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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仲業VS租件投資客,兩個專業互槓, 真實的背後,卻傷了我的心

sunrising wrote:
雖然Scarlett...(恕刪)


我想S大應該只是邏輯上會代入角色以法律專業的角度去思考
這是今天士林法院公佈的新聞。其實,身為法律人的我們,何嘗不是與nightblade大大一般,有同樣的感觸?
但是我相信如果不努力,會更糟!
有許多人在努力,例如,有一位廖教授,他爲了跟他八竿子都打不著的外籍配偶盡心盡力爭取法律上應有的權益,前後至少十年

我想,有部分原因,是因為訊息不流通
http://www.lawtw.com/這個網站提供了許多免費的法律訊息,有空不防上去


公發布日: 98.07.29
發布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摘  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被告薛凌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宣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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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文:
陳益源、何明龍共同連續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陳益源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佰萬元,何明龍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略)
薛宗賢共同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沒收:略)
薛凌、陳勝宏、黃阮偵、游天賜、陳奇川、李泰儒、張志弘、岳文章、江顯彰、林金隆、周三和、張浚河、林天賜、胡陽、張義郁、胡從宜、郭景豐、劉振陞均無罪。
二、事實及理由:
有罪部分:
被告陳益源、何明龍於民國91、92年間分別為陽信銀行三重消 金中心經理、業務襄理,與被告薛宗賢為標購中華日報社所有不動產以轉售獲利卻資金不足,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金額並縮短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乃決議於投標前進行銀行貸款事宜,復為規避被告薛宗賢為利害關係人貸款之各項規定,乃約定由被告陳益源、何明龍依薛宗賢所提出之人為買賣上開不動產契約之買方名義人,並由陳益源、何明龍以此名義人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及完成投標、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於標得上開不動產轉售後再行分配利益,三人乃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本件不動產經三度招標流標後再行酌減之第四次招標價額應僅4 億餘元,且依陽信銀行定,1 年內購置之不動產實際成交際格為徵授信人員評估准予貸款金額之標準之一,竟由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討論擬定偽造買賣契約之價額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提出貸款申請,使相關徵審人員誤認契約真正,實際成交價格亦如契約所示之6 億1356萬元,且不知實際申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即被告薛宗賢而逐層簽准。
 嗣陳勝宏所召開主持之常董會因僅書面審查授信審查部所製作之授信審核簡明表而分別於92年1 月2 日、92年1 月9 日同意各該申貸案件,總計核准4 億7871萬元之貸款。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於92年1 月28日以前開王玉蘭等人名義參與中華日報社之投標而以4 億1000萬元標得,並陸續分期支付價金後完成不動產之過戶及抵押權之設定,陽信銀行則依前揭核准金額分別將款項撥入王玉蘭等名義人帳戶中。陽信銀行因被告陳益源、何明龍隱匿被告薛宗賢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且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違背陽信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規定未忠誠審核實際成交價格僅為4 億1000萬元,使陽信銀行未能依真正之買賣契約以較低之實際成交價格即4 億1000萬元為評估金額,及依此計算准予核貸金額總計4 億7871萬元,而超出原應核准之金額1 億5071萬元(非高估擔保物價值而為之超貸),使陽信銀行因此受有1 億5071萬元之損失(4 億7871萬元減4 億1000萬元之八成即3 億2800萬元)。是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犯行明確。
爰審酌被告陳益源、何明龍之素行尚端,惟其二人為陽信銀行職員,不僅未能確保銀行利益,為圖自身之利益,竟與利害關係人即被告薛宗賢共同以偽造之契約書捏造成交價格以獲得高之貸款,不僅使陽信銀行於財產上受有高達1 億5071萬元之損失,並使存款戶心生惶恐爭相擠兌而破壞金融秩序,進而造成陽信銀行商譽之極大損害,迄今仍難以回復;於犯罪後被告陳益源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薛宗賢竟為圖脫罪而與被告何明龍於偵查中謀議勾串,將與被告薛宗賢有關犯行推諉於王玉蘭,視司法於無物,直至偵查中期始坦承部分犯行;惟本件貸款案因其後分別以向其他銀行轉貸或售出不動產而清償及塗銷陽信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無罪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薛凌、陳勝宏就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犯行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就本件貸款案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與被告薛宗賢間有給付佣金之約定及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涉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黃阮偵、游天賜、陳奇川、李泰儒、張志弘、岳文章、江顯彰、林金隆、周三和、張浚河、林天賜、胡陽、張義郁、胡從宜、郭景豐、劉振陞確實知悉本件貸款案件實為被告薛宗賢所申請且有隱匿較低之實際成交價格而涉及上開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犯行。


氣啊!什麼叫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

話說回來,很多網友都提到,這個案子裡的木柵店〞招牌換了又是活龍一條"。而那個沒有辦法扣下本票、價金,不為交付的總部,以及中信其他加盟店,現在到底應該怎樣做才好?


nightblade wrote:


我想S大應該只是...(恕刪)


就法律面來說, 我倒認為S大 提供了好多法律上的見解
我也受惠良多, 知道了很多以前不知道的東西

這是有利於所有的網民, 十分感恩~~

就推廣法律的角度來說, 也算是功德一件了

當然我也不至於誤會S大的
scarlettlin wrote:
這是今天士林法院公佈..總部,以及中信其他加盟店,現在到底應該怎樣做.(恕刪)


我個人的想法, 今天如果我是中信總部的負責人, 我會出面糾集加盟店跟案主兩造來協調
總部無法制約加盟店?? 真不能制約我就以中信商譽遭受破壞為由解除
加盟店跟中信的關係, 禁止該店再掛我中信的招牌去害人....

至於該店以後要掛哪家的招牌去害人就無關我中信的事了

而從另一角度來看, 今天我是中信總部的負責人, 我默認了該加盟店的作法
就是同意我所有的加盟店都該向這家加盟店看齊
未來碰到類似案件這個就是標準作業流程
應該加以鼓勵之

未來中信的招牌, 也就是給人這樣的印象罷了

假如我是中信的其他加盟店店主, 我會擔心我掛中信的招牌, 是不是客戶也會覺得
我是那種如同案主的仲介, 是不是會喪失客戶對我的信任
是不是我介紹給客戶的每一間房屋都被懷疑是我老婆買來賣給他的......
總部不處理, 我想我會拆下中信的招牌, 改掛其他間的招牌

畢竟案主當初有很多家仲介可找, 何必找中信?
也不過就是案主信任中信這塊招牌

這是品牌的價值,
就好像你看到SONY的產品, 雖然貴, 但你可能會覺得它品質好,

所以你寧願花大錢買它
也不會花少少的錢買來路不明的產品

就好像Cosco 這個大賣場很機車, 去光顧他的店買東西
居然還要收年費
但是他生意依然很好, 退換貨從不囉唆

這個.......是好的品牌價值

中信因小失大, "不所作為"
令人感到不屑
那麼多人蓋的那一棟大樓那裡去了?不見了喔?

sunrising wrote:
我個人的想法, 今天...(恕刪)

上來01,沒看到S大大貼新文,先看到sunrising 的意見。
好期待可以在學到新的...
昨天Robert大大建議我PM去問筆電價格,我才看到開箱文版大"帳號未啟用?"
啥?
沒啟用也能貼文?
scarlettlin wrote:
氣啊!什麼叫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恕刪)


意料之中,又一個無對價關係的翻版,
sunrising wrote:我個人的想法, 今天如果我是中信總部的負責人, 我會出面糾集加盟店跟案主兩造來協調
總部無法制約加盟店?? 真不能制約我就以中信商譽遭受破壞為由解除
加盟店跟中信的關係, 禁止該店再掛我中信的招牌去害人....


sunrising大大,

我從事律師工作到今年正好20年,雖說我的專長在國際貿易、海商保險,不過瑣碎的房地產糾紛我涉獵過一些(我自己家族跟台北市政府就有過3筆土地糾葛)

以我的經驗來說,我所知道的21th世紀、住商,還有中信房屋的標準處理流程,更小的糾紛都會調查了,像這種的,不可能從來坐視不管,而且,一定是曾經找來加盟店跟案主兩造來協調



(這部份買方說中信屋從來沒有出面過,我以個人經驗來研判,覺得不太可能

也有可能是因為協調過程與他期待的有落差,所以他並不認為那是一個“ 由中信總部出面進行的協調會 ”)



我們不是當事人,無法知悉當時情況,但是,由今天我們所看到的資料,可以想見:當時雙方一定各自堅持“(本案最大爭點)房屋瑕疵應歸責於對方

想想:雙方都有鑑定報告,因此,只要雙方堅不讓步,各說各話,結果一定是調解不成吧?

就算是由消保官主持的調解會,這種情況下,也只能建議雙方應由法院來判斷,而在訴訟告一段落之前,任誰都難以置喙


正因為各說各話,在法院判決結果出來之前,相信中信總部根本無從處罰加盟店,否則,這已經不是「揮淚斬馬稷」,而是明白向外表態「把加盟店當作代罪羔羊」─這是任何一間仲介公司總部都不敢做的!

至於其他值得討論部分,我也幾次提過:
1. 前手抵押權設定不塗銷部份,之前有網友已經提出說明,「這是買方自己可以處理的」(買方可以取得前手銀行出具的清償證明,自己辦理塗銷事宜);


2. 中信總部交給賣方房屋價款、本票部份,從本票裁定內容可以證實,「因為本票本來就是作為擔保用的,代書無法拒絕交給賣方」。而擔任履約保證人的中信總部,在房屋已點交、過戶也完成的情況下,「除非當時曾接獲法院的假處分,禁止交付價金」,否則也無論如何都必須交付;



再從另一個角度來想:

當時房子早已交付買方使用,加上房屋已經過戶完畢,買方也說了“爭議是14餘萬”

請問,中信房屋憑什麼扣下幾百萬尾款不付給賣方?

正如我之前提出的(也是買方曾經推測的),如果中信房屋當時真的敢扣下不轉,中信房屋會被告倒,一 定 倒!



3. 買方曾質疑賣方身為仲介,按照經紀人應受的規範,不能賣自己的房子(所以認為信房屋沒把加盟店管好…)。但這部份,已經理清,「是買方錯解法條內容」,仲介可以賣自己的房子;

4. 本票裁定不合情理?-本票裁定時,法院不探討雙方債權債務之真偽,留待實體裁判。目前,買賣雙方就是在進行訴訟中(賣方依法是不可能主張拿到本票金額的全額的。因為,在直接當事人之間,仍可以主張「原因事實」。今天就算最壞情況發生(買方敗訴),也只應該賠償短缺的價金,以及賣方因買方違約所受的損失)



除以上4點以外,前兩天我注意到買方提過「司法事務官曾經跟賣方說過:才14餘萬糾紛就查封人家幾百萬房子,未免不相當。 要賣方考慮撤封」

我再補充說明一下:

強制執行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第 12 條 規定: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所以,如果查封的標的跟債務數字差太多,債務人可以據此聲請或聲明異議(要求撤封)。
但前提是:債務人必須另有其他財產可以作為查封標的
萬一真的只有這麼一件財產,債權人還是可以要求查封的(這時候,執行處也不能強求債人應撤封)



我一直要提醒大家的重點:

不是只有中信房屋才有「履約保證」制度,日常生活裡常都會遇到。遇到類似的情形,千萬不能寄望履約保證人能違背其義務,幫你扣住款項-這種期待不實際!無異「緣木求魚」。應該做的,是在交付款項到履約保證帳戶(以免違約)同時,應取得法院為假處分,使履約保證人有拒絕交出給賣方的根據。


好比開了支票出去,除非有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發生,否則銀行是不能依照發票人的要求,不把帳戶內的錢撥給持票人一般


千萬不要誤以為01上面本件買方所述的過程為正確,遇到類似情況,千萬不要拿自己當犧牲品


Harris_Lin wrote:
那邊的發展,我也有在...Robert大,對你大力支持著該樓樓主,我也深感敬佩!
但真的勸勸該樓樓主,他最好只要針對案情的持續發展進行更新就好!個人觀感及情緒性的發言,能免則免吧!(恕刪)


真可惜 現在都是個人觀感及情緒性發言
其實是不是討論官司要怎麼打比較好
歹勢,我不是專業啦



我上了S大大推薦的網站,發現可以定免費的法律電子報

http://www.lawtw.com/這個網站提供了許多免費的法律訊息

棒!棒!

今天S大大有說到強制執行法
真好 有看有學
看這篇文章已經快5遍了

每當我想買屋時

就來看這篇消消火
八八八八八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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