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
本人家裡一塊農地父母於民國92年租與乙蓋了間鐵皮建築,期間都有簽定期租賃契約。
但於100年此人因債務問題,將該鐵皮拍賣,由丙於102年拍賣取得。
但丙卻故意拖延時間不與我父母簽定型化契約,致使契約成了不定期契約至今。
中間雖有口頭約定每月以12000租金支付,但父母其實想收回不再租賃。
目前地上物由丙另租丁,從事廚具買賣。
提告:107年2月 拆屋還地
對方主張土地法103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不定期租賃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
理由:為何租前一手已知農地非農用而不主張,租丙卻主張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丙將鐵皮另租他人,但丙主張租的是地上物鐵皮,非基地。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未達兩年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合約有載明禁止另租他人,但與第三項同理可能遭駁。
結果:11/19辯論終結,一審敗訴可能大。
天天苦思該如何對策:
之後我有看到民法425第二項
第 425 條
1.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2.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
目前契約狀態:未經公證,之不定期租賃,符合民法425第二項。
策略:
讓父母將土地贈與我,再主張民法425第二項,租賃契約不存在。
但又想到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對方可能主張贈與對象為子女,理應知曉地上租賃情形,卻故意轉移所有權而以民法425第二項,欲主張租賃契約不存在,恐有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真的是帝王條款,萬用!
不知是否有高手有法解開這窘境,感激不盡,小弟感謝萬分。
以上
因為是租地建屋,且不定期租賃,不適用民法450,而是土地法103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若欲終止須符合土地法103任一條
第 103 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若是租人房屋且惡房客不走,又是不定期租賃,得符合土地法100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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