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92條(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93條(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77年贈與,88年去世前,已逾10年)
第417條 (繼承人之撤銷權)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88年去世迄今已15年,早逾6個月,故原告需負舉證未逾6個月及爺爺妨礙奶奶為贈與之撤銷)
第420條(撤銷權之消滅)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綜上所述,縱爺爺用奧步詐得房屋,業因受贈人早於民國97年死亡及上述消滅時效完成抗辯,奶奶之繼承人已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告顯無法律上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閒聊一下,小的管見不一定正確,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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