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版上的大哥大姐 :
話說 小弟九月初 小弟於yahoo拍賣網站上看到一篇賣房廣告
好巧不巧 她(原屋主老婆)剛port不到5分鐘 上頭寫著 萬分不捨還是要賣房子
上頭還加上 她的部落格 小弟的十指毫不考慮的點了進去
裡頭記錄著這房子從一間18年都沒人住的頂樓加蓋的老房屋(五樓32坪 六樓十多坪)
她一手打造了這個家 心想 這房主還蠻有心的 看完了以後 小弟便拿起電話播了過去
那頭 原屋主 說著 打算到南部開民宿 說起他們夫疌倆一同打造這間愛的小屋 於是約好星期一看屋
三天後小弟帶著小女友 一同去看屋 看完後 覺得雖然不是很高級的房屋
但其空間採光都符合我倆的須求 心想如果價錢合適的話 就是它了 隔了兩天跟女友再去了一次
確定了就是它了 其間的討論過程就不說了 那原屋主談了價錢 他們說有另一組人開的比我們高二十萬 但她說如果小弟出的價錢比另一組高的話 就賣我們 因為她很喜歡小弟的小女友
回到家想了一下 打給她說我們就跟另一組人開同價 原因是這價錢以比原本心中的價錢貴了二十萬了 如果原房主對於價錢不滿意 我還建議她可以再看看 因該不急
隔天 原房主打了通電話給我 說著 我們覺得你們比較適合這房子 她們打算賣我們(心想另一組人該不會是假的吧) 於是我們簽約了 她說她們的要兩頭跑所以可能11月底才可交房 心想不急 便答應了她們
她們問我說你有什麼東西一定要留下的 小弟列了10多樣 她們說其它東西她們有用到會帶走 ok呀 但要跟我說你們要帶走什麼 到時
10月底 到了 小弟在這其間通了幾次電話 她們說可能可以提前 心想那太好了 所以跟一些廠商定好了時間 後來又打來了說可能要11第一週 小弟看了一下11/1這你們來的及嗎 那那那 11/8號好了 她好像說就那些天囉 ok呀 隔了幾天又打來了 說要11/13號 這我要如何跟廠商重約時間
<以上都是廢話 可省去不看>
這幾天開始 她打來了 水龍頭我們要帶走 你合約沒圈的我們也要帶走 連六樓的水龍頭/燈也要 這這這會不會太省了點了 她說我們自已答應的 只是有人這樣的嗎 那 馬桶 沒圈到 她要不要也一起帶走
小弟我可能記性差 她好像是這樣說的浴室蓮蓬頭我們花了不少錢我們可以帶走嗎 ok 有五樓一些燈可能會帶走 想想大不了一兩個 好吧不要小氣 但六樓露台的燈 她有說要留 但她現在說合約沒圈
還有還有 交屋那天 你們的鎖要換嘛 那我們也要 呵呵 鎖小弟有答應過要給你們 但你們也等我工人動完工換完鎖再給你們吧 那我們交房先給你一付(要死) 她要留一付(要死) 這這這 有人交屋交一付(要死)的嗎 代書說要跟她們說說看 但 小弟可不想就這樣放過她們
老子火大了 請各位大人幫忙出個主意 :
手上王牌 :
1、合約 地板七年合約 (她用丟了)
2、三十多萬尾款還沒給她們
3、房子以過到小弟名下了
不好意思 寫了一大堆苦水 各位大哥大姐多幫幫忙出個主意吧!!
另外固定物太攏統了…
1.廚房的廚櫃有內嵌式的烘碗機、抽油煙機
2.一體成形的流理臺有內嵌式的洗碗機、瓦斯爐
3.天花板內嵌式一對二分離式冷氣
這種算固定物嗎?拆掉後整個裝潢就毀了。
屋主說要嘛貼個5萬、不然就統統搬走…
下斡旋時沒寫進去真是失策!反悔不買了就得損失斡旋金。
他們要什麼我們也覺得ok 只是說的好像他們很委屈 是我們在欺負她一樣
至於小弟提到的地板原來的七年保固合約 這可是我們簽約的時候有寫在合約內的
她們自已搞丟了 小弟想以這為名義一坪扣她個2000$ 不然就請她保固地板七年內都沒事 有問題我就都叫她出錢 再狠一點請她也拆走 折原價給我 不然走法律途徑好了
看她們還要拆什麼 因為實在很氣 本來她們說搞丟了 心想就算了 但現在她說的都是我們的錯
我真不知道我們錯在那 交房只能交一付(要死) 她是想回來的時候還來睡一下嗎
我說給很多人想 別人都跟我說不要放過她們 看起來就像在演的一樣
明明就得了便宜還賣乖
還有她們折走的東西留下的釘子 我請她們補一補 她們還說我們反反覆覆 我心想 她當初還說 我會把房子該補的補一補用的漂漂亮亮的再給我們 畢竟她花了很多心在這房子上 就像她的小孩一樣 現在折走的東西確不補
法規:民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第 359 條 (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一)-解約或減少價金)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規:民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第 354 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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