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les9595 wrote:剛剛在東森新聞.看到林小姐本人啦.但.....魔女拉拉.這個名號.在看到新聞的本人後....... 魔女拉拉=林小姐?????原本以為可能長的很像范曉萱之類的明知故買 還自以為理直氣壯摸摸自己的良心吧看那些新聞的標題亂亂下並沒有站在公平的角度記者要挖新聞也把樓爬完好嗎那議員還真倒楣
power1974 wrote:昨天在tvbs有看到...(恕刪) 找不到 TVBS的連結,附上中天的http://www.youtube.com/watch?v=Z3HprZGWoWI只是原告口口聲聲有付錢的嘴臉,讓看的人差點把飯噴出來,一開始前屋主跟房仲就清清楚楚告知原告,停車位使用權已賣出,要就買,不然就別買,又沒人拿刀子逼你一定要買那一棟。判決書也說,那是民國78年的案子,現行與使用權相關的法規不溯及既往 .......原告還一直盧一直盧一直盧,說甚麼小老百姓權益,小老百姓就能不辨是非嗎,還把人家議員身分,法官都拖下水,如果是一般人捲入這糾紛肯定也被煩死...... 很~~~難~~~看
yukiko10 wrote:原告還一直盧一直盧一直盧,說甚麼小老百姓權益,小老百姓就能不辨是非嗎,還把人家議員身分,法官都拖下水,如果是一般人捲入這糾紛肯定也被煩死...(恕刪) 或許有人認為議員為顧及親民形象(提出訴訟會讓人覺得議員心胸不夠寬,或是得理不饒人),不會有大動作,才上網公開訴苦!如果是一般人捲入,在公開的網路被這樣說,應該不需要像議員那樣需顧及親民形象,該如何處理就給律師處理吧?
audi58 wrote:若水泥平面停車格,平面以上議員有使用權那平面以下就算苦主的,他可以任意處置那將水泥車格敲壞,在放一些鋼筋那議員是不是要買越野車來停了 不要隨便唆使別人犯罪,公共空間哪有分平面上下,都不能亂搞,尤其是會妨礙其他住戶權益的行為,即使是大樓內私人空間也一樣不能做出妨礙其他住戶權益的行為,例如隨便大聲地敲敲打打。台灣的法治教育真是差勁無比,許多人抱持著錯誤觀念到處亂說,像M01上常看到有人提到停車位或門口被占,往往馬上就有人說把占據的車輛鎖起來,是不知道這是犯了強制罪還是以為自己有理就可以為所欲為嗎?
以下是法律上理由1.目前民法規定係採債權跟物權分開,債權只在相對人間有效力(如買賣契約) ,物權因採法定原則及公示,所以對任意第三人都有效力(如所有權)。2.債權只有在特殊情形會對第三人有效力,即公示外觀+法令規定,最有名就是買賣不破租賃,公示外觀就是承租人占有中,法令就是民法425條規定,所以原租賃契約對買賣相對人仍然存在。3.停車位屬分管契約,分管契約本來是債權效力,但因大法官解釋分管契約在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情況下,對第三人有效力。所以本例為什麼要去公證,就是讓停車位買賣處在「可得而知」情況下,不過,自民國80年起,公證處已不在公證本例的停車位買賣契約了。雖有認為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之買賣(即俗稱永久使用權)應該無效,其實這樣作法會阻礙經濟發展1.如原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則原始出賣人,即黃xx可以訴請張xx,返還停車位(民法767),因為契約無效,張XX即屬無權占有。2.張XX只能訴請不當得利(民法179)要求黃XX返還原始買賣價金,但因民法182條規定,出賣人會主張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知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價金已花光),依該條規定出賣人無須返還價金。3.這樣的法律效果,會導致交易相對人(即張XX)在做交易時負有相當大查證義務(了解該車位是否有問題及以後會不會發生問題),故立法者認為對經濟發展有所阻礙,所以現行法律是該買賣契約仍然有效,藉以降低相對人查證義務,加速交易進行(貨暢其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