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無論其分割後之面積有無增減,其申請興建農舍者,得適用該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規定。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分析:
1.原規定修法前共有農地,依農發16條第3款分割為單獨所有,面積有增減者,視為新農,需分割0.25公頃及2年後才可蓋農舍,蓋完後5年才可移轉。
2.新解釋放寬規定,依農發16條第3款分割為單獨所有,面積有增減者,亦屬舊農(老農),不需分割0.25公頃就可蓋農舍,也不需等2年立即可蓋農舍,農舍蓋完也不需等5年立即可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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