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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政府又在自以為是的自作聰明--談銀行法修正案

以前看不懂這些新聞在寫什麼
也感覺不出有什麼可怕
看了金管會 房貸一點靈 現在才知道

連帶債務人 + 最高限額抵押 的可怕

另外最高限額抵押 可怕處
最高限額抵押 可以約定 其他貸款全部都含進來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判決書
還完房債照樣不塗消抵押權
因為還有房屋裝修款沒還
主債務人也就算了,個人造業個人搭
但保證人 真的是 保證到天荒地老、天涯海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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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money.udn.com/house/storypage.jsp?f_ART_ID=227363

閱報秘書/房貸抵押權有兩種
2011/01/11
【聯合晚報╱記者仝澤蓉╱台北報導】
消基會點名6家銀行逕行擴充房貸定型化契約內容擔保範圍,金管會銀行局官員表示,辦理房貸如果是普通抵押權,不能擴及其他債務,但若消費者選擇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然可以擴及其他債務,但是銀行必須在契約中清楚揭露說明。

銀行局官員表示,一般來說房貸有普通抵押權和最高限額抵押權兩種,消費者辦理房貸時必須自行勾選要選擇哪一種貸款方式。普通抵押權情況比較單純,例如價值1000萬元的房子貸款600萬元,足額擔保的情況下,銀行不可以要求有連帶保證人,也不能擴及其他債務範圍。

但如果1000萬元的房子貸款800萬元,設定抵押權為1000萬元時,就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部分。雖然公平會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現在及未來可能發生的債務,但是銀行必須在契約中清楚揭露,例如以紅字或粗體黑字標示明白,並充分向消費者說明。

銀行局官員表示,銀行應該清楚告知消費者本次房貸的擔保範圍有哪些項目,可能擴及到哪些銀行往來債務,例如可能及於信用卡、消費性貸款等,但一般銀行可能在揭露或說明的部分不夠詳盡,這也是消基會最在意的部分。

【記者張博亭/台北報導】

公平會副主委施惠芬今表示,公平會在處理因應銀行定型化契約這件事,就是要求銀行揭露擔保債權的範圍,至於很多細節部分,是要由金管會監督。金管會規範銀行可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金融業界在辦理房貸時,公平會則要求銀行要載明擔保的債權範圍,強調資訊揭露的部分必須清楚,且須用粗體黑字書寫,讓消費者清楚明瞭。



全文網址: udn房市情報 - 房貸天地 - 房貸小百科 - 閱報秘書/房貸抵押權有兩種 http://money.udn.com/house/storypage.jsp?f_ART_ID=227363#ixzz1fMpc7LW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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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你的文,很明顯的,你根本不懂實務,請不要亂出餿主意
我本來不想砲你,但不砲你讓你繼續亂講,這樣好像也不太好
dirtypoint wrote:
最高法院判例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
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連帶保證人的地位等於債務人
這一點是肯定的,我也從來沒有否認過

但~要討論事情
請先搞清楚別人的問題前提是啥?
房貸!房貸!房貸!
有抵押品的房貸!!!
Lawu wrote:
在抵押品尚未處分前,法院不會准銀行動保證人,不管是連帶或不連帶都一樣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增定的銀行法第12條之1(以下是舊版本,新法100年11月11日生效)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舊的12條之1在89年11月1日生效
已不得徵提連保人
如果違反,契約自始無效
民法第 71 條定有明文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所以如果認真過日子是在89年11月1日後簽約
而且是連帶保證人的話
那很簡單,因為銀行違反銀行法12條之1
非但無效,經檢舉,銀行還會被罰!

但如果是在89年11月1日以前簽約
很抱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只能含淚吞下去

但我想也不用太擔心,因為他說現在還在正常繳款
經推算,已經過了11個年頭
都繳一半以上了(房貸頂多20年)
再怎麼跌價,房子的價值顯然仍高於剩餘未還貸款
真的發生逾期繳不出來了,直接拍賣房子最快了!
根本不會動到(連帶)保證人

dirtypoint wrote:
所以銀行依民法是可以先處分連帶保證人財產(連帶債務人)
無需先處分主債務人之不動產

不管新舊銀行法,都要求先處分借款人的財產

舊法不得要求連保人,但是還可以徵一般(普通)保證人
新法則是連一般(普通)保證人都不可以主動要求提供

銀行法第 12-1 條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
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
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
在此限。


一樣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即使認真過日子是89年11月1日後簽約的一般(普通)保證人
一樣只能含淚吞下去

但,一樣不用擔心
理由同下
Lawu wrote:
經推算,已經過了11個年頭
都繳一半以上了(房貸頂多20年)
再怎麼跌價,房子的價值顯然仍高於剩餘未還貸款
真的發生逾期繳不出來了,直接拍賣房子最快了!
根本不會動到(連帶)保證人


dirtypoint wrote:
另外柿子是挑的吃的
如果房子屬你跟你先生的
萬一銀行要強制執行時
因為你先生並非保證人
也持有一半產權
要強制執行會變得非常困難

但如果產權全部是你名下
那執行起來就非常簡單

只要地點好
即使是持分很低,一樣賣的出去
敢買的人,就不怕你們不搬
這樣搞只是讓你的房價賣的很低,招來專門吃這種飯的人來買,倒楣的還是自以為聰明的你

dirtypoint wrote:
連帶債務人 + 最高限額抵押 的可怕

另外最高限額抵押 可怕處
最高限額抵押 可以約定 其他貸款全部都含進來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判決書
還完房債照樣不塗消抵押權
因為還有房屋裝修款沒還
主債務人也就算了,個人造業個人搭
但保證人 真的是 保證到天荒地老、天涯海角

很明顯的,你根本不懂才會說出這種話
所有的房貸案件都是最高限額抵押權
任何銀行都一樣

他是擔保主債務人過去、將來、現在所有的債務
包含房貸、信貸、信用卡等

但保證人,僅就房貸負保證責任!
一起等地球爆炸吧!

Lawu wrote:
我看你的文,很明顯的...(恕刪)


給你

認真過日子 wrote:
其實因為是手足的關係,而且是在N年前的事情,最好的辦法是能用比較柔和的方式來避掉


1叫它轉貸
2把名下的產財都給太太,然後辦離婚
3如果房值已超過貸款的額度,直接去更改契約不要再做保人,轉貸的錢你幫它出吧
4雖然它已還11年,但它也能再借出錢來,既然已還11年,直接去更改契約不要再做保人,不然你會步偶的後程

偶的案例
是做親人的保人,缺款約500萬,
那時的房子買約600萬,結果房子經過法拍後,還缺300萬缺口,偶都要負責
幸好銀行對偶除理不當,所以經過20幾回合從300萬講到變100萬結案
(從那時的銀行法開始有在修改這一條)
條文寫得那麼清楚
89年已取得足額擔保 => 不得提供連保人
89=> 現在 如果未取得足額擔保 =>銀行自然可以要求連保人


麻煩看清楚
對我攻擊是沒什麼意義的
因為立法院公報寫得清清楚楚的
你不看我沒什麼意見

新條文
第十二條之一 銀行辦理自用住
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
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舊條文
第十二條之一 銀行辦理自用住
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
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
帶保證人。

立法院公報說明此法修正的理由
委員賴士葆等 28 人提案:
一、新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
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
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
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
限。



以下是你自己的話
所以如果認真過日子是在89年11月1日後簽約
而且是連帶保證人的話
那很簡單,因為銀行違反銀行法12條之1
非但無效,經檢舉,銀行還會被罰!
dirtypoint wrote:
條文寫得那麼清楚
89年已取得足額擔保 => 不得提供連保人
89=> 現在 如果未取得足額擔保 =>銀行自然可以要求連保人

麻煩看清楚
對我攻擊是沒什麼意義的
因為立法院公報寫得清清楚楚的
你不看我沒什麼意見

我沒必要攻擊你

只是忍不住你天馬行空的放出背離現實似是而非的文

你說越多只是更顯露出你不懂實務的事實

實務上,從以前到現在都一樣,如果不足額擔保,銀行根本不會放貸

管你提供啥保人

鑑價100萬的不動產,頂多就是貸給你60~80萬,你要貸到110萬(這叫超貸)?門都沒有!



就好像現在就業服務法規定,徵人的時候不得限制年齡、性別、XXX等,不然就違法

但,實務上勒?

我不知道你出社會了沒?

但你肯做功課找很多資料,這一點我給你一個



另,我寫的有什麼問題?

我們不是在討論房貸的問題嗎?

不要再跟我扯信貸
一起等地球爆炸吧!
節錄立法院公報 的內容
連帶保證人在新法前一直是存在著
立法院公報 跟你的說法是完全不同的
熟輕熟重 不言可喻


一、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現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對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規定仍有不明,銀
行雖然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不斷發生其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或要求一般保
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形,明顯罔顧現行法令之精神,難以真正保障消費者權益。同
時,現行關於民法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之保障僅針對保證人所有,並無包括連帶保證人,
因而,連帶保證人的權益難以受到公平的保障,甚為不公。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本法
第十二條之一,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
證人,而當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人),
且未來銀行求償時,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以釐清條文文
義,以及新增本法第十二條之二,明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
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以保障弱勢保證人之合法權益。詳
細內容說明如下:
(一)連帶保證人並無享有先訴抗辯權:事務上,先訴抗辯權僅針對普通保證人,連帶保
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無論放棄與否,均不會有所影響,連帶保證人幾乎等同於主
債務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因而,連帶保證人的權益無疑是被剝奪,難以受
到公平的保障,甚為不公。
dirtypoint wrote:
節錄立法院公報 的內容
連帶保證人在新法前一直是存在著
立法院公報 跟你的說法是完全不同的
熟輕熟重 不言可喻

好吧,你說重就重吧

有興趣的可以看看違反銀行法12條之1的下場是啥?

既然沒啥交集,那我就此打住,你繼續
一起等地球爆炸吧!

依銀行公會的作業準則
依89年的舊法
仍是可以徵取連帶保證人
跟你的"專業"說法是不一樣的

當然連立法院公報你都覺得不足參考了
這個銀行公會的作業準則 更是微不足道了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1相關規定作業準則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修正

(一)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其他未取得足額擔保者,基
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而徵取連帶保證人時,應以 1人為原則,
dirtypoint wrote:
(一)會員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其他未取得足額擔保者,基
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而徵取連帶保證人時,應以 1人為原則,

有人可以幫我跟他解釋,信貸和房貸的不一樣嗎?
一起等地球爆炸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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