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產品責任(product liabllity)定義
用以描述生產者或他人對其產品所造成之人員傷害、財產損失、或其他傷害應負之賠償責任。
責任名稱並不一致最初稱為「商品製造人責任」或「產品製造人責任」,係以責任主體為聯繫因素晚近逐漸著眼於產品本身欠缺安全而謂之「產品責任」或「商品責任」。
2.產品責任之定責
法律上宣稱為「商品責任」較妥基於消費者權益保護,係以「商品」本身為責任之連繫體,
法律上商品責任之定義關於商品製造人將一商品流入市場後因商品具有安全上之欠缺(瑕疵、缺陷)致使消費者或第三人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 權益遭受損害時該商品製造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消費者問題


4.產品責任之法令規範
1994.1.1.(83年)公布消費者保護法(第7~第10條)
1994.11.2(83年)公布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第8條)
5.產品責任之社會機能
A.保護消費者:產品責任法主要係為保護消費者而制定
B.加強被害救濟:避免民法制度下缺失,將爭議點客觀化,以力求被害救濟的簡便與迅速
C.確保產品安全:產品責任法制化,有助於確保企業經營者等採取事前防範措施,增進總體經濟發展
D.促進產品資訊之公開:可加強產品警告標示或公開產品事故原因之實訊,亦為總體經濟發展不可或缺的一環
6.消費者保護法之產品範圍
A.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只規定為「商品及服務」及施行細則第4條
B.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商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C.商品
a.非所有製造物或生產物均適用
b.商品不限於最終產品
c.不以經過人為加工產製之原料或成品為限
d.不以動產為限
D.服務:消保法未明文定義
7.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9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第10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10-1條: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第2條第2項規定
A.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B.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
C.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D.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E.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F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8.無過失責任主義之背景
A.無法僅由傳統的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規範
B.產品責任案件之特質
C.意外事故之高度技術性與複雜性,被害人而臨的舉證困難
D.損害範圍擴大,不易控制,大量生產使消費者危險及受害層面亦隨之擴大(民法第41條第1項)
E.責任主體之多元性,產品從設計、製造到銷售至消費者手中,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糾纏不清,消費者舉證相關困難
F.事故發生頻繁,生產流程複雜,導致產品瑕疵機率升高
9.無過失責任之意義
A.廠商提供予消費者使用或服務,若產生不應有的安全或健康上的危險,只要該商品或服務之危險是一種常態的「因」
B.消費者(或第三者)的受害是其常態的「果」
C.廠商提供流程中不論有無疏失,「都要負責賠償」
D.主要意義;提高整體社會的安全與生活環境品質
10.無過失責任不可事先免除或限制
A.不可由廠商與顧客預先訂定契約,予限制免
B.消保法第十之一規定;本節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11.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要件
A.消費關係之存在(消保法、細則);非消費之用或非企業經營之意願,則無適用
B.證明其受到損害,損害已實際發生
C.證明造成損害的商品或服務有危險;是否具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D.證明損害與商品或服務之危險有相當的因果闗係
E.依國外經驗,未來訴訟成敗關鍵,在於商品服務之危險是否為造成消費者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
12.瑕疵種類
A.設計上瑕疵
a.造成傷害的產品與其他同類產品完全一致,生產製造上差異,係因商品設計不良所致
b.結構上或根本的瑕疵
B.製造上瑕疵
a.與設計上瑕疵相對立觀念
b.造成傷害的產品與其他同類產品在內容或有所差異,係因生產或製造過程之問題
C.指示上瑕疵
又稱未履行警告義務,或稱為缺乏警告標示,因產品具有特殊性質或特別之使用方法,若不遵照特定之方式加以使用,即易造成傷害
D.科學上尚不能發現之瑕疵
13.瑕疵判斷依據
A.當產品因其本身之特徵,導致消費者受害時,如何決定此特徵是否構成責任導因之缺陷
B.不論在過失責任、擔保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下,原告均必須證明:
a.產品有缺陷
b.產品在離開被告控制時即有缺陷
c.原告因缺陷致損害
C.日本製造物責任法
a.產品特性
b.一般可預見之使用狀態
c.交付產品之時點
D.產品特性
A.產品標示;很多事故發生與誤用有關,重要判斷依據:使用說明是否必備,標示是否妥善等
B.產品之效用;此特性常與危險性相提並論
C.危害發生之機率及其程度;產品發生某情況事故機率之高低,發生機率及其程度,易受個人體質或特性左右
D.產品有耐用期限或保存期限之限制;產品有耐用期限或保存期限之限制,使用過期產品發生事故,將由使用者自行負擔
E.產品之價格與安全配備;產品所具備安全性或配備,與其價格呈正相關,只要產品特性事先為消費認知,則不成為產品之缺陷
F.一般可預見使用狀態
a.可預期之合理使用
-安全決定重點在於一般消費者合理的期待
-由製造者根據產品之使用型態與特性,在可預見之可能 範圍內,儘量調整產品之設計或修正製造方式,以力求 產品安全無慮
b.使用者防範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使用者應具備某種資格、技能或常識
-降低事故發生率或避免事故發生有莫大幫助
c.防範產品事故有賴製造者與使用者共同努力
G.交付產品時點
a.判定產品有否缺陷,時間是不可或缺條件
b.我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以產品流通進入市 場時作為判斷缺陷之時間依據
c.然被害人舉證產品上市時急具缺陷較證明缺陷於事故 發生時存在困難
H.技術實現可能性
企業經營者在產品上市時,以當時技術水準,於成本 合理增加之範圍內,儘量防範事故發生,否則其產品 為具有缺陷
I.其他相關事宜
a.危險的僚解程度;產品危險已為眾所周知,為商品本身所隱含 如-香菸對人體健康之為害(不確定產品缺陷)
b.不可抗力因素的存在與否;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損害發生天災等不可抗力情形 (不認定為產品缺陷)
c.產品的差異狀況;若損害發生係因產品不良,則屬典型產品缺陷
14.消保法所稱「危險」之意義
A.指未具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流通進入市場時)
B.不包括發展上的危險(避免妨礙社會進步)
a.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已具通常可合理期符的安全性
b.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成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第七之一條)「危險」認定標準(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PS.以上資料引用"產品安全與產品責任" ,姜俊賢,2018/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