是出價1350萬元,並去被告陳霈慈住處簽了合約,隔幾天才匯20萬元,之後伊去找告訴人斡旋,告訴人不願降價,但委託銷售期限快到,伊就要被告陳霈慈帶長輩到家新公司退斡旋金,結果公司的人罵伊為何不再努力,等到被告陳霈慈和證人王康翠、阿嬤一起來家新公司時,伊和被告陳霈慈、證人王康翠等人就在店內閒聊,伊就直接說告訴人底價是1360萬元,要被告陳霈慈考慮看看,被告陳霈慈打電話問證人王秀珍後,就表示同意加價10萬元云云(參102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偵查卷第109 至115 頁),惟經檢察官提示議價委託書二簽約日期,則再改稱:係先匯款,但伊不確定正確時間,只記得有簽約,先前應該是口頭出價1300萬元,所以才會匯款,伊也才去找告訴人談專任約,後來價格一直談不攏,被告陳霈慈就要來退斡旋金,才在伊鼓勵下加價,再簽了議價委託書一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133 至136 頁),並於檢察官於102 年12月4 日當庭勘驗前次偵訊錄影光碟後稱:前開供述係因檢察官重複問話,伊失去判斷能力,無法自主回答,也不知道是怎麼講出來的,只知道檢察官問什麼就「嗯」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137 頁);而被告陳霈慈於偵查中辯稱:被告吳宗益帶伊和家人去看過本案房地外觀後,證人王秀珍有口頭出價1200、1300萬元左右,後來被告吳宗益、黃坤安表示要簽書面契約才能去談,被告吳宗益就拿1 份書面給伊簽,當時委託議價的價格應該是1300萬至1350萬元間,至於20萬元伊不太確定是簽約前或後匯的,因為時間相距很近,可能隔不到一天,後來被告黃坤安、吳宗益就鼓勵伊加價,但伊和家人都沒有加價,只叫被告吳宗益照書面價格去談,伊也不知道被告吳宗益有去找告訴人簽修正價格的同意書,隔了一段時間,伊已經不抱希望,想說要去家新公司拿回已付的20萬元,和證人王康翠一起去家新公司,不確定證人王秀珍有沒有一起去,由伊自己下車進去店內拿錢,但因被告黃坤安、吳宗益等人都不放棄,要伊再加一點價就可能可以買到,伊打電話問證人王秀珍,以及證人王康翠,她們要伊加10萬元,被告吳宗益等人就拿了1 份一樣格式的合約書給伊簽,金額加上10萬元,而且原本合約中沒有附上任何條件,但這次被告黃坤安、吳宗益就建議伊要看一下屋內,並說要再去談看看,當時伊並不知道屋主出價就是1360萬元,但忘記隔了多久,被告吳宗益就跟伊說屋主不賣了云云(參101 年度他字第7657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至60頁);被告黃坤安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和被告吳宗益去被告陳霈慈家中介紹物件,隔了1 個多禮拜後,伊就和被告吳宗益、陳霈慈、證人王秀珍、王康翠去看現場,介紹完並鼓吹她們出價,當時證人王秀珍好像口頭出價1280萬元,之後就由被告吳宗益去處理簽約和匯款事宜,應該是證人王秀珍先去匯款後,被告陳霈慈再來家新公司補簽契約,後來由其妻黃楷倫帶被告吳宗益去找告訴人要簽專任契約,並告知有1280萬元的出價,但當天沒有成功,就換伊和被告吳宗益一起去簽專任契約,印象中底價有從1380萬元修正成1360萬元,而當時買方出價已經出到1350萬元,並於100 年12月26日再簽了第2 份書面,伊也有一直再跟買方拉價,後來被告陳霈慈於100 年12月28日1 個人到家新公司要來退斡旋金,伊和黃楷倫、被告吳宗益就一直鼓吹被告陳霈慈加價,但沒印象有無告知告訴人底價,被告陳霈慈好像打電話與證人王秀珍聯絡,便同意加價10萬元,且再簽1 份1360萬元的契約,伊就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表示已經可以簽約,但告訴人後來就避不見面了云云(參101 年度他字第7657號偵查卷三第72頁反面至75頁);後改稱:伊現在已經找不到1280萬元那份契約,而黃楷倫與被告吳宗益去找告訴人那次應該是100 年12月26日,而伊議價委託書二上註明的「現金另轉R0000000合約斡旋」是100 年12月28日要簽立議價委託書一時寫的,是怕客戶以為有2 份合約,所以要附註在已經解除的前契約上,但沒有附註是來自1280萬元契約的斡旋金,是因為該份契約已經找不到了云云(參102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經核渠等前開辯解,對於初始被告陳霈慈及家人究係出價1280萬元、1300萬元或1350萬元?於匯款20萬元前僅係口頭出價或已有簽立書面契約?被告陳霈慈於100 年12月28日究單獨或與何人前往家新公司退斡旋金?當天被告吳宗益有無告知被告陳霈慈屋主底價為何等節,被告吳宗益辯解前後不一,復與被告黃坤安、陳霈慈等人多有出入;且依證人王秀珍前開證述,係先簽立書面契約才匯斡旋金,而證人王康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陪證人王秀珍去靜宜大學附近看過1 次房子,當時被告吳宗益、陳霈慈也有到場,但被告黃坤安有無到場,伊沒有印象,後來被告黃坤安、吳宗益有到證人王秀珍住處要簽約,印象中是要以被告陳霈慈名義購買,但伊沒印象實際由何人簽約,也不知道證人王秀珍究竟出價多少,之後伊就回桃園去,沒有再參與購屋的事情,後來伊印象中有載被告陳霈慈去家新公司拿錢,大家有坐下來泡茶聊天,提到屋主講話出爾反爾之類的,當天印象中有退錢,但是沒印象是拿現金或支票,當天也沒有再寫什麼書面資料等語(參102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亦均與被告3 人前開各自辯解不符,渠等辯解是否可採,實有所疑;此外,渠等既均辯稱,當時曾要求被告陳霈慈等人簽立書面及匯款以供斡旋,則議價委託書二上簽約日期為100 年12月26日,於該日之前,既無任何契約簽立,僅有所謂口頭出價,證人王秀珍有何依據及必要匯款20萬元之斡旋金,被告黃坤安、吳宗益身為專業之不動產仲介業者,又豈有可能認定已有買方出價,而積極與告訴人斡旋出售價格,益徵被告陳霈慈確於證人王秀珍匯款前即已簽立議價委託書一,被告黃坤安、吳宗益始得依該書面資料及斡旋金據以斡旋,是被告吳宗益翻異前詞而為前開供述,前後不一、矛盾,有違常情,並與卷證不符,尚難採信,且無從對被告黃坤安、陳霈慈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黃坤安、陳霈慈前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四)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 條:「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保證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份,買方應於3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5 以上之金額為定金並出面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規定,及卷附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4 款前段:「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之規定,堪認買賣議價委託書雖僅為仲介業者與買方間之約定,未如同要約書般有立即轉交予賣方之義務,然於買賣雙方交易價格合致時,仲介業者仍應將買賣議價委託書交由賣方簽章同意以成立買賣,並將相關斡旋金轉為定金之一部分,完成其居間媒介之義務,是被告黃坤安、吳宗益均為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被告陳霈慈已於100 年12月19日前某日簽立議價委託書一,出價1360萬元承購本案房地,故於100 年12月23日告訴人簽立修正同意書二下修出售價格為1360萬元後,買賣雙方之交易價格已合致,渠等應將被告陳霈慈所簽立議價委託書一交予告訴人簽名確認價格及同意出售以成立買賣,卻僅因委託銷售期限尚未屆至,且於議價過程中,發現告訴人銷售底價可能更低,即由被告陳霈慈另行簽署議價委託書二,使被告吳宗益於被告黃坤安同意下,得持以再向告訴人要求下修出售價格,渠等所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為使被告陳霈慈以低於交易價格之1350萬元購得本案房地。而違背與告訴人間契約之義務,妨害告訴人財產之增加,嗣因告訴人拒絕降價,而未能遂渠等犯行。辯護人執被告3 人所稱前開交易過程,為渠等辯稱此僅屬正常斡旋談判,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3 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3 人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故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犯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惟被告3 人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背信」,原係適用同一法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8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陳霈慈雖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但與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被告黃坤安、吳宗益間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共犯論,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爰審酌被告吳宗益、陳霈慈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吳宗益、黃坤安既受託為告訴人處理售屋事宜,理應盡渠等居間斡旋義務,卻僅因被告吳宗益與被告陳霈慈間之私誼,在買賣雙方價格實已合致後,仍試圖壓低告訴人售價,以求被告陳霈慈及家人得以較低價格購得本案房地,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一再飾詞狡卸,被告吳宗益雖曾一度坦承犯行,惟不但隨即翻異前詞,復任意指摘檢察官對其為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渠等亦無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均難謂佳;然本件被告吳宗益等人妨害告訴人財產增加之金額尚非至鉅,亦因告訴人拒絕再降價而未發生損害之結果,並參以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黃坤安、吳宗益明知渠等係受告訴人委託銷售不動產本案房地,均乃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為求被告陳霈慈得以較低價格承購,竟與被告陳霈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被告陳霈慈已簽訂議價委託書一情形下,由被告吳宗益先於100 年12月20日,與被告黃坤安一同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告知告訴人已有買方有購買意願,要求告訴人簽署前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要求告訴人提出底價範圍,而簽訂修正同意書一,並因與被告陳霈慈等人出價金額尚有差距;於100 年12月23日,被告吳宗益、黃坤安一同再至告訴人住處洽談,要求告訴人再下修委託銷售金額,而與告訴人重新簽署修正同意書二,使被告陳霈慈得以其出價底價即1360萬元,購得本案房地,致告訴人因單方面降價2 次而受有損害。(二)迄至103 年12月28日,被告吳宗益等人知悉告訴人已無意再下修銷售價格,被告吳宗益、陳霈慈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家新公司內,在議價委託書一之簽約日期欄填載「100 年12月28日13:00」,及於「其他承購條件」欄填載「簽約前買方須入屋內看內部格局及現況安全措施」等語;再於議價委託書二空白處填載「現金另轉R0000000合約斡旋」等語,並由被告黃坤安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及傳送簡訊,通知業有買方出價符合委託銷售價格即1360萬元,惟告訴人認時間過於巧合而心生懷疑,拒絕簽認議價委託書一,致買賣契約未能成立,被告黃坤安認渠等已為雙方達成買賣條件之合致,告訴人卻藉故拒絕簽署確認,遂依前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101 年1 月11日代表家新公司對告訴人提出給付服務報酬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認告訴人應依約給付家新公司54萬4000元,告訴人提出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審理,被告3 人明知上開交易過程,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其等本無報酬請求權,且因重複簽訂議價委託書一、二,擔心渠等於100 年12月23日買賣價格合致後仍向告訴人壓價之情事遭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坤安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刻意隱瞞議價委託書二存在之事實,再由被告吳宗益於101 年9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陳霈慈除簽買賣議價書一之外,有無另外簽文件給你或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沒有。」、「(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買賣議價委託書一的文件外,有無簽另外的文件給陳霈慈?)沒有。」、「(你剛有提到說100 年12月28日之前,有跟上訴人約了要看房子2 、3 次?)是的。」、「(這2 、3 次都是賣方臨時跟你說有事?)是的,都是約定時間快到的時候說臨時有事。」、「(要看房子,賣方臨時爽約的日期,是否都在陳霈慈看完房子的附近環境,決定要買並付訂金或斡旋金之後到100 年12月28日之間?)是的。」等不實內容之陳述;被告陳霈慈亦於同日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妳一開始看系爭房子,就同意以1360萬元買這間房子,從來沒有以較低價錢要買這間房子?)從來沒有以較低價錢要買這間房子。」、「(付訂金之後,有無簽立任何文件?)就是28日那份書面而已。」、「(為何一直到28日才簽立書面文件?)流程是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決定的,到28日我才被告知要簽書面。」等不實內容之陳述,致一、二審民事法院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告訴人敗訴,致告訴人需依判決給付54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給家新公司。(三)因認被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前開背信、偽證及詐欺等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3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被告陳霈慈於偵查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被告黃坤安、吳宗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楷倫、陳順天、王秀珍、林 惠、卓家誼、黃意珊、蔡主顧、王康翠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民事起訴狀、家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修正同意書一、二、議價委託書一、二、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簡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電子郵件翻拍畫面、經濟部101 年8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家新公司中元普渡、及年終尾牙照片、臉書翻拍畫面、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1 年12月25日函及後附家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坤安101年12月25日答辯狀、收取服務報酬收據、朝陽科技大學102年1月4日函、證人王秀珍與告訴人101年12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東海漁村餐廳消費明細表、被告陳霈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2年7月15日函、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吳宗益102年10月23日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家新公司空白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等件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取財、偽證犯行,被告黃坤安辯稱:告訴人前開降價僅為實務上常見斡旋過程,且當時在民事案件中,因買賣雙方價格確實合致為1360萬元,已經達成告訴人之委託,所以只提供及強調此部分,由法院去決定,伊認為被告吳宗益、陳霈慈也是這樣想法,所以才會為如此陳述等語;被告吳宗益辯稱:之前在民事案件中的陳述只是想單純買賣化,被告陳霈慈確實也有意要以136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被告陳霈慈則辯稱:伊當時在民事庭的陳述是因為太過緊張,但伊和家人確實有意要購買本案房地等語。經查:(一)背信部分:告訴人就本案房地與被告吳宗益於100 年12月5 日簽訂委託銷售價格為1480萬元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因被告陳霈慈及其家人有意以被告陳霈慈名義承購本案房地,而由被告陳霈慈出面簽立議價委託書一,及證人王秀珍匯款20萬元斡旋金至家新公司前開帳戶內後,被告吳宗益即於100 年12月20日,與被告黃坤安一同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告知告訴人已有買方有購買意願,要求告訴人簽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要求告訴人提出底價範圍,而另簽訂修正同意書一,惟因與被告陳霈慈等人出價金額即1360萬元尚有差距;於100 年12月23日,被告吳宗益與黃坤安一同再至告訴人住處洽談,詢問告訴人是否願再下修委託銷售金額,而與告訴人重新簽署修正同意書二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告訴人將委託銷售價格自1480萬元降至1380萬元再降至1360萬元,是否屬被告黃坤安、吳宗益等人單方壓價之背信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查:不動產交易在政府採行實價登錄等制度以前,較諸其他市場上流通之商品具有不透明性,且因方位、區段、交通便利性、潛力而影響其交易價格,是雖可參酌附近區段交易價格,然所謂合理交易價格,仍取決於買賣雙方意思之合致,而無一致之標準,且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屋主為留買賣雙方議價空間,本會以較高價格開出,再逐漸修正價格,豈有可能初始開價即為無從退讓之底價,而無仲介業者斡旋談判之空間,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吳宗益當時到伊住處找伊時,表示已經有買家出價,但因價格差距太大,請伊給一個底價,並要求伊簽短期的專任約讓被告吳宗益可以去談,所以伊就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修正同意書一,底價是1380萬元,後於100 年12月23日,被告黃坤安、吳宗益又到伊住處,表示價格談不下來,要伊再修正一些,伊就說降為1360萬元,不能再降了,當天伊還鼓勵被告吳宗益,表示被告吳宗益如果能以此價錢成交,伊會再包1 包紅包給被告吳宗益等語(參101 年度他字第7657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核與被告吳宗益於102 年10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簽專任合約時,1380萬元是告訴人自己開的底價,過幾天伊跟告訴人說1380萬元還太高時,也是告訴人自己說沒有1380萬元的行情,後來也是自己提出1360萬元的價格,還說如果可以成交,要另外包紅包給伊等語相符(參102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偵查卷第122 至124 頁),足見1480萬元本非告訴人底價,告訴人亦係主動提出修正後之出價,雖確因被告黃坤安、吳宗益等人告知出價過高而降低委託價格,然此亦僅屬房屋仲介業者於磋商斡旋之必然過程,縱被告陳霈慈當時已出價1360萬元,惟此階段仍屬被告陳霈慈委由家新公司間議價之單方面法律關係,依前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規定,被告黃坤安、吳宗益並無主動告知或提出被告陳霈慈所簽立議價委託書之義務,告訴人既未曾提及被告黃坤安、吳宗益有何隱瞞或誤導本案房地之相關交易資訊致其就本案房地價格判斷遠低於當地市場行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黃坤安、吳宗益有何背信犯行;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當地市場行情(參本院卷二第60至76頁),就新聞報導、網頁上之售屋廣告部分,因此該等價格多為賣方或建商主觀希冀之售價及廣告性質,如前所述,常高於實際成交價格;而所謂實價登錄部分,每坪單價自14餘萬元至20餘萬元,不一而足,益徵隨地段、交易時間等差異,無所謂一致標準,而告訴人就本案房地原本出價1480萬元,及下修至1360萬元結果,每坪單價仍約20萬元(參本院卷二第78頁),自難以此佐證告訴人就本案房地之出價及後來之修正價格,已低於當地一般市場行情,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黃坤安、吳宗益等人係明知告訴人之出價已遠低於當地一般市場行情價格,仍無視於此,僅為被告陳霈慈之利益一再隱瞞行情以求壓低價格,自難認渠等所為有何違反交易常規之情,而得以背信罪責相繩,亦難認被告陳霈慈就此部分與被告黃坤安、吳宗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詐欺取財部分:1.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而民事訴訟即為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民事糾紛事件,利用國家權力強制解決之程序,是民事訴訟法乃立法者為實現人民之民事訴訟權所為程序規定,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僅就濫訴之行為定有行政罰外,人民提起民事訴訟,無論是否有無理由,其起訴行為皆無刑罰之處罰規定,是除於訴訟中故意提出偽造之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達其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外,尚難僅因其中一造受敗訴之裁判,或所提出之證據不獲法院採認,率認其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申言之,民事訴訟為私權實現之最終途徑,且為憲法所保障者,人民依據法律規定所為民事訴訟之提出、攻擊、防禦,乃本於訴訟法實現其實體法上權利之手段,既為法所明訂或依法理,並許其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除有惡意勾串欺矇法院之情形外,要難認為有何不法之處,否則顯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背。是故,原告就其是否為實體法上真正權利人,如非故意捏造,且有相關事證,致使原告信其確實為真正權利人時,自不能謂該原告於起訴時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2.經查:被告吳宗益等人因知悉告訴人無意再下修銷售價格,被告吳宗益、陳霈慈即於100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家新公司內,在議價委託書一之簽約日期欄填載「100 年12月28日13:00」,及於「其他承購條件」欄填載「「簽約前買方須入屋內看內部格局及現況安全措施」等語;再於議價委託書二空白處填載「現金另轉R0000000合約斡旋」等語,並由被告黃坤安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及傳送簡訊,通知業有買方出價符合委託銷售價格即1360萬元,惟告訴人認時間過於巧合而心生懷疑,拒絕簽認議價委託書一,致系爭買賣契約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而被告黃坤安因認已為雙方達成買賣條件之合致,告訴人卻藉故拒絕簽署確認,遂依前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101 年1 月11日代表家新公司對告訴人提出給付服務報酬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認告訴人應依約給付家新公司54萬4000元,告訴人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駁回告訴人上訴等情,亦有家新公司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前開各該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卷第5 至25、102 至10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民事卷第3 至7 、104 至110 頁),同堪認定。而觀之家新公司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家新公司係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4 款前段:「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之規定,為其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請求權基礎,是被告吳宗益雖於斡旋過程中,明知告訴人於簽署修正同意書二後,買賣雙方之交易價格已合致為1360萬元,卻未將被告陳霈慈所簽立議價委託書一交予告訴人簽名確認價格及同意出售以成立買賣,反為被告陳霈慈之利益試圖再向告訴人壓低價格,而為背信之行為而未遂,業據前述;惟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拒絕降價後,因為買賣雙方的價格早就已經合致,伊就再通知告訴人此事,並要被告陳霈慈將議價委託書一上的日期填上,再加註看屋要求等語(參102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偵查卷第127 頁反面至129 頁),且依被告黃坤安與告訴人往來簡訊及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黃坤安於100 年12月28日晚間9 時46分許,告知告訴人已達成所託,並於告訴人質疑真實性及要求實拿1330萬元情形下,仍寄發被告陳霈慈補簽日期之議價委託書一予告訴人,並一再要求告訴人到店簽立買賣契約(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卷第58至69頁),堪認於100 年12月28日即告訴人委託銷售期限屆至前,被告陳霈慈確有意於降價失敗後,重新以1360萬元價格承購本案房地,始將議價委託書一填載上日期,再由被告黃坤安通知告訴人此事,則於此情形下,就被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立場而言,主觀認定買方即被告陳霈慈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即告訴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告訴人負有簽署確認以成立買賣合約之義務,即非全無所據,自難僅以被告黃坤安未提出議價委託書二,及被告吳宗益、陳霈慈於作證時,隱瞞曾出價1350萬元及另簽立議價委託書二等節,遽認渠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陳霈慈補填日期之議價委託書一,係有意詐取財物而偽造之證據;況被告3 人前開背信未遂犯行,非屬前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內無需支付服務報酬之事由,是否因此即必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認屬民法第571 條所稱之「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報酬,仍有所爭議,有賴於兩造主張並加以攻擊防禦,實難認被告3 人係明知家新公司並無對告訴人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卻仍隱瞞上情提出訴訟,而有何施用詐術以獲得不法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三)偽證部分:1.查:被告吳宗益、陳霈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於101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在該院第32法庭分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均已由受命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被告吳宗益具結證稱:「(陳霈慈除簽原審卷第51、52頁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外,有無另外簽文件給你或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沒有。(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除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的文件外,有無簽另外的文件給陳霈慈?)沒有。」、「(你剛有提到說100 年12月28日之前,有跟上訴人約了要看房子2 、3 次?)是的。」、「(這2 、3 次都是賣方臨時跟你說有事?)是的,都是約定時間快到的時候說臨時有事。」、「(要看房子,賣方臨時爽約的日期,是否都在陳霈慈看完房子的附近環境,決定要買並付訂金或斡旋金之後到100 年12月28日之間?)是的。」等語;被告陳霈慈則具結證稱:「(妳一開始看系爭房子,就同意以1360萬元買這間房子,從來沒有以較低價錢要買這間房子?)從來沒有以較低價錢要買這間房子。」、「(付訂金之後,有無簽立任何文件?)就是28日那份書面而已。(為何一直到28日才簽立書面文件?)流程是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決定的,到28日我才被告知要簽書面。」等語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101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民事卷第39至50、57、58頁)。而被告陳霈慈於證人王秀珍支付20萬元斡旋金前,即已簽立議價委託書一,後因有意以135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而再簽立議價委託書二,惟因告訴人不願降低售價,始於100 年12月28日將議價委託書一補填日期等情,亦據前開有罪部分之認定,是被告吳宗益、陳霈慈於該案所為之證述內容,顯屬虛偽不實,固堪認定。2.惟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黃坤安部分,既未曾於前開民事案件中具結作證,起訴意旨亦未指稱被告黃坤安有何幫助或教唆偽證之情,依前開判決意旨,偽證罪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被告黃坤安即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起訴意旨顯有誤會。而就被告吳宗益、陳霈慈部分,前開民事案件即家新公司請求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訴訟中,兩造於一審爭執之事項為:「(一)原告與陳霈慈簽訂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是否為真正?(二)原告是否已於委託銷售期限屆至即100年12月28日24時前達成被告委託銷售之買賣條件?(三)原告依據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於二審爭執之事項為:「買方有無以書面允諾以委託人(即賣方)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為承購?」、「在上開買方以書面允諾以委託人(即賣方)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為承購之前提事實下,委託人有無拒絕簽署確認?」,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卷第12、106頁反面),是被告陳霈慈雖曾一度有意將承購價格降為1350萬元,而簽立議價委託書二,被告吳宗益因此試圖向告訴人壓低價格之舉,業經前開認定屬背信未遂而應予以論罪科刑,惟就民事上買賣雙方價格是否合致而得成立買賣契約而言,僅屬買賣斡旋過程,並不影響被告陳霈慈確於100年12月28日即委託銷售期限屆至前,有意以136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而觀之前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第7條受託人義務未規範受託人取得買方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斡旋金時,有何即時交付或告知之義務,其餘條款亦未規範受託人於何種情形下需排除契約第11條相關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受領服務報酬(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卷第16至19頁),況兩造於前開訴訟中,未曾就本件有無民法第571條或關於居間、委任之其餘相關規定之適用進行攻擊防禦,實難認被告吳宗益、陳霈慈前開證述係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是被告吳宗益、陳霈慈雖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惟依前開民事案件訴訟過程及兩造爭點,渠等證述內容,對於告訴人是否應給付服務報酬,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尚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吳宗益、陳霈慈之行為與刑法第168條所定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 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背信、詐欺取財、偽證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3 人詐欺取財、偽證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另被告3 人背信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涉此部分背信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背信未遂部分間為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是那句老話,君子擇善固執、直道而行之。不論法官怎麼判,對一般沒時間陪無良仲介打官司的市井小民來說,判決其有罪就是大快人心之事。某些人物的發言不過是物傷其類,下意識的情緒反應。小春大不像一般人討拍之後便消失或被摸頭,而能堅持到底貫徹信念,光這一點就值得小弟花點時間來加油打氣了。
感謝樓上各位大大的支持,這兩天在思考如何寫上訴理由狀,房仲對於我提出的證述(含書面陳述)以及非供述證據皆不爭執也沒異議,法院也認為有證據能力,大家對於我提出的證述跟證據都認可沒有意見了,但為什麼偽證跟詐欺會被判決無罪呢?這個問題是出在哪裡呢?訴訟不是原告與被告兩造之間的攻擊防禦嗎?被告不否認原告的攻擊,那為什麼會無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