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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仲業VS租件投資客,兩個專業互槓, 真實的背後,卻傷了我的心

0955900227 wrote:
這種糾紛文,只會造成...(恕刪)

那個案子裡,之前網友質疑「代書憑什麼把本票交給賣方?」。為免大家想破頭,百思不得其解,我把這份裁定找出來,POST在下。
標示藍色部分,要提醒大家注意,順便想想:萬一自己遇到類似狀況,應該怎麼做,好保障自己

順便說一下,要找判決不難,司法院網站都有公佈,輸入關鍵字之後,可能會同時出現幾個裁判,屆時再看內容判斷(我因為工作關係,三天兩頭在上面搜尋,搜尋對我而言,不難!各位網友若有興趣有可以自己試試,幾次就精了)

不過,若單單輸入當事人姓名,可是找不到的,這份裁定中的相關案號、人名,我盡力把他們遮起來了,但是法官姓名保留著,因為法官所做的判斷,本來就是要讓大家檢視的。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未載,發票地在臺北市○○區○○路一段81號7樓,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70,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7年9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指略以:系爭本票抗告人係交付給訴外人凌0龍,非交給相對人於交付時本票正本附有條件,即由訴外人凌0龍收執,抗告人結清購屋款再返還予抗告人。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房屋之總價為6,500,000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購屋第三期價款4,870,000元之用。第一期款650,000元,第二次匯款988,598元,其中980,000元為第二期款,至於第三期款4,870,000元,抗告人於97年7月29日先匯款60,000元,復於同年8月27日匯款4,664,692元予指定之帳戶內,尚餘145,308元之屋款未結清,惟抗告人主張因房屋瑕疵而發生之修補費用及系爭房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等債務與上開未結清屋款相互抵銷,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2項即明。經查,抗告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與相對人間買賣房屋第三期價金之用而將系爭本票交付地政士凌0龍,足見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應為相對人,凌0龍僅為代為保管系爭本票而已,相對人應屬票據權利人。況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屬於無記名本票,故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揭規定持票人仍得以交付方式轉讓,縱抗告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凌0龍而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仍得以交付方式取得票據權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主張相對人非票據權利人云云,為無有理由。至於,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附有條件「本票正本由地政士凌0龍收執於付清尾款交時再還予買方」等語,因其記載位置並非在系爭本票上(見抗告狀證1),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四、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抗告人另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給付及抵銷等原因而不存在云云,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玆解決
五、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scarlettlin wrote:
那個案子裡,之前網友質疑「代書憑什麼把本票交給賣方?」。為免大家想破頭,百思不得其解,我把這份裁定找出來,POST在下。
標示藍色部分,要提醒大家注意,順便想想:萬一自己遇到類似狀況,應該怎麼做,好保障自己….這份裁定中的相關案號、人名,我盡力把他們遮起來了,但是法官姓名保留著,因為法官所做的判斷,本來就是要讓大家檢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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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二、抗告意指略以:系爭本票抗告人係交付給訴外人凌0龍,非交給相對人於交付時本票正本附有條件,即由訴外人凌0龍收執,抗告人結清購屋款再返還予抗告人。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房屋之總價為6,500,000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購屋第三期價款4,870,000元之用。第一期款650,000元,第二次匯款988,598元,其中980,000元為第二期款,至於第三期款4,870,000元,抗告人於97年7月29日先匯款60,000元,復於同年8月27日匯款4,664,692元予指定之帳戶內,尚餘145,308元之屋款未結清,惟抗告人主張因房屋瑕疵而發生之修補費用及系爭房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等債務與上開未結清屋款相互抵銷,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2項即明。經查,抗告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與相對人間買賣房屋第三期價金之用而將系爭本票交付地政士凌0龍,足見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應為相對人,凌0龍僅為代為保管系爭本票而已,相對人應屬票據權利人。況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屬於無記名本票,故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揭規定持票人仍得以交付方式轉讓,縱抗告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凌0龍而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仍得以交付方式取得票據權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主張相對人非票據權利人云云,為無有理由。至於,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附有條件「本票正本由地政士凌0龍收執於付清尾款交時再還予買方」等語,因其記載位置並非在系爭本票上(見抗告狀證1),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四、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抗告人另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給付及抵銷等原因而不存在云云,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玆解決。
五、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定內容)
抗告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與相對人間買賣房屋第三期價金之用而將系爭本票交付地政士凌0龍,足見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應為相對人,凌0龍僅為代為保管系爭本票而已,相對人應屬票據權利人-

因此,在這個案例中,代書無法拒絕把本票交付給賣方。買方在當時,為免本票被賣方拿走,應該聲請”假處分”,使代書以及保管價金的中信總部,能有拒絕交出本票或交付買賣價金的法律根據



(裁定內容)
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附有條件「本票正本由地政士凌0龍收執於付清尾款交時再還予買方」等語,因其記載位置並非在系爭本票上(見抗告狀證1),自不生票據上效力-

抗告人主張的條件:「本票正本由地政士凌0龍收執於付清尾款交時再還予買方」,在訂約當時,應該是不可能與賣方達成合意而登載於本票上的(因為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尚未發生爭議,而簽訂本票的目的原是作為擔保)。比較可能因合意而登載於本票上的文字,例如:「本票正本由地政士凌0龍收執,於買方已支付達00%價金情況下,不得交付於賣方」
另外,值得注意的,便是裁定中所指出的:未在本票上所做的記載,將不生票據上效力



一個人的故事是許多人的課本,希望大家看過故事之後,多少能有收穫
scarlettlin wrote:
(裁定內容)抗告人既...(恕刪)


有網友問我,“意思是說無記名本票若沒有在上面特別註記,中信流程便沒有違法,是吧?”
在這個故事裡,“是的!”

對於代書來說,(請看裁定)「抗告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與相對人間買賣房屋第三期價金之用而將系爭本票交付地政士凌0龍,足見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應為相對人,凌0龍僅為代為保管系爭本票而已,相對人應屬票據權利人」-因為“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與相對人間買賣房屋第三期價金之用 ”,所以代書將不能拒絕將本票交出;

在這個案子裡,我注意到買方有「借屋裝修」情形,換句話說,買賣標的(也就是這房地)已經先“點交”;
(“點交”在法律上所產生的效果,包括危險負擔的轉移。換句話說,點交之後如果發生毀損、滅失,危險將由買方負擔。)
已經點交,之後又已經完成所以權移轉登記,負擔「履約保證」責任的中信總部,沒有辦法拒絕賣方要求交付價金的權利。代書,也沒辦法不交出本票。


可能網友們會想,雙方當時已經發生爭議了,中信房屋為什麼不處理?
我倒要反問,怎麼處理?他們根本沒有資格處理吧?

扣款不轉交?做不到(上面分析過了)
先把木柵店開除(打自家小孩一巴掌給人家看) ?誰敢?
如果這事原委,真的像買方所post的那麼肯定,毫無爭議的話,這個案子的判決早就下來了!(例如,買方不是早有鑑定報告嗎?法院為什麼還不能判?)

這就是昨天我所提出的,「買方在當時,為免本票被賣方拿走,應該聲請”假處分”,使代書以及保管價金的中信總部,能有拒絕交出本票或交付買賣價金的法律根據」

什麼叫做“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我再貼一個判例上來,「裁判字號:台抗 字第319號。裁判日期: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要  旨: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假處分保全程序,是指在訴訟結果確定之前,先將現狀保全起來的程序。一般人或許不了解,但那件案子的買方…嗯,想不懂為什麼他沒採取?因為他都說了,「是在律師的指點下將尾款扣了14萬多才交給中信總部」,那為什麼律師竟然不知道錢進去了就是得在過戶完畢之後撥付,而指點買方必須進一步採取保全措施?

不知道,也許是買方的律師,手上的資訊不夠多。
但無論如何,如果當時做了該做的保全程序,就不會有之後這種局面。買方也不需要上網來求助了

但話說回來,也是因為他的故事,我們才能討論這些議題
看到這裡的感想

賣方佔了優勢,因為他知法、懂法、並玩法。(誰知道要假處分、誰知道要在本票上註記一些有的沒的)

而買方/一般的小老百姓,只能任憑宰割 ~ 信任中信就等於被挖洞跳,最後用力

掙扎的結果是被"法院"埋起來,再也爬不出來 ~

MD-dennis wrote:
看到這裡的感想賣方佔了優勢,因為他知法、懂法、並玩法。(誰知道要假處分、誰知道要在本票上註記一些有的沒的)

而買方/一般的小老百姓,只能任憑宰割...(恕刪)



之前我曾經在板上感慨,也常常在課堂上提醒學生:「國家/政府要求人民必需認識法律,但是我們的法學教育卻又這麼的不普及」

不教而殺謂之虐!
我上的課程是所有的科系都可以修的,問起來,卻除了法律系本科學生之外,連商學院的都沒上過"法學緒論"(而只上過商事法,所以對於法理,幾乎都不知其所以然...),更別說其他科系,絶大都是"什麼法律課程也沒接觸過!"
真糟糕


在mobile01上,我看到很多故事、看到很多人提供法律上的意見,但是這中間也有許許多多是錯的。希望鄉民們發揮"三折股肱而成良醫"的精神,能在耳濡目染一段時日之後,有能力過濾錯的,吸收對的
這需要放寬心,接納你不想聽的、或者跟你想法不同的意見

不過,稍有一點常識之後,可不要變成所謂"半瓶醋"─搖的大聲,肚子裡大多空的
(我老爸在我唸法律系一帆風順,第一名畢業、考上律師、英國留學之後,常常說他比我還懂法律。身為晚輩的我,都只能笑笑不敢回嘴,但其實,我老爸連民、刑訴訟法是啥"碗糕"都不知)

在這個案子裡,買方應該有尋找律師的協助了(所以是在律師建議下,扣去他認為應該扣下的14萬多),我認為這是正確的態度:買房子是大事,既然可能產生爭議了,當然應該儘早尋求法律方面專業的協助。 但是之前沒有想到可能發生爭議,所以本票上不知道應該做註記(好啦,現在大家都知道了!) 只是,為什麼在交付尾款當時,沒有想到應進行保全程序(聲請為假處分)? 真可惜
這也是我之所以猜測:也許律師當時沒有充分掌握到資訊吧?

中信總部的交付價金給賣方,與代書交付本票一般,都有他們的無奈,"不得不如此"。
至於我們看過這件故事的人,要記得從中學習,不要犯同樣的錯


scarlettlin wrote:
國家/政府要求人民必需認識法律,但是我們的法學教育卻又這麼的不普及」不教而殺謂之虐!...(恕刪)


判決如今常和現實脫節 和社會期許相悖

是一般民眾都和法學專業離得太遠 導致社會共識偏離法律?

還是法學專業人士自外於社會 徒以法律專業自居 做出不合社會期許的判決?

有勞釋疑

也請多多指正所述版上不正確的法律知識以正視聽
nightblade wrote:
判決如今常和現實脫節...(恕刪)




其他的不敢說,若單就這件本票裁定來說,法官所做判斷並沒有錯。法、理、情皆然。

票據功能幾乎等同現金,所以,一切規定都必須以「助長流通」為前提,否則,誰敢收受票據?而如果不敢收受票據,豈不將倒退至「非以現金流通不可」的狀態?

現金流通原則上沒有任何阻礙,收到、就可以使用。同樣的,票據也應該盡量沒有流通限制。所以,任何限制票據流通的”例外”,都不應該輕易成立。

這就是為什麼若沒有登載在本票正面的事項,不能容許其發生效力的原因
nightblade wrote:
判決如今常和現實脫節...(恕刪)


對於這一點,之前我曾經在板上表達過我的想法。千言萬語,一言難盡

我想,法律是抽象的規定,適用於具體案件中,有時難免出現不能完全合腳的情況,這時法官必須在"公義"前提下,取得最能符合"立法目的"的判決

只是,法官不是神,而是人,因著本身的缺陷,也或許,因為法律已經過時不合宜(例如,針對”繼承是當然,概括的”規定,造成曾有稚齡娃娃,一出生就背上千萬債務),我們會看到不合乎一般人感情的裁判。
對於前者,有待整體法律程度的提升(做學問的藉由研究、反省來進行,打官司的,進行上訴);對於後者,必需進行修法

然而在修法完成之前,惡法亦法。仍然必須加以尊重。因為法律畢竟是秩序,不尊重法律,秩序就亂了
法國大革命時,人們追求的難道不是公義?但假借著"自由"名義,也同時產生許多罪惡
scarlettlin wrote:
其他的不敢說,若單就...(恕刪)


我只想知道一個法律人對一個千人所指萬夫所指 判決卻為不違法 明顯和眾人想法相左之案例 有什麼想法?
並不是要討論法條寫了什麼,樓主沒依法條做,所以判決抗告無效
nightblade wrote:
我只想知道一個法律人...(恕刪)


nightblade,你是說:我對一個千人所指萬夫所指 判決卻為不違法 明顯和眾人想法相左之案例 有什麼想法?,是指這個本票裁判嗎?

如果是,我相信它是一個維護"票據流通"立法目的的裁判,我並不認為它"明顯和眾人想法相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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