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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解]關於拆屋還地,痛苦萬分

拍賣取得"視為"有地上權。

農業發展條例21條:89.1.4後所訂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租期愈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422條規定。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



所有權,指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其中所謂之處分,指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言。(民法第765條)

原本的律師如果不行就換一個吧...


先去地政事務所 看有無 建物登記。


沒有就叫政府來拆。


因抵押買賣而生的"推定"地上權。

建物消滅,租約滅失。

可以土地有損害,向對方求償。

imzong wrote:
抱歉 應該是丙另租..連傳來的證人丁供詞都對我方不利,去找律師他開始沒了當初的自信,說話也吞吞吐吐。.(恕刪)


為何傳來的證人對樓主不利???兩造雙方合意租賃,何須再傳證人????
李探長眉頭一鎖,感覺這案有內情不單純?

樓主應該有些話沒講.....

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按照樓主所主張第425條第2項使用贈與方式規避應該行不通。
有沒有考慮過找一個信任的人(最好不要有親屬關係)做假買賣呢?如此一來解決對方以土地法103條作為抗辯理由的問題。

alanyangkao wrote:
按照樓主所主張第425...(恕刪)


這效果不就和找理由說。

這農地,我要種田 收回農用~~。 請把 你的"鐵皮屋"(沒登記的違建)=物權。 搬走。
不然可以向對方求償


沒有理由不行啊。


沒理由用假買賣。
一日三千刪 wrote:



這效果不就和找...(恕刪)

大您好:
一、樓主已說訴訟時已有主張您所主張的事由,但是對方以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為由,說基地所有人明知拍賣前之所有人亦非農地使用卻不主張,而後對拍定人始主張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作為抗辯。


二、您所說的求償,我認為是無理由的,因為按照樓主所說地上物所有人有繳租金,因此不生損害問題。


以上淺見,謝謝。

abcpiii wrote:
拍賣取得'視為'有...(恕刪)




土地所有權和 鐵皮屋 依故事看來 非屬同一人。


也就是對方a賣的是他在別人b地上的 a 自建的鐵皮屋,高價賣給c

也就是,"完全不相關",他的鐵皮屋 "從同到尾"又不是 地主的東西。


地主從頭到尾 都沒有 "鐵皮屋"的物權。

所以能租出去的只有 ""土地""


不然,鐵皮屋 a是 賣多少錢 都要給地主啊。(才會同屬同一人)

地主不要優先承購的話~~就可以限 承租人 一定期間給我自已拆掉。

不然叫政府來拆,順便向對方請求賠償。

alanyangkao wrote:
大大您好:一、樓主...(恕刪)



我提的是 "回收自用。"

就單純要自用,並沒有對方沒在用農地用途。(而且是違建耶,損害土地)


是用 "自用"為理由。

不出租。



另外google~

(三)綜上,若依管見看法,本題甲之B地借貸與乙使用,乙於其上興建A屋一棟,又將該A屋設定抵押權與丙銀行,後該A屋遭丙聲請法院拍賣,由丁取得A屋所有權之情形,丁不能對甲主張依民法第876條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



再如何看,再不利,法官也會判 對方一定期限內 遷出吧。(違建耶…)
一日三千刪 wrote:




我提的是 "...(恕刪)

大大您好:
一、土地法第103條未有例外允許自用可收回土地之規定
二、
 (一)您所google到的題目是借貸之法律關係,實務上不承認有買賣不破借貸之適用。
 (二)樓主的案件是拍賣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與買賣不破借貸有別。
三、違建於民法上的權利與合法建物之所有權相同,亦可作為買賣標的。僅在行政法規上有違反時可拆除。

小弟淺見,有誤請指正。謝謝。
alanyangkao wrote:
大大您好:一、土地...(恕刪)




大大您好:
一、土地法第103條未有例外允許自用可收回土地之規定
二、
(一)您所google到的題目是借貸之法律關係,實務上不承認有買賣不破借貸之適用。

===>地又不是拍賣人的,他賣他的鐵皮屋。地主出租地是不相關的。為什會有買賣不破借貸之適用?(鐵皮屋一開始就不是
地主的)非同一人鐵皮屋和土地,不視為地上權。


所以結論是:屋主又另外和買鐵皮屋的人 簽了 土地租約收租金? 地主並沒有鐵皮屋所有權耶。



(二)樓主的案件是拍賣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與買賣不破借貸有別。
==>上面已解釋,你說的是 同屬一人。 買賣不破租賃是說,屋主出租房屋給別人,然後屋主賣屋~承租人對新屋主的主張。
問題是 當事人完全不對啊。


三、違建於民法上的權利與合法建物之所有權相同,亦可作為買賣標的。僅在行政法規上有違反時可拆除。





也就是:從一開始 房屋就不是地主的。怎麼會是往這方向走?
要走也是" 租地建屋"(違用的方向去)


所以往這方向走 就有一個問題: "地上權登記" 但往這方面走的話。正常應該是不可能往這方向(鐵皮屋能走地上權登記
土地法?)如果可以的話,就走下面。

又法院實務上,認為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之效果,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如自己需要出租之基地建築房屋時,承租人應將房屋拆除交還基地主,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其條件成就時,出租人自得收回基地。


承租人拆除還基地(土地)

不往這方面走的話,鐵皮屋是物的話。

就照一般 不定期土地 契約的理由,收回自用。把鐵皮屋這個物拿走。土地不租,要自用。


引用樓主的事件:
事由:
本人家裡一塊農地父母於民國92年租與乙蓋了間鐵皮建築,期間都有簽定期租賃契約。
但於100年此人因債務問題,將該鐵皮拍賣,由丙於102年拍賣取得。
=>舉例:
主題:土地和房屋所有人不同人時,不因拍賣取得而得地上權。自然無誠實信用的問題。
google 例子:
本題甲之B地借貸與乙使用,乙於其上興建A屋一棟,又將該A屋設定抵押權與丙銀行,
後該A屋遭丙聲請法院拍賣,由丁取得A屋所有權之情形,丁不能對甲主張依民法第876條規定
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


個人判斷:如果土地和房屋 是同一人所有時,分別被拍賣給a、b。a和b之間視為有地上權設定,但原本是不同人的話會發生什麼事?
無地上權的建物,在別人的土地 這叫 無權佔有,拆屋還地 啦。



事由後段:
但丙卻故意拖延時間不與我父母簽定型化契約,致使契約成了不定期契約至今。
中間雖有口頭約定每月以12000租金支付,但父母其實想收回不再租賃。
目前地上物由丙另租丁,從事廚具買賣。



租賃是債權性質,不受原本乙的租賃契約的約定。而與丙 不過是 新的 "土地"租賃契約,然後丙在土地上放了一個鐵皮屋。
也就是和乙就算契約有承諾讓他放鐵皮屋使用,對象經轉換原和乙的契約的使用權的關係自然不存在。
和丙的是口頭不定期承諾。


丙和丁的租約是他家的事,和樓主也無關。也無誠實信用的問題,是有承諾了什事?
就收回自用、報違建來拆。



鐵皮屋從頭到尾 就沒 地上權登記,什麼也不能主張。也原本就不是樓主的,是乙的,也就完全沒誠實信用的問題。
加上全都是口頭承諾,也沒說承諾了什麼情況。
法院的法官沒臉上三條線?
律師說情況不妙?聽說很多律師會被對方收買了,做出不利的引導。
應該故事 欠缺很多內容,不然不可能不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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