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oderyang wrote:
那一篇會這樣判是因為區權會沒規定不能這樣停,要是有規定只能停一輛汽車,就不會這樣判.
判決文關於有沒有開區權會,如下,小弟愚魯看了老半天還是不懂到底有沒有開...
(三)系爭管理辦法是否合法有效制定?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其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0條及
民法第765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為無效?
1、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約定專用
部分。…」、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見原審卷第52頁);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約定:「一、共
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
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見原審卷第60頁)
,依上開約定,停車空間既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系爭停
車位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則被上訴人為管理停車空間,
製定系爭管理辦法,係屬被上訴人權限範圍內之事務,故被
上訴人制定系爭管理辦法,於法並無不合,系爭管理辦法之
效力自屬有效。
2、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係針對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
部分所作之規範,而系爭停車位係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
當無該條規範之適用;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則係針
對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所作之規範,而系爭管理辦法就管理事項並未違背該條例第
10條之內容,亦未違反民法第765 條規定,且上訴人及其配
偶於申請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時,均簽立同意書,同意遵守
系爭管理辦法,有同意書2 紙影本各1 件附卷足證(見原審
卷第102 頁、第103 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辦法
為無效,即不足採。
這個判例是他們規約有說可以停機車
只是規定只能無汽車狀況下兩部機車或僅停放一部汽車
車位所有權人是要同時停一輛機車跟汽車
所以狀況跟您不太一樣
goodjob2148 wrote:
本次區權會的出席人數只有過半而沒有達到2/3,如此儘管決議"大樓汽車位不能停機車",是否仍屬無效?
如果地下室不開放停機車的這項決議出席人數沒有達到2/3您是可以主張規約無效
只是前面chipdale1大也說了,不太建議您這樣搞
第一是您勢必跟管委會或鄰居關係搞差
第二是您那種筏基坑的升降型機械車位本身就不是設計來停機車的
有很大的可能每一次的升降都讓您的機車倒一次
那篇判決主要是講對於停車格範圍內的自由處分權
跟您的狀況的確有一點不同
其實光是看到沒坡道個人也是建議您不要去爭這一點
後面再加上您又是機械車位更是不建議您去爭取停放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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