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celot0315 wrote:
超過30天沒辦法用車...(恕刪)
我看到的條文是寫這樣:
第六條 標的物重大瑕疵之效果
標的物於交付後 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行駛 公里數(不得少於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下列重大瑕疵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
一、於行駛時,突然起火燃燒。
二、於排檔時或行駛時,發生暴衝,經送賣方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三、於行駛時,煞車失靈,經送賣方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四、於行駛時,突然熄火故障,經送賣方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五、於行駛時,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經送賣方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六、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經送賣方維修 次(不得超過二次)而未修復。
前項各款情形之發生是否因標的物瑕疵所致,雙方有爭議時,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標的物瑕疵所致者,賣方應負擔鑑定費用。
前二項規定並不妨害買方依法律或賣方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樓主可以第六點主張,但車廠未必接受,當然,法條也說了,如有爭議,可以送專業機構鑑定。
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消費者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
(一)交付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或行駛○公里數(不得少於一萬二千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
(二)交付後○日(不得少於一百八十日)之內,因機能瑕疵所致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經送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維修,其累積無法使用日數達三十日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予累計:
1.消費者未依通知取車之期間。
2.回廠維修已提供消費者代步車或補貼相當代步費用之合理期間。
前項規定並不妨害消費者依法律或業者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二)就是我說的不能用車累計三十日以上可以換車或解約
最後就是依法律(民法)所得主張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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