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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頂樓歸屬權

liaopohua wrote:
頂樓住戶是否能提案:
A. 自費修漏水, 裝潢更新自行吸收.
B. 自費頂樓加蓋, 以避免以後漏水.
C. 管委會通過頂樓加蓋. (請教只蓋屋頂?可以否蓋周圍的牆, 變成室內?
D. 頂樓使用權歸頂樓住戶.

上面幾項法律上能否成立....(恕刪)


頂樓漏水最一牢永逸的方法就是雨遮.任何其它修漏法,短則一年,至多十年一定會再漏.
你要住戶幫你出錢一般是不可能,只要區分權所有人超過一半不同意出錢,法律就站得住腳.
就算有超過一半住戶表決願意出錢(或告管委會),管委會頂多就幫你出一下幾千元防水材料費,人工費用你要自己出,要比較貴的高級防水材及修漏法?可以,多出來的費用頂樓自己出吧,五年內又漏,也是頂樓自費修理,想蓋比較貴的鐵皮雨遮?多出來的錢也是自己出吧.....反正法律又沒有規定管委會幫頂樓修漏的工法等級,有符合法律規定最低要求即可.
我記得合法的雨遮有限高且四週不能以牆圍起來.我看過合法鐵皮雨遮,那高度是無法站人的,只能蹲著進去.也不可能曬棉被.但那戶看起來確實解決了漏水問題.
另外,按消防法規,頂樓不可能有全部的專屬使用權.不可能樓下拒出錢修漏,頂樓住戶就能據此封閉頂樓門戶公設不給樓下使用.若當初建商沒要其他住戶簽約頂樓約定專用條款,你現在只能拿著自擬的約定專用條款挨家挨戶拜託樓下簽名才會有法律效力.但你想可能嗎?
海尼根RT wrote:
小弟有件事想請大家解...(恕刪)

是該全體住戶負擔沒錯
打官司也站得住腳
但這是社會事啊
看你怎麼想了

台灣台中市民 wrote:
聽好多個大大都說不行...(恕刪)


小弟不是專業,只是剛好自己本身有遇到,所以跟大家分享一下。

關於頂樓漏水修繕的問題,首先要先去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且依據內政部 87.2.23 台(87)內營字第 8771315 號函說明:「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本文已為敘明;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係前揭條文第3款列示項目之一,屬共用部分…」。

所以要求管委會負責是有法律依據。

如果管委會不處理,寄了存證信函後必須走上法院的話,是要走民事法庭沒錯。
至於用甚麼法條?除了最基本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外,還會用到民法。

下面節錄幾個判例內容給大大們參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板簡字第 770 號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修繕部分,係屬其專有部分上方之頂樓地板部分,並非樓頂平台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主張之修繕部分,係其房屋屋頂之樓板平台,其進出通道係該大樓之公共樓梯間,非限自原告室內樓梯始可通往,其餘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且亦有公共管線、水錶之設置,足見該樓板平台,應係屬原告房屋屋頂之樓頂平台,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認,應非可採。」(Page5)

「關於社區共用部分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者之規定,明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無另授權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而授權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定另行約定者,僅限於費用之負擔,是被告社區規約上開「頂樓修繕部分依本社區前例自行處理」之規定,就負責修繕義務者部分,於法已有未合。」(Page6)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及合法依據,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Page6)

「僅有頂樓一戶負擔全棟住戶使用之樓頂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縱係社區約定前例,亦屬失平之權利濫用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顯然有悖,自難認此約定為有效而優先適用,是被告據該規約規定執已抗辯推卸其義務,自非可採。」(Page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68 號

「又上訴人所爰引之系爭規約第 15 條第 4 款「頂樓修繕部分依本社區前例自行處理。(如住戶有意見,則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以住戶問卷調查為議決)」等語,並未明白敘明該條款是否即為「將頂樓平台列為約定專有部分,並由頂樓住戶負責管理及修繕」,且就所稱頂樓之範圍為何、前例為何、是否由頂樓住戶負擔修繕費用等節,均非明確,甚且規定得透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以住戶問卷調查方式為議決,足稽系爭規約第 15 條第 4 款之約定,不僅未盡明確,且於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仍存爭議,自難認屬於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專有部分之約定,或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相沿成習,並具有法的效力與價值之習慣。」(Page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 414 號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分為本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及但書:「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者,此觀上開規定之條文結構,均係先確認責任歸屬始接續規範費用分擔,且使用「共用部分…。其費用…。」、「但…。其費用…。」等相同之用語即明,故所謂「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應僅適用於但書之情形,而未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本文之情形,透過多數決將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之費用,轉嫁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擔。」(Page3)
「系爭社區規約第 4 條規定:「本會之任務:關於社區內各項公共設施之維修事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核與系爭社區規約第 4 條規定不同,且系爭社區規約亦無得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方式取代或排除系爭社區規約效力之規定,參酌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之意旨,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仍應以系爭社區規約為依據,由被告為之,除共用部分之修繕,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修繕費用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Page4)

「於被告抗辯公共基金不足以支付修繕費用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告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如不足以支付,應另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不因此解免其維護、修繕之責任。」(Page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建字第 47 號

「而所謂共有或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改良或一般修繕、改良,其所稱之「一般」或「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依個案認定之,並無確切之標準。惟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如其修繕、改良乃僅及於部分住戶,且修繕、改良範圍較小或所需金額較低者,可認為係屬一般修繕、改良。反之,則應認屬重大修繕、改良範疇。」(Page7)

「再參以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 19 條規定:「前條第 3款第 3 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2.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3.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則本件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費用既高達 30 多萬元,且係屬全面翻修工程,揆諸前揭說明,自當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共用部分重大修繕情形,而應由為管理委員會之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被告並無逕行決定修繕與否之權限。」(Page7) (上訴被推翻,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04 號

「按起訴時系爭規約第 12 條明文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 34 頁反面),由此可見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修繕時,關於園圃綠圃社區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及分擔比例,斯時之系爭規約明文約定:系爭平臺之修繕費用,係由園圃綠圃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且當時之公共基金亦無何不足之情形,況縱有不足亦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之問題,並無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平臺修繕費用高達三、四十萬元,屬於重大修繕,依系爭規約約定,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並無權限云云,非但罔顧系爭平臺漏水必須儘速修繕,且將之視為重大修繕辦理,亦有違起訴時系爭規約第 12 條之約定。況受漏水影響之住戶恆屬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或表決時受多數操控,如此社區有漏水現象之住戶豈非永無修繕之日?是以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現象,在經費允許情況下,實不宜逕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Page6)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89 年度訴字第 3229 號

「 公寓大廈建物既有私人及公共設施之區分,則關於公共設施與公共安全等維護所需之費用自需由住戶分擔,為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明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則有(1)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3)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等四種。其中第一項給付義務乃屬公寓大廈之起造建商,該筆費用之金額固定,隨時日之經過而減少;而建商於將房屋交予買受人履行買賣契約完畢、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為移交後,一般除有出賣人應負之義務外,即不再為管理義務。然只要公寓大廈存在即有管理、維護之必要,故為因應此項管理之支出,一般均於建商交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並議決有關社區之管理與住戶關於費用之支付等原則,該項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一般通稱為「管理費」。因之管理費性質上應屬前述第二項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Page4)


內容很長不想看沒關係,我只是要表達是真的有判例。

有這方面疑問的板友可以去找這些判例原文來看看,了解一下相關的法律規定會讓你更站得住腳。

至於你付了錢是不是頂樓就變成你家專有?下面兩個連結看完你就知道了
頂樓到底是誰的?!2重點解析誰對誰錯
不動產法律系列!頂樓平台可不可以唯我獨享?

所以並不是你付錢就變成你家專有,如果鄰居要告你還是告得贏的,
因為你並不是在買地,付錢修繕並不代表你取得「約定專用」的權利,這是兩件事不可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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