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我們是"∩"字型單一出口的透天住宅社區,左右兩排各十二棟,共二十四戶
前一陣子有兩戶新搬來的住戶,兩戶剛好是在斜對面
其中一戶有一天屋主從家裡出來牽摩托車的時候
另一戶家裡突然衝出一頭黑色的大型犬,直接衝到對面攻擊另一戶的屋主
該屋主被攻擊的時候自然反應用手在抵擋
手被咬住後要用腳去防禦,換成腳被咬
事後由養狗的屋主送受傷的屋主就醫
鄰居形容說縫了三、四十針現場留了很多的血
事後在家休息了大約半個月
基於大家都是鄰居,所以當時就沒有報警
昨天,我們社區開住戶大會,這個問題有提出來討論
因為我們社區裡面大概有近將二十個2~8歲間的小朋友
發生這種事大家都很擔心會不會再發生相同的事
會議中養狗的屋主不願出席
社區主委撥電話請他出席說明對於日後他家的狗要如何管理的問題
第一次打給他就向主委簡單說明,但不願出席
第二次打給他就很不高興了,電話講完直接跑來中庭跟開會的住戶咆哮
簡單的說就是他認為對被咬傷的屋主他已經盡到了送醫跟賠償的責任
傷人的狗他現在都鎖在二樓不會讓狗下來一樓,不然你們是想怎樣????
還責怪住戶說他的家人在倒垃圾的時候被社區住戶指指點點問東問西
一件事搞的全社區的人都知道,他不屑跟這種鄰居有任何往來
結果整個社區的人都很無言,問題得不到解答,大家都只能自求多福
有小朋友在中庭玩的時候大人只能多多注意,除此之外也沒別的辦法了
問題:
1.養狗的住戶是向房東租的,並不是原屋主
今天發生寵物傷人事件,可否有任何強制力可以讓這一戶搬走??(針對屋主或租屋住戶)
或是禁止他們繼續養這隻傷人的大型犬。(沒看過這隻,不知道是哪一種狗)
2.如果今天管委會通過禁止飼養寵物的規定勢必影響其他住戶
但是不規定又怕哪天該住戶一時疏乎又讓狗跑出來
即使規定了該住戶如果不遵守的話,有沒有任何條文可以讓住戶有所保障?
這種問題有沒有政府機關或是行政單位可以反應?
(我們希望能有公家機關的或是政府的條文做後盾)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再次提醒愛狗人士....當你宣揚"狗權"時,請別忘了人權....你四周的朋友需要有免於恐懼的自由!!
若不自重則...毒狗...打狗的事件,一定會持續發生
bao wrote:
事實經過:我們是"∩...(恕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 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 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九、 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十一、 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者。
十二、 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三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五條之利用者。
二、 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
三、 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五、 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 區分所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之移交義務者。
八、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公寓大廈住戶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另外請參考您社區的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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