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公投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
第三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本社區要修訂某項規約,但是不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所以沒達法定標準。

現在有住戶竟然說要引用「公投法」其中第三十條 (通過或否決之門檻)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只要二分之一的住戶出席,二分之一同意修訂,那就通過規約修訂了。

請問各位大大可以這樣嗎???

這樣會不會太……
2009-07-31 2:31 發佈
決議之程序瑕疵,於該決議被法院撤銷之前,還是有效的決議
所以,不管人數是否足夠,還是直接作成決議
若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撤銷,那就恭喜大大了,該決議就永遠有效了

可以的話,直接在會議上修訂出席門檻(目前看到的規約,最低有看到一般決議三分之一,特別決議二分之一)
因為條例第31條有"除規約另有規定外"的但書,所以規約另有規定,就依規約
只要通過了,以後的決議,就沒有程序問題了
(出席門檻的更動,沒有針對性,通常不會有住戶會主動訴請撤銷)
另外,可能要注意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應合法公告及送達(記得有個判決只有公告,還是判決管委會勝訴)

提供之前收錄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訴,432)
簡要內容如下,請參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
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於法院未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八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
如區權會之出席人數及其區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三三九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可決人數決議通過,縱或屬實,惟因原告未曾於系爭決議後三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原告自亦有拘束力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尚不足採。
spedman wrote: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 ...(恕刪)


當然不行,
公投法不是設計給公寓社區住戶使用的,

=====================================
公投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為之。
=====================================

法律條文不是換個地方就可以用,
公投法的標準是公投法的標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標準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標準,
公寓社區不是地方自治的單位,
再說,
就算真的依照「公投法」其中第三十條的規定,
你們社區投票人數可以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嗎?

就算要修改規約也要2/3以上出席, 3/4以上通過才可以改為1/2、1/2,
我家社區不久前也剛處理過一樣的Case,
前主委任期間做任何決議都是用1/2來做表決,
以往沒人提出異議;
現任主委要用1/2來通過一項前主委不喜歡的規約,
結果前主委就拿2/3、3/4來吵,
最後當然還是要用2/3、3/4表決,
至於前主委所通過1/2的所有議案...
大家沒那些精力去處理(也因為沒太大爭議),
所以就只好規定往後一定要用2/3、3/4表決。

如果沒依照社區原規約門檻標準來表決,
逕行用1/2表決,
住戶可以在有效期間內針對違規表決向主管機關訴請表決無效,
大家重來再玩。
95年1月18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有重大修改
已無所謂一般決議與重大決議之分
開板大已將第31條條文列出
已說明住戶大會出席人數 除規約另有明文規定之外 如無規定 需要有3分之2以上出席方可開成
(我住的社區就有規定開會有效人數 95年修規約時已考慮在內)


如果人數不足的話
第32條有規定
但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舉例說明
某社區住戶為300人
第一次開會至少要有200戶以上出席
如果沒有 管委會得就同一議案(包含修改規約)再次補招開住戶大會
第二次會議僅需要60戶以上出席即可針對同一議案進行討論表決
但是如果有150戶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 則該決議(含修改規約)無效
如果沒有 則該決議(含修改規約)成立

既然要玩 就照程序來玩
第一次沒過的話 就照程序補開第二次來玩
老師的說法都是正確的

不過,當屋主遠道來開會,或住戶挪出時間來開會(出遊或看電視...),會卻沒開成,,,
如果,可以有便宜行事的方法,不用再開一次會議
且當場討論要不要依程序補開會議,多數決的結果可能是
:當天開完會就算了(雖然人數不足)

尤其,對於沒有總幹事的社區,會議通知(空屋的要寄信),公告,餐點,佈置,清理,報帳...也是麻煩
費用也要再多花一些(影印,郵資,餐點...)--對沒錢的小社區,算是浪費

同時,部份住戶也得再次舟車往返,也可能影響部份住戶的假期規劃

再者,對許多”勉強”接任主委或委員的住戶而言,在沒有總幹事的情況下
再開一次區權人會議?
算了,省事就好


另外,既是規約另有規定,若住戶覺得有必要,仍可區分重大決議與一般決議(內政部版的規約範本仍有這樣的區別,95年3月21日版)


當然,依程序補開區權會,才真的是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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