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ngnings wrote:
是樓主發言用的辭彚太...(恕刪)
看來法院判的是沒錯 合法
但是合理性是怪怪的
所有權在A 使用權在B 怎麼都不合理
應該A跟B要去解決所有權跟使用全不同人的問題
自己和解或叫法院判該多少錢
都該有個結果才比較合理
aquaaqua wrote:
先說明我不是在指責樓主,我只是在針對「懶人包」這種東西提出自己的意見。
我個人是不認同懶人包這種東西,
簡單地說懶人包也是人寫的,
摻雜攥寫者的主觀意見或是錯誤資訊或是誤導讀者思考都是可能發生的,
aquaaqua wrote:
所以個人認為懶人包並不是懶人包,只是另一種個人意見陳述,
而且以被文林苑懶人包誤導的恐怖人數來看,
這已經是種恐怖的輿論武器了。
ProperGeezer wrote:
以下是原PO文者魔女..
心言手語 wrote:
判決書簡化版本
建設公司民國75年將房子和車位賣給甲,甲民國77年又將房子及停車位賣給乙,乙又於民國78年將停車位使用權出售給議員,並經法院公證,乙又再民國80年將房子(告知沒有車位)售予丙,丙住了18年叫仲介賣房子,因為仲介覺得怪為什麼你家權狀多了七坪大,後來得知是車位,丙也有去跟議員談過想買回使用權,但價值談不攏做罷,民國98年丙賣了房子給樓主,因為車位問題還有降價,而開版樓主就想用法律方式去增取這停車位!
小弟只有翻譯重點,有錯誤各位大大開炮吧!!~.(恕刪)
ProperGeezer wrote:
小弟根據判決書整理的事實懶人包如下,請各位大大恭閱:
建設公司於民國75年將房子與車位一併賣給甲,甲則於民國77年間再次將房屋與車位一併售予乙。民國78年三月,乙將車位以永久使用權的名義賣給被告張議員,並且經過法院公證。乙在民國80年的時候將房屋賣給丙,丙作證說乙告訴她沒有車位,所以丙不知道自己的權狀其實包括一個車位,所以從來沒有使用過車位。直到民國98年,丙要賣房子給原告的時候,經仲介查證,丙才知道自己的權狀中是有車位的,但是已經被乙出售使用權給被告張議員,並經法院公證在案。丙試圖買回車位使用權,但是價格沒有談攏,所以丙壓低房屋售價賣給原告,並且告訴原告事情的原委,同時與原告達成協議,那就是丙壓低房屋售價,而原告自己去跟被告談車位的問題。
法院的判決書中論及,原告對於被告擁有使用權這件事實,沒有爭執(原告不爭此事實)。至於永久使用權的問題,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前,並未明言禁止出售所謂的永久使用權,所以除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溯及既往的規定,否則該使用權出售是有效的(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很重要的法學理論,茲事體大不能亂改,跟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一樣重要)。而法官還很認真地查了一下當年立法的時候,是否立法院有意思要讓這個問題可以溯及既往,結果查到的是,不但沒有,甚至內政部官員們到立法院備詢的時候,還親口證實本法沒有溯及既往的意思,相關立法記錄,法官也很用功地查給原告與被告,是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19期第468頁,與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18期第117頁。所以,本案判被告張議員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