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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停車位-------------求解


pkpkkeigo wrote:
管委會可以以寄存證信函或發公函的方式,告知甲已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所以已喪失了約定專用權,而該分管協議書,也在甲轉移權狀後失效,管委會將收回該車位來另做適當的處置。

將來上法庭的話,甲、乙都知道當初房屋買賣轉移的時候不含車位使用權,管委會可以主張收回該地下避難空間管理權。...(恕刪)


我不清楚樓主的社區如何, 我的社區建商在合約內就明列車位的約定專用.
約定專用除了約定是哪個車位外 (大小車位價位有差), 也約定沒額外付費的住戶放棄使用權 (即便是在公共避難空間)

我的看法是,即使 原使用人 因為資格不符, 也不代表其他住戶 (含管委) 能夠接管其使用權
比較合適的是尋求擁有 車位使用權 的身分是住戶. 請甲讓渡給其他住戶 ...

cranberry wrote:
開臨時會有一半是他們家族的人,其他住戶也悶不吭聲....鬧了一整晚...(恕刪)


看到這我也無言了 ... 對方可以操作的空間就大很多了 ...
看房時我多會避開這類 地主戶 過多的建案 ...
tw_tscm wrote:
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然而,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
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因此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認為,如果受讓應有部分的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則
對於該第三人而言,分管契約繼續存在,相反則否。
(恕刪)


首先回答其他版友......塗銷交換我已知道要報備登記事宜,只是簡單敘述一下

針對 TW 大所言

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我的理解就是正常買賣,A賣B,並將分管書轉讓B,約定專用就由B繼承了



然而,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
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因此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認為,如果受讓應有部分的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則
對於該第三人而言,分管契約繼續存在,相反則否。


這一段我就看的有點花了,且大法官會議釋字解釋效力等同憲法位階,

且假設乙知道甲有分管契約書,但買賣時不願多花30萬跟甲買車位

只是甲不知道分管契約書需為區分所有權人始能生效,才以為以後車位可以收租金

而買賣時分管契約書是否一定要轉讓?

實際上社區某A 有兩戶(a1車位b1.a2車位b2)分管契約書有標示

其中b1車位較大,後來A賣掉a1,但轉讓車位b2給買屋者,然後他自己的a2 繼續使用b1車位

變成只是買賣雙方協議,並未重新召開區大重新分配...這樣車位b1及b2 究竟屬於誰




還有社區建物完工日期...我手上沒資料....好像是84年

我不是委員只是幫女王分憂....不是樣樣清楚....管委會應該是有立案
cranberry wrote:
我不是管委...是...(恕刪)

tw_tscm wrote:

→爭議在甲乙雙方的合約上是否有註明所有的權利部份(除房屋外應包含約定共用的機車和汽車
停車位),相信現在沒人敢玩偽造文書的遊戲吧,合約拿出來,是先墨後朱還是先朱後墨透過鑑
定即可知真偽
恕刪)


A:我估計他們的買賣契約沒有註明車位的權利部份....因為甲不想賣車位

B:大樓84年完工....但是我估計當時管委會可能還沒成立

我是第二手入住的...之前的事不完全清楚...............


小弟淺見
在車位無獨立權狀之下,僅有分管協議
就實務來看 分管協議只管使用權,並無所有權
車位的分管協議是對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是誰 車位使用權即是誰

答 車位使用權歸乙
甲的權益? 賣屋時就該加下去
請教tw大

剛剛跟管理員深談....發現事實變更如下


(原地主很多都是多屋多車位....後來家道中落賣屋賣車位)

甲地主最後擁有一屋及兩車位c+d

最後甲將該屋及c車位...賣給丙

自己留下d車位

所以現在是不是問題簡單多了..........甲已經 沒有d車位 使用權


可是現在問題來了.....甲將車位租給他親戚丁(丁有繳清潔費及買遙控器)

巧的是...那個違規亂管委會的住戶就是丁的媽媽(房子在丁名下)


規約是有車位,或是住戶向有車位的人租用車位,才能買遙控器

違規者...該遙控器銷碼...清潔費退回....


現在變成如果下手會弄得滿城風雨


且甲若得知消息......可否弄一個假的讓渡契約,以證明甲在把屋及c車位賣給丙之前

就已經讓渡給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tw_tscm wrote:
法定停車格+約定公...(恕刪)
cranberry wrote:
這一段我就看的有點花了,且大法官會議釋字解釋效力等同憲法位階....(恕刪)


分管契約之性質依通俗的說法屬於「債權契約」,亦即僅對契約當事人有拘束力,原則上不
能對抗契約以外的第三人。換句話說,一旦共有人發生變更,新共有人並非原分管契約的當
事人,自不受分管契約的拘束,亦不能主張分管契約上的權利。但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性的考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然而,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
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違,因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認為,如果受讓應有部分的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分管契約,則對於該第三人而言,分管契約繼續存在,相反則否。

此項見解將分管契約的效力繫諸第三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不甚理想。因此民法物
權編修正草案第826條之一新增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於登
記後對於應有部份之受讓人具有效力。以客觀上是否登記來認定分管契約對第三人的效力,
較釋字第349號解釋妥當。

以樓主85年前完工的建物,是有地主把持管委會的情況,但直到94年才有辦法來約束這個現象,
否則以地主擁有的房間數是擁有絕對主導的優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
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二、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
專有部分以一人計。


會問你建物的完工日期是有原因的,我手下有數個物業,每個物件的法規規定均不同,處理方式也
不同,現在大家都知道共管協議要去登記,但早年那有什麼共管協議書,更別談共管協議書上寫些
什麼,協議書有沒有期限、有沒有移轉規定,如後

67年完工的台北市東區︰防空避難室目前為商店+停車場
→去年發生緊急發電機被移置不見,該空間被改成停車場出對外售330w,目前已提刑事訴訟。

70年完工的台北市東區︰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被原始住戶(地主)佔用成對外收費的停車場
→透過民代調解及法院提告後,目前是委請原住戶管理,對區權人收費的停車場。

87年完工的桃園市︰
→我是第三手,購買前沒看到過共管協議書,但有事先到管委會登記、並在合約載明權利的移轉,
目前沒有使用權上的爭議,但後來購入的人就發生共管協議書的問題,新屋主不曉得「共管協議」
的規定興頌敗訴後轉賣。

88年完工的桃園市︰
→購買的是有權狀的平面車位沒有爭議,但去年發生車位重覆,今年區大通過重畫現已報縣政府核
備中。

101年完工的桃園市︰
→購買的是有權狀的平面車位沒有爭議,新社區、新法規,再加上第一任管委會點交完善、樓管公
司也非常盡責,目前沒發生過問題。

我一直強調要先看規約、要看建物的完工日期這都是有所本的,每個年代均有不同的時空背景,法
條的規定也完全不一樣,真的「別用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以民國70年房子住商混合區來說那個
人陽台外不推? 100年後的房什麼雨遮、露台都出來,現在陽台外推想都別想,連個屋後氣窗加個
雨遮都會出問題,因此,版上大大們的思維一定要很清楚才能論斷。

而買賣時分管契約書是否一定要轉讓?
→別人我不清楚,我是一定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載名權利的移轉,也會到管委會報備和登記。
(版大請去內政部下載「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裡面有詳細的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辦法)

甲地主最後擁有一屋及兩車位c+d
最後甲將該屋及c車位...賣給丙
→甲喪失區權人資格,理應由管委會管收處理,其租賃所得悉數列入公帳但不能買賣。

甲將車位租給他親戚丁 規約是有車位,或是住戶向有車位的人租用車位,才能買遙控器
違規者...該遙控器銷碼...清潔費退回....
→管委會帶頭違規? 甲已不具區權人資格管委會就不應核發遙控器給丁,縱使甲出清全部房產後以
租客的方式繼續住在社區內,也不能將車位租丁,管委會應強勢管收才對。
(甲已不具區權人資格,若沒繼受人時其權利概歸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甲出租給他人是不當得利)

且甲若得知消息......可否弄一個假的讓渡契約,以證明甲在把屋及c車位賣給丙之前
就已經讓渡給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30萬換個偽造文書? (應該不會被關,就緩刑罰錢而已,但事情還是要回到本質)而共用(分管協議)
是不能買賣,做個假的讓渡證明文件不是更漏餡了嗎?

如果徵得多數理性的區權人同意的話連署提案修改規約+增定停車場管理辦法,或者以清查名義,重
新印製停車證或遙控器重新編碼,如此管委會可借此排除幽靈和蟑螂戶的困擾,我是每年都會以維安
和管理需要,在發區大通知書時都會附上一張個資異動調查表,這樣樓管會很容易掌控。

pkpkkeigo大大在23F及25F已簡單明確的說明處理方式,因老朽也不是法律人,如果大大們有任何
權益上的疑慮時,建議還是向相關單位或專業人士諮詢才是上策。
住戶欠繳管理費
你管它是地主或多大咖, 管委會依法行事

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4&Itemid=4#a3
見網址 Q73.有些住戶經常滯納管理費,屢次催繳,總無法如願配合,應如何處理?

條例第二十一條:
書面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法院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委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委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管理費),由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tw_tscm wrote:
分管契約之性質依通...(恕刪)


TW 大說 共用(分管協議)是不能買賣

然而法定停車位的約定專用...是簽立於分管協議之中

我所知道的是..... 法定停車位不是可以賣給同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嗎?

我有看到有的第一手屋主...名下車位5-6個

所以才認為不是一個建物只能登記一個法定停車位

也才認為法定停車位可以買賣...只是他是以將分管協議的使用權授讓的方式

假使是連屋帶車位...就會在買賣契約上載明分管協議的車位使用權一併轉讓買方


而如果是單賣車位.......是不是簽立授讓書之類即可....還是單單車位是真的不能轉讓

假使如此...那些一屋多車位的地主.....那些車位是如何處理掉?


我依稀記得......共用登記不得單獨買賣,僅能轉售共有者
這是我原本的認知



另外退休老人的建議也很務實...只是單單要個證明文件...估計就已經鬧的腥風血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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