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
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
、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
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
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
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
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
、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
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
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
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
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
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
、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
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
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場所,其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得設置
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或與現行法令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備或採用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措施;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設置基準,由中央消防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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