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55900227 wrote:
這種糾紛文,只會造成...(恕刪)
那個案子裡,之前網友質疑「代書憑什麼把本票交給賣方?」。為免大家想破頭,百思不得其解,我把這份裁定找出來,POST在下。
標示藍色部分,要提醒大家注意,順便想想:萬一自己遇到類似狀況,應該怎麼做,好保障自己
順便說一下,要找判決不難,司法院網站都有公佈,輸入關鍵字之後,可能會同時出現幾個裁判,屆時再看內容判斷(我因為工作關係,三天兩頭在上面搜尋,搜尋對我而言,不難!各位網友若有興趣有可以自己試試,幾次就精了)
不過,若單單輸入當事人姓名,可是找不到的,這份裁定中的相關案號、人名,我盡力把他們遮起來了,但是法官姓名保留著,因為法官所做的判斷,本來就是要讓大家檢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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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未載,發票地在臺北市○○區○○路一段81號7樓,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70,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7年9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指略以:系爭本票抗告人係交付給訴外人凌0龍,非交給相對人於交付時本票正本附有條件,即由訴外人凌0龍收執,抗告人結清購屋款再返還予抗告人。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房屋之總價為6,500,000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購屋第三期價款4,870,000元之用。第一期款650,000元,第二次匯款988,598元,其中980,000元為第二期款,至於第三期款4,870,000元,抗告人於97年7月29日先匯款60,000元,復於同年8月27日匯款4,664,692元予指定之帳戶內,尚餘145,308元之屋款未結清,惟抗告人主張因房屋瑕疵而發生之修補費用及系爭房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等債務與上開未結清屋款相互抵銷,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2項即明。經查,抗告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與相對人間買賣房屋第三期價金之用而將系爭本票交付地政士凌0龍,足見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應為相對人,凌0龍僅為代為保管系爭本票而已,相對人應屬票據權利人。況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屬於無記名本票,故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揭規定持票人仍得以交付方式轉讓,縱抗告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凌0龍而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仍得以交付方式取得票據權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主張相對人非票據權利人云云,為無有理由。至於,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附有條件「本票正本由地政士凌0龍收執於付清尾款交時再還予買方」等語,因其記載位置並非在系爭本票上(見抗告狀證1),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四、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抗告人另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給付及抵銷等原因而不存在云云,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玆解決。
五、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