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 修正】
第 12 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
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根據法律, HIV 感染者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但目前的作法是絕對的隱瞞, 完全不讓醫護人員知道, 應屬違反法律規定的
這不僅增加醫事人員感染的風險, 其實也對病人不利,
愛滋病人的好發疾病和一般病人不同, 醫師考慮的診斷方向會不一樣,
對醫師不明白告知病史, 容易延誤正確診斷.
而且愛滋病人對藥物的反應不同, 譬如使用普拿疼, 稍高劑量就可能造成肝毒性.
因此, 在健保卡上註記有 HIV 感染, 對病人本身是有好處的
何況, 要讀健保卡上的註記, 必須有醫事人員卡, 可以追蹤誰曾讀卡片,
若有洩露病人隱失的情形, 可以依法究責:
第 14 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
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
漏。
第 23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四項、第十七條或拒絕第十六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
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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