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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問大家我是不是應該早點辦理過戶

退休老人 wrote: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恕刪)


是的,您的論述是正確的。
您可能誤會我的意思,我一直在談的都是生前贈與(完成登記)。

我的結論如下:
贈與契約=>證明被繼承人當時的贈與為其本意
贈與契約公證=>確保該贈與契約的真實性,避免上法院還要質疑該文件真偽。
立遺囑=>其他繼承人仍有權益要求特留份。


回應主題想請問大家我是不是應該早點辦理過戶?
應該改成想請問大家我是不是應該早點去睡覺? 
感覺樓上jumax跟退休老人快吵起來了

就民事問題而言 房貸由 版主繳清 不動產所有人跟版主之間 既有借貸關係 既 債權債務 關係 就清償而言
當然取得不動產第一順位 之優先清償

即使贈與違反特留份 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在前 當然優先特留份

番茄2011 wrote:
是這樣的....小...(恕刪)


該花的錢花一花吧

以後的事情誰都無法預測的

到時候為了房產撕破臉更難看

chienlin517 wrote:
是的,您的論述是正...(恕刪)



不會啦 跟他吵幹嘛

他提到
“這個(贈與契約)必須在所有權人沒去世前完成所有權移轉
如果所有權人去世,這個(贈與契約書)只是一張廢紙,
因為戶政局拒絕替死者開出(義務人印鑑證明書)”

這是誤解

1. 贈與契約書經過法院公證 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無須檢附印鑑證明

2. 贈與人之 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也就是贈與人的繼承人不可以撤銷

3.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2 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所以他的疑慮是不存在的
放心 不會吵的只是討論
眼見媒體報導與親友實例:
子女爭奪遺產,爭議訴訟不斷
為什麼?
大家依法行事,就不會有糾紛爭議.
亂源就是(遺囑),(贈與承諾),
它們破壞法規,它不遵守照遺產法規
它讓特定人受益,讓其它繼承者受損

亂源就是(遺囑),(贈與承諾),
1支筆,1張紙,10分鐘完成
甲已雙方密約,再加個法院公證
這個東西,死者要創造多少張都可
就憑這張紙就可以推翻國家遺產法?


退休老人 wrote:
死後給子女依法規繼承(恕刪)


我認同 [死後給子女依法規繼承], 這樣死後也不會少了幾個子女!

死後讓子女爭遺產,子女也翻臉了,哪來手足之情?

死前依個人喜好分財產,也沒有對錯! 但何來大小心! (不公平待遇!)
chienlin517 wrote:
若B堅持自己合法繼承人的權益要一人一半,C兄友弟恭覺得OK那就無視遺囑辦一般繼承吧!
若B、C談不攏,那就一樣上法院,法院就會看遺囑啦,
最後B會得到應繼份1/2的一半,也就是1/4,
C會因為老爸寫了個遺囑,就拿了3/4。到時候就拿法院判決的文件去地政做過戶。
...(恕刪)

請問地政局的哪個條例規定,
(遺產分割協議書)須以(遺囑)為依據??

請問地政局的哪個條例規定,
(遺產分割協議書)須以(法院判決)為依據??

退休老人 wrote:
前面問題請問地政局...(恕刪)


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第1187條規定,遺產應作如何處理,於不
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首應尊重被繼承人意思

所以 繼承人 在不違反特留份 參酌遺屬 自行協議分配遺產 亦可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你把地政機關登記規則 跟民法債權債務 搞在一塊

被繼承人 無遺屬 當然由繼承人協議之 繼承人意思不一致 無法協議,就必須由法院 判決 進行裁判分割

只要 贈與人與受贈人 親自到法院辦理公證 亦無需印鑑證明
辦理移轉登記時 契約書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免附 印鑑證明

請詳查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 應備文件 事項
謝謝,我查到了
民法主管機關是法院
產權過戶主管機關是地政局
請問地政局那個法規說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依民法1165條/1187條辦理?

民法第1165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民法第1187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退休老人 wrote:
謝謝,我查到了http...(恕刪)


”至於繼承(就是在贈與人去世後)繼承者拿此(贈與契約)去地政局申辦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我不覺得地政局會接受申辦“

你在這裡搞迷糊了

繼承人 繼承被繼承人的權利與義務 這個贈與契約 如遇 贈與人死亡 繼承人當然要履行
贈與義務 這不是地政局接不接受的問題 也不是個人覺得如何的問題

在辦理繼承之前 受贈人當然可以 就 已完稅之 贈與契約 單獨辦理 贈與登記


在不同的時間 發生不同的法律事實原因 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其先後順序亦有亦有不同的權利義務關係
不要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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