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anyangkao wrote:
大大您好:一、土地...(恕刪)
大大您好:
一、土地法第103條未有例外允許自用可收回土地之規定
二、
(一)您所google到的題目是借貸之法律關係,實務上不承認有買賣不破借貸之適用。
===>地又不是拍賣人的,他賣他的鐵皮屋。地主出租地是不相關的。為什會有買賣不破借貸之適用?(鐵皮屋一開始就不是
地主的)非同一人鐵皮屋和土地,不視為地上權。
所以結論是:屋主又另外和買鐵皮屋的人 簽了 土地租約收租金? 地主並沒有鐵皮屋所有權耶。
(二)樓主的案件是拍賣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與買賣不破借貸有別。
==>上面已解釋,你說的是 同屬一人。 買賣不破租賃是說,屋主出租房屋給別人,然後屋主賣屋~承租人對新屋主的主張。
問題是 當事人完全不對啊。
三、違建於民法上的權利與合法建物之所有權相同,亦可作為買賣標的。僅在行政法規上有違反時可拆除。
也就是:從一開始 房屋就不是地主的。怎麼會是往這方向走?
要走也是" 租地建屋"(違用的方向去)
所以往這方向走 就有一個問題: "地上權登記" 但往這方面走的話。正常應該是不可能往這方向(鐵皮屋能走地上權登記
土地法?)如果可以的話,就走下面。
又法院實務上,認為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之效果,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如自己需要出租之基地建築房屋時,承租人應將房屋拆除交還基地主,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其條件成就時,出租人自得收回基地。
承租人拆除還基地(土地)
不往這方面走的話,鐵皮屋是物的話。
就照一般 不定期土地 契約的理由,收回自用。把鐵皮屋這個物拿走。土地不租,要自用。
引用樓主的事件:
事由:
本人家裡一塊農地父母於民國92年租與乙蓋了間鐵皮建築,期間都有簽定期租賃契約。
但於100年此人因債務問題,將該鐵皮拍賣,由丙於102年拍賣取得。
=>舉例:
主題:土地和房屋所有人不同人時,不因拍賣取得而得地上權。自然無誠實信用的問題。
google 例子:
本題甲之B地借貸與乙使用,乙於其上興建A屋一棟,又將該A屋設定抵押權與丙銀行,
後該A屋遭丙聲請法院拍賣,由丁取得A屋所有權之情形,丁不能對甲主張依民法第876條規定,
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
個人判斷:如果土地和房屋 是同一人所有時,分別被拍賣給a、b。a和b之間視為有地上權設定,但原本是不同人的話會發生什麼事?
無地上權的建物,在別人的土地 這叫 無權佔有,拆屋還地 啦。
事由後段:
但丙卻故意拖延時間不與我父母簽定型化契約,致使契約成了不定期契約至今。
中間雖有口頭約定每月以12000租金支付,但父母其實想收回不再租賃。
目前地上物由丙另租丁,從事廚具買賣。
租賃是債權性質,不受原本乙的租賃契約的約定。而與丙 不過是 新的 "土地"租賃契約,然後丙在土地上放了一個鐵皮屋。
也就是和乙就算契約有承諾讓他放鐵皮屋使用,對象經轉換原和乙的契約的使用權的關係自然不存在。
和丙的是口頭不定期承諾。
丙和丁的租約是他家的事,和樓主也無關。也無誠實信用的問題,是有承諾了什事?
就收回自用、報違建來拆。
鐵皮屋從頭到尾 就沒 地上權登記,什麼也不能主張。也原本就不是樓主的,是乙的,也就完全沒誠實信用的問題。
加上全都是口頭承諾,也沒說承諾了什麼情況。
法院的法官沒臉上三條線?
律師說情況不妙?聽說很多律師會被對方收買了,做出不利的引導。
應該故事 欠缺很多內容,不然不可能不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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