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112年間確實有於被告優派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所出勤之紀錄,此亦有原告之出缺勤刷卡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至206頁),堪認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以及所主張112年1間遭被告甲○○為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地,均係位於被告優派公司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