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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不義,地下停車位我買的,北市議員張先生在使用』(超級懶人包)

wales9595 wrote:
剛剛在東森新聞.看到林小姐本人啦.但.....魔女拉拉.這個名號.在看到新聞的本人後.......

魔女拉拉=林小姐?????
原本以為可能長的很像范曉萱之類的


明知故買 還自以為理直氣壯
摸摸自己的良心吧

看那些新聞的標題亂亂下
並沒有站在公平的角度
記者要挖新聞
也把樓爬完好嗎
那議員還真倒楣

power1974 wrote:
昨天在tvbs有看到...(恕刪)


找不到 TVBS的連結,附上中天的

http://www.youtube.com/watch?v=Z3HprZGWoWI

只是原告口口聲聲有付錢的嘴臉,讓看的人差點把飯噴出來,一開始前屋主跟房仲就清清楚楚告知
原告,停車位使用權已賣出,要就買,不然就別買,又沒人拿刀子逼你一定要買那一棟。

判決書也說,那是民國78年的案子,現行與使用權相關的法規不溯及既往 .......


原告還一直盧一直盧一直盧,說甚麼小老百姓權益,小老百姓就能不辨是非嗎,還把人家議員身分,
法官都拖下水,如果是一般人捲入這糾紛肯定也被煩死


...... 很~~~難~~~看

yukiko10 wrote:
原告還一直盧一直盧一直盧,說甚麼小老百姓權益,小老百姓就能不辨是非嗎,還把人家議員身分,
法官都拖下水,如果是一般人捲入這糾紛肯定也被煩死
...(恕刪)

或許有人認為議員為顧及親民形象(提出訴訟會讓人覺得議員心胸不夠寬,或是得理不饒人),不會有大動作,才上網公開訴苦!
如果是一般人捲入,在公開的網路被這樣說,應該不需要像議員那樣需顧及親民形象,該如何處理就給律師處理吧?

k.k2001 wrote:
該如何處理就給律師處理吧...(恕刪)



「旅行不是為了孩子會記得這趟旅程,而是我們旅程的回憶裡有他們。」 - 網友分享

sili0518 wrote:

別得了便宜又賣乖
已經無償取得了坪數......將來都更之後呢?
你還是擁有坪數的優勢可是他卻喪失了使用權呢)


說得好
audi58 wrote:
若水泥平面停車格,平面以上議員有使用權
那平面以下就算苦主的,他可以任意處置
那將水泥車格敲壞,在放一些鋼筋
那議員是不是要買越野車來停了

不要隨便唆使別人犯罪,
公共空間哪有分平面上下,都不能亂搞,尤其是會妨礙其他住戶權益的行為,
即使是大樓內私人空間也一樣不能做出妨礙其他住戶權益的行為,例如隨便大聲地敲敲打打。

台灣的法治教育真是差勁無比,
許多人抱持著錯誤觀念到處亂說,
像M01上常看到有人提到停車位或門口被占,往往馬上就有人說把占據的車輛鎖起來,
是不知道這是犯了強制罪還是以為自己有理就可以為所欲為嗎?
整個看起來就是林小姐自己本身站不住腳
還想利用網路來抹黑別人
真的很不可取
明明買屋前就知道車位已經被前前屋主賣掉了
現在還想要別人把車位歸還

林小姐
你花3000萬是買房子
不是別人就一定要把車位還給你啊

liaokp wrote:
整個看起來就是林小姐...(恕刪)


這位林小姐長的還真是福相
我還以為胖子都是心寬體胖的人,都是隨和、好相處的!!?
事實看來...並非如此!這是個人的偏見!林小姐是例外!!
往昔所造諸惡業,皆由無始貪嗔癡! 從身語意之所生,今在佛前皆懺悔!!

wugilin2004 wrote:
這位林小姐長的還真是...(恕刪)


噓, 不要說禁語.
以下是法律上理由
1.目前民法規定係採債權跟物權分開,債權只在相對人間有效力(如買賣契約) ,物權因採法定原則及公示,所以對任意第三人都有效力(如所有權)。
2.債權只有在特殊情形會對第三人有效力,即公示外觀+法令規定,最有名就是買賣不破租賃,公示外觀就是承租人占有中,法令就是民法425條規定,所以原租賃契約對買賣相對人仍然存在。
3.停車位屬分管契約,分管契約本來是債權效力,但因大法官解釋分管契約在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情況下,對第三人有效力。所以本例為什麼要去公證,就是讓停車位買賣處在「可得而知」情況下,不過,自民國80年起,公證處已不在公證本例的停車位買賣契約了。

雖有認為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之買賣(即俗稱永久使用權)應該無效,其實這樣作法會阻礙經濟發展
1.如原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則原始出賣人,即黃xx可以訴請張xx,返還停車位(民法767),因為契約無效,張XX即屬無權占有。
2.張XX只能訴請不當得利(民法179)要求黃XX返還原始買賣價金,但因民法182條規定,出賣人會主張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知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價金已花光),依該條規定出賣人無須返還價金。
3.這樣的法律效果,會導致交易相對人(即張XX)在做交易時負有相當大查證義務(了解該車位是否有問題及以後會不會發生問題),故立法者認為對經濟發展有所阻礙,所以現行法律是該買賣契約仍然有效,藉以降低相對人查證義務,加速交易進行(貨暢其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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