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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發電機排煙管口未依竣工圖設置—是管委會霸凌嗎?怎麼辦?

這是為什麼要寫這篇問問怎麼辦?
因為住戶向1999多次反應,地方政府至今無作為,排煙管「照樣」放排雨水測溝中,煙「照樣」排向公用水溝,也「照樣」回流至屋內。
受害住戶感慨當「合法施工」、「圖說審查」與「使用執照」都能形同具文,近距離排放廢氣至鄰地仍可拿到使用執照,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做法差那多?是公權力怠惰?還是弊案嗎?
2隻違法排煙管無法遷移?放現址對誰最有利???
如果是後任主委擋下來
那最簡單的方式就是
你去當主委.....照區權會意思執行
你如果又不當主委
但是現任主委又不理你
那你會走得很辛苦
鑽高市行政漏洞賺取暴利?好康不怕您知道?
想獲取暴利的人可模仿此例?先買在排煙管口旁較便宜的房子,等當上管委會主委後,結合周邊鄰居,操控管委會,變更排煙管口位置,移開自己住家旁,還可選住家較少或較無抗爭能力的住戶旁,可以獲取房屋差價利益。如同本案,高市建管處也不會罰喲!



社區發電機排煙管口未依竣工圖設置,管委會有疏失,是否涉舞弊?是否刻意維持錯誤設置替隔壁建商「護航」?

社區發電機排煙管口未依核定之竣工圖設置,20多年前建商移交社區時,管委會成立了設備點交小組,負責機電、消防、發電機與排風設施小組由首屆管委會主委、副主委、委員等5人組成,其中4人住家即位於排煙管口竣工圖位置附近的5棟樓(全社區共12棟樓)。當時點交過程若發現任何缺失,均以但書方式註記,並由建商承諾負責修復。
交接後管委會曾召開檢討會議,卻僅針對排煙進行討論,對於排煙口未按圖施工一事,未予揭露或處理。由此可見,管委會當時未善盡設備驗收與監督責任,已構成明顯疏失。但問題不僅於此——此是否僅是管理疏漏?抑或利用資訊不對等刻意隱匿事實、涉有舞弊之嫌?
值得關注的兩項事實:
一、錯誤被隱瞞多年直至113年方遭揭露,112年11月的區權會議多數新任委員住家恰位於排煙管口竣工圖位置附近的樓棟
該排煙管口錯誤設置情形被隱藏長達二十多年,112年因隔壁新建大樓落成、影響排煙通風,受害住戶發現異常,直到113年3月間才揭露此問題。然而早在112年11月的區權會議,住戶已提案要求遷管,並獲得區權人同意通過。巧合的是,該次會議同時選出113年度新任管委會,9位成員中有6人住家亦位於排煙管竣工圖位置附近的5棟樓。這是否意味著113年新任管委會多數成員早已知悉排煙口設置不符竣工圖說之事實?
難怪113年管委會遲遲不執行112年區權會已通過的「遷管」決議,直至113年8月間,管委會引用一份由消防設備師撰寫的評估報告,誤導住戶排煙口位置「無法遷回」。儘管原建商已函覆表示願意配合並提供經費協助遷回排煙口至原竣工圖位置,管委會卻召開兩次臨時會議未對全體區權人正式書面說明,未落實合法程序,便逕行推翻已通過之合法決議。
114年新任管委會再次出現類似組成狀況——9位成員中有5人同樣住於原排煙口設置位置附近之5棟樓,迄今仍無具體作為,排煙管口違法設置狀態持續存在。
二、本社區排煙管口竣工圖位置設於兩社區之中間,管委會與隔壁建案建設過程疑有默契?是否刻意維持錯誤設置替隔壁建商「護航」?
112年5月間隔壁新建大樓完工。依本社區排煙管口竣工圖原設計,管口應設於兩社區之中間,但目前實際位置僅距離新建大樓地界不到一公尺,明顯違反建築相關規定。
若依營建常識及風險評估,隔壁建商理應知悉現址排煙管位置違法,排煙口竣工圖位置另有他處。然而該建商仍選擇於排煙口竣工圖所示位置對面進行建築投資,推測其有相當信心社區排煙口不會遷回原位。此是否意謂管委會曾向建商明示或默示「排煙口不會遷回」,從而讓建商無後顧之憂地推進10多億元之建設計畫?
若此推論成立,則現任管委會部分成員與隔壁建商恐已形成某種程度之「利益共同體」,尤其部分管委成員住家即位於排煙口竣工圖位置附近的5棟樓,此舉可能有排除排煙影響、維護個人居住環境之意圖,卻犧牲社區其他住戶的健康權與合法權益。
觀察以上委員住家發現,管委會成員住家集中於12棟中靠近排煙管口竣工圖位置附近的5棟樓,點交小組、113年及114年皆達過半,此事發生之分布機率估算小於萬分之8,難以視為單純巧合,極可能為有意安排。
此外,自110年後多任主委雖亦住於該5棟樓中,但大多居住於11樓以上高層,遠離排煙口實際影響範圍,僅有第一屆主委為低樓層住戶。這是否意味高層住戶意圖操控該樓棟意見風向,對外形成一致立場?此結構是否被用來壓制遷管主張、替建商爭取「排煙緩衝空間」?亦需深入探究。
疑點重重:管委會是否已超越「疏失」層次?
綜合上述事實,社區管委會在整體事件中不僅存在重大疏失,更可能涉及以下問題:
• 是否隱匿重要資訊、誤導區權人,推翻既有合法決議?
• 是否與建商形成默契,刻意維持排煙口不符圖設置,保障特定住戶與外部開發者利益?
• 是否違反住戶平等權、構成少數住戶「被犧牲」的事實霸凌?
目前高雄市建管處尚未針對下列違法問題做出具體處置:
1. 排煙管口未依竣工圖設置;
2. 排煙管埋入地下水溝、廢氣排入公共下水道;
3. 排煙管與鄰地邊界距離違法之情形。
此案盤根錯節,牽涉層級複雜,所涉利益大,護盤人很多?
本案關鍵不僅在於管委會的作為是否「錯誤」,更在於是否存在「刻意的不作為」、「程序不正義」與「資訊壟斷」。若確有刻意遮蔽資訊、與開發商私下協調利益,甚至影響住戶投票與決策,則可能已非單純疏失,而構成行政或法律層面的舞弊與利益衝突。
社區發電機排煙管未依竣工圖設置等三大違法情事 主管機關怠於執法、管委會持續違法 — 是官、商、管委會勾結圖利剝奪人民權益嗎?
本社區發電機排煙管設置長期違反建築法令,迄今仍未依法改善,市府主管機關怠於執行公權力,亦未依職權命令社區管理委員會恢復合法狀態。此種長期不作為,已造成居民權益重大損害,疑似形成官、商、管委會之間的利益共構與違法包庇。
一、發電機排煙管口未依竣工圖設置,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
市府對違法情形迄未採取任何裁處、改善或補正措施,嚴重失職。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2款,主管機關應對管委會裁罰並命限期改善、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惟市府至今無作為。
(一) 未經核准變更擅自使用
本社區為十四層樓集合住宅,非屬《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所稱「一定規模以下」建物。現行排煙管位置於竣工圖中原為雜排水口,屬擅自變更使用,依內政部國土署113年3月6日國署建管字第1140015402號函,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該位置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無法合法變更。
(二) 主管機關應令管委會「恢復原狀」、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依行政罰法第1、2條及法務部9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釋,此等「恢復原狀」或「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非屬行政罰,不以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主管機關應依法命令管委會執行。
(三)所有權人應承受恢復原狀義務
依法務部93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30019829號函,建商之法定義務,於建物移轉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承受。故社區應承擔恢復排煙管口至合法竣工圖位置之義務。
(四) 管委會為發電機排煙設備管理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管委會為消防設備等共有設施之管理權人,應負責維護設施合法安全(參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111年2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3161號函、112年2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1171號函)。
(五) 管委會為實質管理人,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主管機關得採取恢復原狀等之措施並收取費用
縱行為人非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管委會具實質管理及改善權限,主管機關仍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命其限期改善、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如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主管機關得採取其他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參內政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函、95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5271號函)。
(六) 所有權人具公法上維護義務
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公法上義務,若未依法補辦手續,主管機關應依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
(七) 管委會具有故意或過失,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
1. 設備驗收失職:交屋時管委會成立驗收小組,明知竣工圖與實際不符卻未揭露或要求修正,構成明顯疏失。
2. 故意違法、隱匿事實:歷屆管委會明知排煙管未依圖設置,仍長期隱匿;並於合法遷管決議後阻撓執行,甚至推翻既有決議。
管委會此等行為已具故意或重大過失,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執行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參內政部95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5271號函、95年8月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5119號)。
(八)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裁罰
未經申請核准變更擅自使用者,即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且屬未依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形。(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37號)。
1.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有建築物處於法定狀態之「狀態責任」
依據判例(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7號、737號、109年度判字第308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持續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只要建築物存在不符法定狀態之危險或違法情形,即構成違反第77條第1項之「狀態責任」。此種責任並非基於行為,而是基於物之狀態,即使違法狀態並非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親自造成,仍不得免除其維護義務。
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其法定職務範圍包括:負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與一般改良;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邊環境之安全。因此,管理委員會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之「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義務主體」。其責任為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即便違法設施並非由其設置,仍負有排除危險、恢復安全狀態之義務,當為處分對象,致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者,自應依同法第91條裁處。(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內政部111年2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3161號函、112年2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1171號函)。
3.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裁罰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違反第77條第1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設備安全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應依法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最高行政法院亦明確指出,主管機關無須先行通知改善或補正,即可依法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7號、737號)。
二、排煙管口與鄰地距離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項
依國土管理署認定,排煙管口距離鄰地邊界或相對建築物不足2公尺,明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項規定(參內政部國土署113年3月6日國署建管字第1140015402號函)。
雖管委會於114年4月改以地下雨水測溝排放,但距離鄰地及社區住戶仍不足2公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屬未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違法狀態(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依前述一、(8)內容,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裁罰。
三、排煙管埋入地下水溝,廢氣排入公共排水系統,涉多法違反
本案排煙管縮徑並埋入地下排水溝中排放廢氣,疑涉違反:1.《空氣污染防制法》2.《水污染防治法》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此舉不僅損害公共環境與住戶健康,更凸顯主管機關怠於稽查、放任違法。
四、市府長期不作為,涉行政怠惰與包庇疑慮
面對明確違法事實,市府至今:1.未命令「恢復原狀」、「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2.未依《建築法》第91條裁罰;3.未依職權調查、稽查或公開說明。
此等怠於執行職權之情形,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之依法行政與積極執行職責原則。
究竟是行政怠惰、政治考量,抑或形成官、商、管委會間之利益共構,亟待監察機關及檢調單位徹查。
你是不是連竣工圖跟審圖和施工圖都搞不清?
你該檢討的是發電機排煙管為何未依審圖路徑施作?
審圖是僅供參考還須檢討現場相關器具是否牴觸,竣工圖是配合現場繪畫修正,再怎厲害現場施作一定會和圖面有所出入,所以最後才是修正圖面繪製所謂的竣工圖。
您是建築背景,而非發電機專業背景嗎?您認為應該檢討發電機排煙管的原因,是因為排煙管路線可能與現場其他設備產生牴觸,因此需要變更?確實,再完善的設計,在實際施工時都可能發生些許變更,而變更後的圖說即稱為「竣工圖」,這點我完全同意。
但本案的關鍵在於:
您所稱的「竣工圖」並不是現場現況,而是電機技師簽名的正式設計圖。
因此現址排煙管口的位置與狀態,根本無法被稱為竣工圖。理由如下:
1. 本案發電機排煙管口的竣工圖,就是電機技師簽名的設計圖(即您所稱的「審圖」)。
本大樓所有機電、消防等竣工圖均已列冊放置於管理室供住戶查閱。
其中:
機電冊第 18 頁即為電機技師簽名之發電機設備設置圖,圖內無任何變更設計註記,也無新版本圖說存在(如圖1)。
這份由電機技師簽名並經審查的圖,就是法律效力上的竣工圖。
2. 現址排煙管口明顯違法,不可能是竣工圖。
原設計(技師簽名之竣工圖)中,排煙管口位置合法:置於社區中庭、靠近社區邊界、朝向隔壁新大樓方向。
然而現址排煙管口卻:
• 被社區管委會於114 年4 月加長延伸、縮小管徑,
• 位置改設於住戶房屋旁的雨水側溝內。
且自 91 年管委會成立並完成交接起,排煙口始終位於住戶窗下(如圖2),距離住戶門窗與鄰地界均不到 2 公尺。
明確違反
• 《建築技術規則》第 45 條第 4 項(排煙口距鄰地界或相對建築物至少需 2 公尺)
•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違法的位置不可能成為竣工圖位置。也正因如此,社區至今無法申請合法變更。
3. 發電機(含排煙口)若經變更,圖說必須重新由電機技師簽名。
發電機設備屬於消防安全設備之一,其設計圖應由具資格的「電機技師」設計簽證,並需經消防局審查與竣工查驗通過。
113 年 8 月 30 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預字第 1130007818 號函)明確指出:已領使用執照之建築,其消防設備均經地方消防機關審查圖說與竣工查驗在案(如圖3)。
因此:
如果您認為「現址即為竣工圖」,那請問:何處有電機技師簽名的更版設計圖?圖在何處?誰簽的?何時審查?











事實是:
現址排煙管屬於未經審查擅自變更,依法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裁罰。
4. 建商長期重視公益與品牌,理應不會為小利冒風險。
本案建商為知名企業,董座多年投入公益與教育資助,品牌形象良好,依此推論,建商應無動機為節省小額成本而私自改動排煙管線。
是否可能是在取得使用執照後、管委會接管前,才有人變更排煙口?
這或涉及公司管理與監造層面的問題。
然而:
管委會交接時現場所見即已非竣工圖位置
就社會責任而言,建商身為初始行為人,理應主動與住戶及管委會協調處理侵權問題,以維護自身品牌與形象,而非讓住戶獨自面對違法排煙造成的損害。
5. 現場排煙管口施工痕跡似乎顯示曾被變更(如圖4)。
從地下二樓排煙通路可觀察到:
• 管徑切口粗糙不整、
• 沒有烤漆處理、
• 與原有管路作法明顯不同。
此跡象似乎顯示排煙口極可能在取得使用執照後遭變更。
大樓使用執照於 89 年 10 月取得,而管委會交接於 91 年 2 至 4 月間完成(如圖5),中間約一年三個月到底發生了什麼變動?何時由合法位置被移到現今違法狀態?
歡迎知情人士協助釐清真相。
很同情樓主現況,但現實情況不一定能善了,相同類案很多,問題在建案本身或政府,你會發現很多都是密集區住宅,地價很貴,建築相鄰很近,要改已經不太可能,又不能排到別的社區,只好花費更多鈔票做額外管線
看來無解,只能搬家能解決吧,也希望樓主能小蝦米戰勝大鯨魚
感謝您的資訊及祝福,謝謝您。
為何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放任社區發電機排煙管口違法設置? 是官、商、管委會勾結圖利剝奪人民權益嗎?
本社區發電機排煙管口長期未依竣工圖設置,且存在多項明確違反建築法令之情形。然而,高雄市政府建管處至今未採取裁處、限期改善、命令恢復原狀等法定應有作為,導致居民權益持續受侵害。因市府建管處主張此案「涉私權」,並建議社區以區權會討論或循民事途徑解決,使違法狀態延宕多年,引發居民對可能存在行政怠惰、監管失靈、甚至是否存在不當利益結構之高度疑慮。
一、社區發電機排煙管三項主要違法狀態持續至今
1. 排煙管口未依竣工圖設置
現行排煙出口位置原為竣工圖記載之雜排水口,屬擅自變更使用。依國土署113年3月6日國署建管字第1140015402號函,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管委會迄未補辦,高市建管處亦未依法要求改善。
2. 排煙口與鄰地邊界距離不足
114年4月,管委會將排煙口改置於地下雨水測溝排放,但與鄰地及自家社區住戶距離仍不足《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項所要求之2公尺安全距離。
3. 排煙管縮徑、埋入公共排水系統排放廢氣
此舉可能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惟主管機關至今未就此展開實質查處。
二、高市建管處未依職權規定(中央部會函釋)執法
多項內政部、營建署及國土署函釋明確指出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法裁罰並命令限期改善,但高市府建管處未按下列規定行事:
(一)未依內政部111年2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3161號函、112年2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1171號函規定令管委會維護共有設施合法。
建築物存在不符合法定使用或安全之狀態,即屬違法;屬「狀態責任」,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與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無關。但建管處未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裁罰並限期改善、停止使用。
(二)管委會為設備實質管理人,依法本應為裁罰主體
依內政部111年2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3161號函、112年2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1171號函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管委會負有維護設備合法之責。然而建管處並未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裁罰並要求改善。
(三)未依內政部95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5271號函規定「恢復原狀」、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管委會為發電機排煙設備管理權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2條與前述函,建管處應令管委會「恢復原狀」或「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前述非屬行政罰,不以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四)未依內政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函、95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5271號函採取必要行政處置
即使管委會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管處本亦應採取改善、補辦、恢復原狀等措施,甚至得代為執行並收費,但均未見行動。
惟實際上管委會之行為已具故意及重大過失,仍未見建管處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並限期改善、停止使用。
三、高市建管處以「涉私權」推諉,造成違法狀態持續
建管處多次函文指稱排煙管爭議屬「私權糾紛」,並建議管委會:
• 「召開區權會討論」
• 「循法律途徑解決」
結果造成:
• 管委會以區權會決議為由,持續維持排煙口位置違法
• 受害住戶需自行舉證空污,難度甚高
• 行政機關未行使法定權限,形成「行政真空」
此類作法使違法設備得以長期存在,居民權益無法獲得保障。
四、居民權益受損,卻無從獲得有效救濟
1. 向管委會陳情受阻:合法遷管決議遭後續臨時區權會推翻。
2. 向環保局檢舉遭遇困難:管委會將排煙改入地下溝渠、排放時覆蓋濕布於溝蓋等,使空污檢測不易成立。
3. 向民代陳情被以「涉私權」回絕。
4. 向法院提告耗時耗費;不利居民弱勢一方。

五、排煙口維持現狀可能使管委會及鄰地建商均受利益
依竣工圖規定,排煙口應設置於本社區與鄰社區交界的中央位置。然而,多年來此處未按竣工圖改善的違規現況,實際上可能使以下兩方受益:
1.本社區內、靠近原排煙口位置之低樓層住戶與社區管委會
在 113、114 年間,管委會成員中過半數居住於本社區12 棟中、最可能受「排煙口遷回原圖位置」影響的5 棟樓內。然而,受影響最大者應為靠近原排煙口位置的低樓層住戶;相較之下,多數管委會成員(包含兩任主委)皆居住於 11 樓以上的高樓層,位於排煙口實際影響範圍之外。
此種結構是否意味高層管委會成員意圖操控該樓棟意見風向,對外形成一致立場?這樣的組成方式是否被用來壓制主張遷回排煙管位置的住戶訴求,並替隔壁建商維護「排煙管不遷回原圖位置」的既有利益?
相關事實如下:
(1).112 年區權會已通過「遷管」決議,但管委會遲遲未執行。
直到 113 年 8 月,管委會引用一位消防設備師的評估報告,誤導住戶排煙口位置「無法遷管」,召開兩次臨時會議,未落實合法程序,推翻合法決議,持續維持排煙口位置違法。期間,受影響住戶多次向建管處反映,但管委會並未受到相關裁處,引發住戶質疑管委會是否藉由操控社區意見風向,維持對建商有利的現況。
(2).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履行公共管理責任,而放任本社區與鄰社區兩處排煙口違法設置,長期近距離侵害住戶權益。儘管住戶多次反映,管委會可能背負霸凌之嫌,仍持續莫視違法。
2. 隔壁新建大樓建商
另一部分住戶認為,排煙口「未按竣工圖復原」的現況,可能也讓鄰地建商獲得某些利益。
隔壁建商在其開發計畫中,並未刻意迴避原圖排煙口位置,顯示其對於排煙口未必會回復原圖位置,似乎具備一定程度的信心。
相關事實如下:
(1).隔壁新建大樓在112年5月取得使用執照後,隔月即出售靠近原圖排煙口位置的7樓戶別。
(2).同年12月,更順利出售接近原圖排煙口位置的低樓層戶別。
(3).今年6月24日前,面原圖排煙口位置的房屋,其銷售數量與面30米棟距寬之博愛四路者相當,顯示原圖排煙口位置並未對建商銷售造成明顯不利。
社區排煙管口竣工圖位於本社區與隔壁社區之交界中央,這與本社區管委會對於「遷回原圖位置」的高度抗拒,形成明顯對比。
(4).今年6月24日後「社區排煙口長期未依竣工圖設置」的訊息曝光後,鄰地新建大樓銷售進度開始明顯停滯,似乎顯示社區排煙管口未依竣工圖設置對其銷售影響甚距。

由此,部分住戶產生疑問:
• 是否曾有人向建商明示或默示排煙管將「維持現況」?
• 這是否影響建商十多億元開發案的配置計畫與布局?
此部分仍有待主管機關進一步調查與釐清。













基於以下情況:
• 違法狀態多年未改善
• 多項中央函釋要求的行政作為均未執行
• 建管處以「私權」推諉,未履行公權力
• 違法狀態的存在對特定利益方(社區管委會、隔壁新建大樓建商)有利
使居民深切疑慮:
是否存在行政怠惰、監督失靈,甚至是否有不當利益關係,使違法現況得以長期維持?
以上皆為居民基於事實狀況所提出的「合理懷疑」。是否存在不當利益結構?仍需由相關主管機關、監察機關或司法調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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