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針對台瑞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號碼:XXXXX)所回應。
2.A先生於函中所述,頂樓加蓋乃為其他住戶著想,自行花費新台幣肆拾肆萬整建購,但經其他住戶檢舉,經新北市政府字號XXXXX查證屬實於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拆除。
3.A先生事後針對本棟其餘十戶索賠,乃屬無理。根據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適用,屋頂平台視為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的共有,再而認為,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加蓋、設置冷卻水塔或冷氣壓縮機等,須經各共有人的同意,始可為之。於X先生函中所述因為壁癌因此自行花費建置,但從建構制建構完成並未通知各戶,故拒絕支付相關款項。
4.再者,根據了解,A先生於XX街20號頂樓工程為頂樓加蓋,預出租獲利,並非如A先生所述僅為處理壁癌,為其他住戶著想。以自身之牟利之性質大肆收斂,也並無知會本棟其他各樓層之住戶,更無談及租金之利益分配,因此在A先生索賠之時,本人也無法理解何須負擔您因違法被拆除違建所主張之索賠金額。
5.建構初期至完成共花費四十六天,本人與其共同家人每早八點整即遭受噪音導致睡眠不足,期間更是多次醫院會診,但本持同是同棟大樓之住戶也因此並未向您索償任何性質的精神賠償,如今因為違建判決屬實,賈先生更是索賠,本人實在無法理解,何欠之有。
6.A先生購屋為XX街20號,本人居住於XX街22號,實非屬同側,各工程也與本戶無關。
7.本人對於潔身自愛以及為人處事甚為看重,如今賈先生以此形式向各樓層住戶索賠之無理金額,本人在此嚴重指控,但本持本是同棟住戶,還請賈先生懸涯勒馬避免做出錯誤之行為,否則本人將針對您提告誣告之刑責,還請A先生尚請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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