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mcentaur wrote:看來你已經了解有獨立權狀也不是隨你高興,懂就好了 本來就是隨我高興,管委會能限制的就是「共用」的部分,而非專有的部分,拜託你幫幫忙,不要再鬼打牆了好嗎?之所以有辦法限制,是因為你要進入專用前必須經過公用,所以,他有權禁止讓你進入共有部分,但還是無權限制你專用的部分,到底是懂不懂啊你?
一 經典判例1.原 告 立X企業有限公司2.被 告 大X市花園管理委員會3.系爭建物 台北市大X市花園社區二 訴訟經過1.系爭社區地下二至五層均有機車位,但為公共安全考量,社區規約第28條規定,「禁止將機車停放汽車停車格內,並規定機車不得進入B2(含)以下各樓層,如有違反將處以鎖車及罰鍰1,000元,並得按日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則報請主管機關或依法訴請法院處理。」2.被告於96年1月20日檢附規約影本通知原告公司之董事自96年2月1日起勿再將機車停放B2樓層,96年2月8日再次函請原告遵守前開規約約定。原告不服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敗訴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遭判駁回。之後上訴第三審,仍經最高法院駁回。三 裁判書字號1.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0號(97.07.25)2.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99號(97.12.10)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7號(98.04.16)依不同案例及不同法官就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不能以偏概全而論之(不算回應版主的問題僅是轉載判例)
tiway wrote:一 經典判例1.原 ...(恕刪) 這個案例呢,其實很可愛,這間公司爭的,在判決書裡面第六點第一條裡面最後有寫到:「原告主張其得漫無限制地行使系爭車位所有權,於法即有未合,尚不足採。」這種告法會贏?我也忍不住想笑在第三點也寫到:「原告逕於系爭車位停放機車之舉之合法性,即非無商榷餘地。」這也說明機車不是不能停汽車停車位不是?但是呢,這跟樓主的情形似乎有點不同?
Evil_Justice wrote:TIWAY大,這個例...(恕刪) Evil_Justice大大這案例之前我沒看過,而要看完全文才比較清楚內容為何!判例沒甚麼好不好之說,本案也是經3審後而定讞!重點是在:1.直接把機車不能駛進地下室B2層以下車道及停放在汽車位寫明在住戶規約(少見的規約內容)2.該社區的停車位產權登記於共有部分!
tiway wrote:Evil_Justi...(恕刪) TIWAY大,我說得好不好是指是否有針對樓主的狀況類似而指,並不是他真的「好不好」另外,我看完判決書了,所以我修改了我的回應在上面~請參詳~^^
大家可能忽略一點,停車格裡如果已停放一輛汽車,又同時在汽車前面停放一輛機車,是會明顯影響隔壁汽車出入的(縮短倒車轉向的車頭距離),尤其倒車時...後方又同時停放一排機車,更是須前進後退多次才得以順利出門....
(一)得否放置機、踏車,應以是否係區分所有人會議所訂規約中明文禁止而論1. 規約明文禁止專有或約定專用的公寓大廈停車位之使用收益,受到區分所有人規約或使用執照用途之限制(管理條例第15條),於使用執照部分,主管機關之立場應係肯認停車空間得以停放汽車以外之機踏車,依據內政部72年台內營字第143377號函之解釋,認為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停放機車、腳踏車尚無違法,復依內政部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之意指,停放機踏車之問題主要係大廈之空間管理,應依照規約之約定即可,原則上不涉及使用執照之變更。因此若規約係由區分所有人會議依法作成,基於規約之共同行為[10]及團體法之性質,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11],唯若規約內容顯失公平者,法律上亦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救濟機會(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參照);即原則上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而容當事人自行約定,例外於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使個人權益和團體共同行為所為之規章間取得平衡。2. 管委會自行制定者如未經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意思決定,而係管委會自行制定停車場管理辦法限制車位停放機踏車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拘束。http://zoomlaw.pixnet.net/blog/post/56349636-%E5%85%AC%E5%AF%93%E5%A4%A7%E5%BB%88%E7%AE%A1%E7%90%86%E5%A7%94%E5%93%A1%E6%9C%83%EF%BC%8C%E5%8F%AF%E5%90%A6%E7%A6%81%E6%AD%A2%E5%8D%80%E5%88%86%E6%89%80%E6%9C%89%E6%AC%8A%E4%BA%BA法律事務所的解答,基本上就是要住戶達成一定共識,可不可以停機車需經區全會投票過後寫入規約經主管機關認可那住戶就是需要遵守。所以就看規約有沒有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