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請問各位,我們社區機車車位原本無限制的停放一直到現在已經無法再增加,
所以今年區分所有權大會通過機車車位一年一抽採登記方式一戶最多登記一台,
但若新任管委會自行開會通過機車車位一年一抽以外還必須參加區分所有權大會才有資格,
我先說我知道用意是希望住戶多參加區分所有權大會避免常常流會我自己也參加所以我不反對,
但是我想知道管委會通過"必須參加區分所有權大會才有資格"的立場是否有合法性,
畢竟機車車位停放的區域屬於公設區域,所以是整棟大樓所有權人都有份,但管委會立下這條規定並未通過區分所有權大會是否合法?
5007382 wrote:
我想請問各位,我們社區機車車位原本無限制的停放一直到現在已經無法再增加,
所以今年區分所有權大會通過機車車位一年一抽採登記方式一戶最多登記一台,
但若新任管委會自行開會通過機車車位一年一抽以外還必須參加區分所有權大會才有資格,
我先說我知道用意是希望住戶多參加區分所有權大會避免常常流會我自己也參加所以我不反對,
但是我想知道管委會通過"必須參加區分所有權大會才有資格"的立場是否有合法性,
畢竟機車車位停放的區域屬於公設區域,所以是整棟大樓所有權人都有份,
但管委會立下這條規定並未通過區分所有權大會是否合法?(恕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約制訂)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
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
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
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必須條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但書條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法規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聲明:僅 供 參 考。
難得糊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扶助協會理事長
神風小黑貓 wrote: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約制訂)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非常詳細,很感謝你的回覆,看來只要沒經過區權會同意的事項是無法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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