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精采了樓主的文章真的很棒 每一篇 都引人入勝我本身是投資客,也是念法律的這個案子樓主估計可能無法全身而退因為如果可以解約成功,那跟妹妹的1/2 也可以起訴比照辦理的話 對賣方似乎不公平這個案子 法官可能會以減少價金的方式做判決
告葉哥哥會成功嗎?很懷疑,因為買下葉哥哥持分當下投資客本身也是1/2屋主,告葉妹妹會成功嗎?感覺有機會持分投資客終於踢到鐵板了,就算能全身而退,光是資金卡住的成本,和時間成本都是損失.....不過持分投資客若改做長線,搞不好會賺呢,現在政府公共建設徵收都改市價徵收了,若拆遷規模大說不定還有安置宅呢,只是要等到哪一天誰知道!!william.tsai007 wrote:太精采了樓主的文章真(恕刪)
shappytimes wrote:這個故事是這樣的.....(恕刪) 物之瑕疵擔保簡介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1],賣家對於買家必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賣家須要向買家擔保,出賣物不會滅失或出賣物不會減少價值。而賣家所負擔的擔保責任只持續到危險移轉時,而危險移轉通常來說是指交付時[2]。所以,當交付後才產生瑕疵情形,賣家就不須要對該瑕疵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瑕疵擔保責任也不看瑕疵是否由賣家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只要交付前有瑕疵產生,賣家即應依照瑕疵擔保的規定負擔責任。簡單的說,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存在於物的缺點,也就是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物欠缺應具備的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3]。瑕疵的認定依照民法第354條與360條[4],可以將瑕疵大致可以分為四類:物滅失:買賣物物理上毀滅消失。物減少價值:買賣物缺少某些提件,致使該物於市場上的交換價值不如買賣契約所約定[5]。物的通常效用滅失或減少:買賣物缺少一般交易觀念應有的功效[6]。若買賣物的數量缺少,而導致買賣物缺少通常效用,也屬於民法第354條的瑕疵[7]。所以,如果買賣房屋時,發現坪數短少而足以影響房屋價值與效用,也可認為構成瑕疵[8]。欠缺契約預定的效用或保證之品質:賣家與買家透過契約約定,將標的物應具有的功效或品質明定於契約中。若欠缺該約定的功效或品質,則買賣物具有瑕疵[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