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個月前我妹妹買了一間20年中古屋已經交屋.買賣時房仲跟屋主都保證不是凶宅.可是現在和鄰居聊天時卻從鄰居口中得知.房子在第一任屋主租給人家時.曾經有人在裡面割腕自殺被她老公發現送到醫院還是不治身亡~第一任屋主說是在醫院斷氣的因為屋主還住在同一社區.這樣的話算不算凶宅?我妹妹算第4任屋主~~辛苦一輩子買到這種房子可以向房仲或是賣方求償嗎?現在心裡的滋味真是不好受的~~
keven423 wrote:
2個月前我妹妹買了...(恕刪)
稱送醫後死亡非凶宅 房仲遭判緩刑2年
中央社中央社 – 2016年5月17日 下午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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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游凱翔台北17日電)某不動產分公司呂姓負責人、張姓仲介被控隱匿凶宅資訊,使買家陷錯誤遭訴,並聲稱死者雖跳樓,但到院後死亡,為非凶宅;二審高院認為有共同隱瞞情事,判2人緩刑2年確定。
高院判決書指出,民國99年間,新北市林口區一處住宅發生一起墜樓案件,屋主的兒子疑似在跨年後與女友發生爭執墜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
案發後,屋主以新台幣620萬元的價格販售給某不動產分公司呂姓負責人後,呂姓負責人又再委託同公司的張姓仲介對外販售,並在該房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的「有無發生凶殺、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事故情事」欄位上勾選「否」。
事後一名林姓買家來看屋時,曾經兩度詢問「這個房子乾淨嗎?」但張姓仲介仍稱「沒問題」,讓林男陷於錯誤,以920萬元價格購買、入住後經鄰居告知,才得知受騙,一狀告上法院。
張姓仲介事後辯稱,死者墜樓後非在現場死亡,而是在醫院死亡,因此認定房屋不是凶宅,並無隱瞞林姓買家,也不認為有告知義務,甚至林姓買家也沒有問過「這個房子乾淨嗎?」等語。
被告辯護人也聲稱,買賣慣例所稱的凶宅,是指屋內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的房屋,及曾發生凶殺、自殺致死房屋,並不包括意外身故,且死者的死亡結果非在此屋專有、附屬專有的部分,因此非凶宅。
二審合議庭認為,若房屋曾發生事故,一般民眾的心理層面常有嫌惡的情況,對住戶來說,也會因民情、習俗顧慮,常有負面陰影;另外,張姓仲介引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的函釋來主張意外事件,認為對購買人無告知義務,顯然有誤解。
加上死者從住家後陽台墜樓身亡,呂姓負責人身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的成年人應要有認知,並將這項資訊應列入不動產交易應揭露的事項,明屬交易上的重大瑕疵,卻在不動產標的說明書上勾選「否(非凶宅)」,有共同隱瞞,而讓買家陷於錯誤的情事。
一審新北地院以詐欺罪嫌判處呂姓負責人8個月,張姓仲介6個月徒刑、得以易科罰金;案件上訴二審,高院合議庭認為,林姓買家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加上呂、張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但因詐欺為公訴罪,因此判處緩刑2年確定,以策自新。1050517
keven423 wrote:
2個月前我妹妹買了...(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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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訂頒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中並沒有應記載「凶宅」事宜,且「凶宅」也不是法律的名詞,目前民間對「凶宅」的認定,是指屋內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死亡」情事,另外,如果從屋內跳樓自殺,人雖然沒有死在屋內,但這種從屋內求死的行為,也讓房子成為「凶宅」。而一般的壽終正寢或病故在家等因素,則不能算是「凶宅」。
賣方要提供標的現況說明書
通常民眾在購屋時,賣方都要提出一份「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明確說明賣方所售的房子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死亡」情事,如果賣方故意有所隱瞞,一旦查出來,買方可以解約要求賣方還款。
在司法實務上,解釋所謂「非自然死亡事件」,並不放在死亡原因之限定,而是著重在死亡事件是否足以影響住戶心理或房屋交易之價值。如果足以影響,應即屬於「凶宅」。
影響住戶心理應即屬於凶宅
台北地院審理過這麼一件案子,高姓女子在去年七月花七百四十萬元買下台北市吉林路一棟公寓的三樓,和賴姓屋主簽訂買賣契約中,約定保證房屋「沒輻射屋、海砂屋及非自然死亡事件,否則本約作廢」。
不料,高女付清購屋款後,查到曾有一名男子陳屍屋內多日,屍體已乾腐,且發出惡臭;高女嚇得不敢住,要求原屋主退款,但原屋主認為,當初檢警調查未發現這名男子有他殺、自殺等事證,應屬於自然死亡,自認沒有違約,雙方因此打起官司。
法院認為,陳屍房屋之男子死因不明,且未及時依禮俗殮葬致屍身腐爛生蛆,斟酌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此陳屍未殮狀態難免嫌惡畏懼而不願住用同一陳屍場所。故此死亡陳屍未殮之事件堪認已嚴重影響房屋之住戶心理與交易價值,符合契約所定之「非自然死亡事件」,認定買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賴姓原屋主應返還高女七百四十萬元。
現况,因為兇宅非法律名詞,每一個有爭議的個案都是由法官來判才算數。連公設區的鞋櫃是否算雜物,都有法官判不是雜物的判決,法官心證的空間很大,要依個案認定。
另外依內政部九十七年七月的函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就內政部對於凶宅定義整理如下:
(一)所謂的「凶宅」限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
賣方的擔保責任範圍只限於擔保自己出售的房子不是兇宅,並不包括同棟大樓其他的房子。
(二)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但不包括自然死亡及意外死亡。
(三)在專有部分求死行為致死,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
在內政部的兇宅認定上排除所有的意外死亡的情形,與風俗習慣的觀感有相去甚遠,在實務上凶宅的認定,應就事件發生原因、過程、時間等因素來考量..
首先,屋主為第四手,就算屋主是跟透過仲介買的,其不動產說明書也是載明第三手持有其間,沒有非自然身故事件。~~如何向第三手求償。
樓上舉的判決主要是因為房仲老闆和房仲都是專業人士,且是同一家,明顯在欺負人,才會哪樣判。
在台灣根本沒有官方的兇宅資料。所有資料都是民間自行蒐集而來,正確,完整度還是不足,也有不少假訊息。
導致,不動產說明書上標示的是"持有其間",而不是"曾經發生"。
以前,我還曾經到警察局要去問,看中的房子是否為兇宅,結果沒人理我,
各位可以自己去試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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